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育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113年3月5日」更正為「114年3月5日」。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13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可憑,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0號

  被   告 王育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鉉於民國114年3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安南區某處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因未依規定繫用安全帶,經警攔查後,於汽車內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愷他命吸食盤並詢問王育鉉有無攜帶違禁物或施用毒品後,經王育鉉自口袋內取出愷他命1包(毛重1.52公克)且坦承施用愷他命等語,經警取得王育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37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其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於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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