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告玄○○被告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邱銘峰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第九一00號、第九一0一號、第一0四五二號、第一二四七六號、第一二八二六號、第一二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把、子彈玖顆、開山刀壹把、番刀壹把、頭套肆個、手套肆雙、膠帶貳捲、螺絲起子壹支、槍械滑套貳支、擦槍工具壹組、底火陸拾玖個,均沒收。
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把、子彈玖顆、開山刀壹把、番刀壹把、頭套肆個、手套肆雙、膠帶貳捲、螺絲起子壹支、槍械滑套貳支、擦槍工具壹組、底火陸拾玖個,均沒收。
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把、子彈玖顆、開山刀壹把、番刀壹把、頭套肆個、手套肆雙、膠帶貳捲、螺絲起子壹支、槍械滑套貳支、擦槍工具壹組、底火陸拾玖個,均沒收。
卯○○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曾因搶奪、傷害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各判十月及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辛○○曾因竊盜、搶奪、恐嚇、傷害、殺人未遂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其徒刑三月、二年、一年、五月及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申○○則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子○○、玄○○、未○○、辛○○(另行通緝中)、申○○(另行通緝中)、 張立威 (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偵辯)均係就讀國中時之同屆同學,平日時有往來,合先敘明。
二、子○○於九十一年初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勞力工作賺取金錢,竟生盜匪之心,即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台南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綽號「 阿南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子彈十一顆,準備作為強盜財物之用,即未許可,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子○○並指示玄○○購買作案用之膠帶、頭套、手套等犯罪工具。嗣再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未○○、辛○○、申○○、張立威及綽號「 水蛙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強盜及竊取下列被害人等之財物。茲敘如下:
(一)辛○○曾在台南市四草地區從事養殖工作,知悉台南市○○街○段○○○號住戶很晚才關門,且附近之人則很早就寢,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夜間)由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玄○○、 林品璋 、張立威至該處,由辛○○在外把風,其餘頭戴頭套下車,子○○與張立威分持一把改造手槍、玄○○則持西瓜刀一支(辛○○所有),先將在門口檳榔攤之丁○○押入屋內,拉下鐵門放下,由子○○喝令丁○○、己○○、巳○○、戊○○全家坐在椅子上,用膠帶將己○○等四人之眼睛及嘴巴矇住,並將其雙手捆綁,致其四人不能抗拒,再由張立威看守己○○等四人,子○○、玄○○則下手搜刮屋內財物,共搶得現金約六萬元、黃金戒指兩只、鑽石戒子兩只、香煙一條等。得手後,由林品璋接應駕車離去。
(二)子○○之前即知悉台南市○○路○段○○○巷○○○弄○○號為裝配音響之商店,認亦係可下手之目標,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許,由子○○駕車載玄○○、辛○○、張立威至該處,由玄○○在外把風,其餘頭戴頭套下車,子○○與張立威分持改造手槍一把、辛○○持西瓜刀一支,侵入該店,關上鐵門,隨即用膠帶將宇○○母女二人之眼睛及嘴巴矇住,捆綁其雙手,由張立威看守宇○○母女,子○○、辛○○則下手搜刮屋內財物,共搶得現金約九千元、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只、珍珠身環一副等。得手後,由玄○○駕車接應逃離現場。
(三)辛○○提議台南縣佳里鎮坩寮里坩寮六十七之七亦可作下手之目標,玄○○即前往現場勘查,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夜間)由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子○○、辛○○ 張之威 前往,玄○○在外把風,其餘頭戴頭套下車,由子○○、張立威分持改造手槍一把,辛○○持西瓜刀一把,進入該屋,子○○、張立威即用膠帶將亥○○及地○○二人之眼睛及嘴巴矇住,並捆綁其雙手,子○○說這是搶劫,再持屋內之菜刀架在亥○○之脖子上,致其二人不能反抗,由張立威看守亥○○夫妻,子○○、辛○○則下手搜刮財物,共搶得現金約五萬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黃金手飾二條等物。得後後,由玄○○駕車接應 揚長 而去。
(四)玄○○知悉台南市○○路○○○巷,該區住戶經濟狀況不錯,較為富有,即由子○○、未○○、玄○○選定該區為下手之目標,並在該區近埋伏觀察十數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時許,玄○○駕駛一輛休旅車載子○○、未○○至台南市○○路○○○巷○○○弄○號旁埋伏,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見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二名小孩返家,開啟車庫鐵門時,子○○及未○○即戴頭套、手套分持改造手槍及番刀(未○○所有),趁機侵入該屋內,將甲○○及其二名幼子制服,押至二樓客廳內,由未○○負責看守,玄○○在外把風,子○○則用膠帶將甲○○及其二名幼子雙手捆綁,並將眼睛及嘴巴矇住,再搜刮屋內財物,共搶得手錶三只、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行動電話二支等。得手後,子○○通知玄○○先行駕車離去。
(五)子○○、未○○強盜甲○○財物時,得知隔壁辰○○之住所無人在家,二人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逼問得知前往之方式後,由未○○仍在該處看守甲○○等人,子○○則攜帶改造手槍,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自車庫側門侵入辰○○之住所,竊得辰○○所有之現金約一萬元、手錶一批、外幣一批、首飾一盒、行動電話三支等。得手後,子○○、未○○再駕駛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至台南市○○路北安橋附近與玄○○會合,由玄○○搭載離去,將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
