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物品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物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二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審理,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十一樓之一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雜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警於高雄縣○○鄉○○路○○號查獲後,於本院調查中因傳拘無著而對其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雜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自九十年九月間才開始吸食海洛因,之前並沒有吸食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第00八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考;又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函示明確,足見被告應有於上開經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亦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考。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十七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五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香菸二支、吸管四支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確有在前揭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雜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
(二)另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前揭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考。參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白色晶體五包均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一.五公克)無訛,吸食器二組、玻璃吸食器四支均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院九一一一-八六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預備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吸食器七支、玻璃吸食器半成品十一支、酒精燈一個、噴燈器二組及空夾鏈袋五包扣案可佐。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審理,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則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戒治期滿經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而戒治期滿,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又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前揭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一併予以審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大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扣案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白色粉末十七包及白色晶體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八一.六六公克、包裝重一0.九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一.五公克)無訛,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二、三物品,經檢驗之結果,香菸二支、吸管四支均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二組、玻璃吸食器四支均殘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如前述,因上開扣案物均無法與其內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三之玻璃吸食器七支、玻璃吸食器半成品十一支、酒精燈一個、噴燈器二組及空夾鏈袋五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十七包(共計淨重八││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點六六公克、包││││裝重十點九三公克)│├──┼───────────┼─────────┤│二│殘餘海洛因之香菸│二支│├──┼───────────┼─────────┤│三│殘餘海洛因之吸管│四支│└──┴───────────┴─────────┘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後毛重三十││││一點五公克)│├──┼───────────┼─────────┤│二│殘餘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三│殘餘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四支│└──┴───────────┴─────────┘附表三:
┌──┬───────────┬─────────┐│編號│物品│數量│││││├──┼───────────┼─────────┤│一│玻璃吸食器│七支│├──┼───────────┼─────────┤│二│玻璃吸食器半成品│十一支│││││├──┼───────────┼─────────┤│三│酒精燈│一個│├──┼───────────┼─────────┤│四│噴燈器│二組│├──┼───────────┼─────────┤│五│空夾鍊袋│五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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