(六)子○○、玄○○、未○○為防止其強盜財物時為人記下車牌,三人即提議應竊取他人車牌改掛在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三時許(夜間),在台南市○○路與南寧街口,見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即由子○○、未○○在旁把風,玄○○則持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玄○○所有),竊取黃○○所有之7J─一三八一號車牌兩面。得手後,改懸在子○○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七)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三時許(夜間),駕車載未○○、申○○及綽號「水蛙」之男子,行經台南市○○街○號酉○○之住所前時,發現該號屋有人在打麻將,子○○即向未○○等人詢問是否進去行搶,未○○、申○○及「水蛙」三人均同意。即由子○○在外把風(因子○○認識屋主),申○○、未○○及「水蛙」則頭戴頭套,分持改造手槍、番刀及開山刀進入該屋,未○○持番刀架住屋內壬○○的脖子,申○○拉槍機喝令酉○○、戌○○、宙○○、天○○:「不要動,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並命酉○○等人趴在牆邊,致酉○○等人不敢反抗,未○○等人即將現場之現金搜刮一空,共搶得約五萬五千元。得手後,由子○○接應揚長離去。
(八)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夜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未○○、申○○及綽號「水蛙」之男子,經台南市○○路○○○巷「天天樂餐廳」前,見門口停施放一輛BMW自用小客車,認為該處應經濟狀況不錯,可為下手之目標,即頭戴頭套,由子○○、申○○分持改造手槍,除未○○持番刀、「水蛙」持開山刀,自該餐廳之後門侵入到餐廳後面辦公室內,脅迫辦公室內之A○○、庚○○、癸○○、 何香妹 、寅○○、丑○○、午○○、丙○○全部面靠牆壁,致A○○等人不敢反抗,並喝令A○○等人將身上之財取全部交出放在桌上,再由申○○及「水蛙」將桌上之財物搜刮一空,共搶得現金約十七萬多元、鑽戒一只、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二支、手錶二只。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三、子○○、玄○○、未○○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現金均朋分花用,部分金飾由子○○、申○○在台南縣仁德鄉保安村某處熔化後,交由申○○持至台南市灣裡地區賣與不詳銀樓。證件、信用卡及部分認為價值不高之物則予丟棄,部分下落不明。部分強盜及竊盜所得之金飾、手錶、外幣(如附表二所示)及行動電話等贓物,則由子○○於作案後,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分兩次交付其女友卯○○,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當子○○交付贓物給其收藏時,卯○○向子○○詢問其來源,子○○向卯○○坦承係其竊盜及強盜所得之物。卯○○雖明知子○○所交付之物,係子○○等人犯竊盜罪及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得所得之財物,仍予收受、寄藏而予以洗錢。
四、嗣經警循線查悉甲○○遭強盜之行動電話,曾經用以搭配玄○○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號之一拘提玄○○到案,扣得槍枝滑套一支、底火六十九個。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健康路與中華路口拘提子○○、未○○。自子○○所駕駛之3S─六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九0手槍二把、子彈十一顆、開山刀、番刀各一把、頭套四個、手套五雙、膠帶二捲及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兩面。另在台南市○○○街○○○巷○○○號十四樓之一子○○之處,扣得槍械滑、擦槍工具等物。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一卯○○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 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子○○、玄○○、未○○對右揭事實,於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其共犯張立威於警訊時之供述亦相符。被告等人所供述之情節與被害人己○○等二十三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被害情節亦相符合。並有查獲之作案工具及贓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扣案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槍枝兩支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其中四為九厘米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七顆為土造子彈,具直徑九厘米之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五六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子○○、玄○○、未○○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卯○○寄藏子○○等加重強盜罪及竊盜所得贓物之事,亦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子○○之供述相符,並有在其住處查獲贓物之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訊報告及被害人認領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又查: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被告卯○○有為子○○寄藏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屬洗錢者。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公訴人係認被告強盜被害人己○○等人之現金為九萬五千元、強盜被害人宇○○之現金為約二萬元,竊得被害人辰○○之手提電腦一台及套幣一批,強盜被害人酉○○等人現金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強盜被害人A○○等人之現金共二十一萬零八百元云云。惟查:被害人被搶之現金之數目,均係被害人所述,又當時情況混亂,被害人實際上已受到相當驚嚇,渠等被搶之數目,均係其事後估算,並無證據證明。故所申報被搶之數額,不一定確實。惟被告等人供稱其於強盜後,對於現金均馬上在車上計算分贓,所以對現金之數額記憶清晰,再參與被告子○○、玄○○、未○○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供述之金額亦相近,及被害人辰○○亦供稱其手提電腦及套幣並未失竊,亦與被告供述相符。故可知被告所述強盜所得現金之數額較為可採。
四、查西瓜刀、番刀、開山刀、螺絲起子及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均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被告子○○、玄○○、未○○等人持改造手槍、西瓜刀、番刀與共犯張立威、辛○○、「水蛙」係基於共同強盜之意思而結為一體,並於夜間或白天,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西瓜刀一把、或番刀,侵入有人居住之住所,共同實施強盜或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核被告子○○、玄○○、未○○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子○○、未○○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核被告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寄藏贓物罪。被告子○○、未○○玄○○、申○○、辛○○及「水蛙」所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彼此間有犯意關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未○○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前揭事實(一)、(三)、(七)、(八)中係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為一強盜行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子○○等人以一共同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子○○等人係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被告子○○於購買該改造手槍及子彈時,其目的即係為強盜財物之用,顯與渠等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有目的、結果之牽連係;被告子○○、玄○○、未○○結夥三人竊取黃○○所有之車牌,亦係為強盜之用,與渠等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亦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子○○、玄○○、未○○與辛○○、申○○、「水蛙」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與未○○所犯加重竊盜罪(事實(五))與其所犯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子○○曾因搶奪、傷害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卯○○係以一寄贓物行為,觸犯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斷。爰審酌被告子○○、玄○○、未○○均年輕力盛,竟圖以結夥強盜之手段犯取財物,持刀、槍侵入被害人住所,捆綁被害人強盜財物,致被害人除財物受損外,心理上更受到無限之驚嚇,被告等手段卑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於強盜過程中尚未曾傷害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子○○為首謀,且均有參與每一項犯罪;被告未○○、玄○○均僅參與其中部分之犯行;被告卯○○因與子○○係男女朋友始同意寄藏子○○犯罪所得贓物,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子○○、未○○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卯○○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把、送鑑定剩餘之子彈九顆,係違禁物;開山刀一把、番刀一把、頭套四個、手套四雙、膠帶二捲、螺絲起子一支、槍械滑套二支、擦槍工具一組、底火六十九個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用以犯加重強盜罪之西瓜刀一把並未扣案,自亦無從證明確係違禁物,為將來執行便宜之計,乃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公訴人認被告未○○亦涉有強盜亥○○夫妻(事實(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未○○堅決否認有參與次之犯行,共犯子○○及玄○○、張立威亦均供稱認次未○○並未參與,係辛○○與玄○○提議,且事實上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三之共犯名稱亦未列被告未○○,故可知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將被告未○○亦列為被告,應係誤植。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未○○前揭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又公訴人認被告卯○○先後有二次寄藏贓物之犯行,惟查:被告子○○於第一次交付贓物給被告卯○○時,僅交給二支手錶,係於子○○交付贓物時,卯○○始向子○○詢問來源,子○○才據實以告,業據卯○○及子○○供述在卷。故被告卯○○應於子○○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交付贓物時,始有贓物之認識,子○○第一次交付贓物時,被告卯○○既無贓物之認識,即難科以寄藏贓物之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寄藏贓物之犯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林品璋、申○○現已發佈通緝中,待緝獲後再另行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制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