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二萬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訂立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內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原承租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七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為履約擔保,並交付面額二千五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之交通銀行定期存單供原告設定質權。嗣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兩造復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後因台灣省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於八十年八月十日以八十礦行一字第一九七三0號函變更前開承租面積,並另行核定原核定區域外之承租面積。兩造遂合意扣除原承租面積內已開採完畢共計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之面積,並自八十年八月十一日起,就扣除後即附表一所示面積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繼續原來租賃關係。另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就礦務局新核定而未開採即附表二所示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訂立新的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溯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而被告為履約擔保,並另行交付面額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交通銀行定期存單供原告設定權利質權。
(二)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被告以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且已完成植生綠化,發函通知原告按比例退還其原繳納擔保金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終止部分土地面積,認被告確已做好植生綠化,並屬合格,原告遂將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擔保金返還被告,且依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認定,無須要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金。嗣建設局依被告申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壽山礦區整復與綠化成果。
該局於勘驗當日作成「植生覆蓋良好,林相完整,已達複層植被效果,且有植生演替跡象,綠化良好..」之結論。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返還全部擔保金共計三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包括附表一剩餘擔保金一千九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及附表二訂約時繳納之擔保金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元)。
(三)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依租賃契約第十五條回復原狀及特約約定事項,完成土地植生綠化工作,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本件被告承租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租賃期限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期終止,詎被告迄未回復承租土地之原狀,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依租賃契約特約事項,完成植生綠化工作,將土地交還原告,顯見被告依契約負有回復土地原狀之債務,業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金(占用期限、面積、地價、補償金計算方式等,詳如同附表所示)。又被告於返還土地給付遲延期間,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足見被告所為,乃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金。綜上,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債務人在給付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賠償。因此被告所辯:「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間始發布實施,對於水土保持有較嚴苛之標準,故承租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延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高雄市政府會勘已作好水土保持工作」縱使屬實,亦不能免於負擔遲延給付責任。而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係就租賃物所受損害所為特別規定,核與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是被告抗辯時效問題,即屬無據。
2、又被告能否達成其採礦目的,係屬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前,應自行考量問題,與本件債務履行無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承租土地面積就採礦而言相當小,無法一面採礦,同時一面作恢復原狀復整之工作,如要求其同時履行,根本無法達到契約原定採礦目的,故如原告主張,則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揭示法則,原告主張顯然無效可言」云云,顯無理由。
3、再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規範返還不當得利者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人是否受有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並非必要。本件被告承租客體為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本有使用收益之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計劃。據此,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不否認,揆諸前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導致原告不能隨時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得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未取得利益云云,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計算書各二件、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一九七三0號函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價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其中原承租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被告並依約完成植生綠化工作,而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終止部分土地面積,亦認被告確已做好植生綠化,而為合格之評定,原告遂將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擔保金返還被告,並另行出租附表二所示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而原承租剩餘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面積兩造同意繼續承租,租期均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終止。嗣被告自租約屆滿時起,即未再開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而建設局並據被告申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壽山礦區整復與綠化成果,且於勘驗後,當日作成「植生覆蓋良好,林相完整,已達複層植被效果,且有植生演替跡象,綠化良好..」之結論,原告遂根據結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面額三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定期存單擔保金返還被告,顯見被告履約,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000一四二九六號函,通知被告承租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完成植生綠化,故不請求賠償金,至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賠償金,則主動調降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三元,足見原告就超過上開賠償額部分,已生拋棄之效力,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就逾越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三元部分,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此外,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合格前,從未以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完成植生綠化,催告被告繳納賠償金,亦徵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並無依據。
(三)按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特約事項約定:「本租約十五條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真義為切實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以維護自然景觀,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如已開挖至地平面以下,應回填至地平面為止,並予壓實」。所謂合於標準,係指合於被告申請壽山礦區礦業權所提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壽山石灰石礦場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開採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計劃書」(下稱水土景觀計劃書)之規定。蓋依水土景觀計劃書前言載示:本礦場與台泥高雄廠壽山石灰石礦場相鄰,七十三年十二月委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語,並參酌台灣省七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頒布「加強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要點」之內涵,即規畫設計本礦場之水土保持計劃書,呈報礦政主管機關並照會高雄市政府審查可行有案,以供本礦場水土保持工作之依據,將來兩公司係合作開發本礦場,故將依照本計劃辦理有關之水土保持工作。而按本件被告係獲得礦務局附條件礦權而與原告成立國有礦業用地租約,因此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所指「回復原狀」之定義,自係以合於礦務局核准之水土景觀計劃書為依據。又依原告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一九七三0號函說明
三:「..並請貴公司(被告)作好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工作;並請切實依所提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計劃書圖辦理」;說明六:「..抄送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高雄市政府(有關水土保持與景觀維護計劃書圖,本局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七九礦行一字第二九六九七號函檢送貴府建設局在案)」所示,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進行勘驗時,關於被告於採礦後,進行植生綠化是否合格,亦根據水土景觀計劃書予以審核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開水土景觀計劃書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回復狀時,有關植生綠化審核之標準。
(四)依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衡之採礦作業慣例,應係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開始或繼續進行土地回復原狀之復整工作,而非於租約屆滿日,即須完成植栽綠化工作。本礦區開採係採用鑽孔爆炸之方式為之,每次炸孔十至二十個,每次炸開量約為三千至五千公噸,以本礦區屬小規模開採來看,事實上,被告不可能於上台階作業完成,即行採掘殘跡、殘壁進行綠化植生,而必須等到採礦作業停止,在不受下階段採礦作業影響下,始開始從事水土保持與植生綠化工作。況蓄留式平台階段,須俟全面開採完成後,採掘平台不再使用時,方能容土,進行植生綠化。是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於租約屆滿或之前,即應完成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係屬不可能且不合理之要求,亦違背水土景觀計劃書之約定。
(五)本件礦地租賃,係屬掠奪性及破壞性質之開採,被告於租賃終止時,根本無從保持租賃物本來之生產狀態,亦無法即時回復系爭土地原承租時地貌及原狀,祇能以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方式代替,故本件無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一號判例適用餘地。又系爭土地屬裸露之石灰岩質,相當貧乏,植栽工程浩大,勘驗機關依不同學者專家提出不同之看法,於此情形下,要求被告於租期屆滿當天,即須完成植生綠化,並通過建設局合格勘驗,誠屬不可能。再依租約第十五條約定:「承租人交還土地,不能照前項規定回復原狀時,已繳納保金充作土地損害賠償之用,多退少補」意旨參酌以觀,倘本件植生綠化以回復原狀期間,被告尚須繳納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則被告根本無須花鉅額資金作好優植栽綠化工作,更無須負擔使用補償金。此外,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回復土地原狀期間固長達七、八年,惟進成此一結果,係因主管機關勘驗系爭土地,漫無標準所致(被告就系爭土地植生綠化、水土保持等工作,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間核可相關事宜及文件,詳如附表三及四所示),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六)系爭土地因地處高雄市中心山坡地,兩造於八十一年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即經高雄市政府劃為保護區,因此已不適作為礦業或其他具有使用收益用途之地。再者,被告植栽綠化完成系爭土地後,亦係供作高雄市民休憩之場所,是原告稱因被告遲延植栽綠化,致伊無法辦理改良土地而收益,受有損害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抑有進者,八十三年間水土保持法公布實施後,被告斥資二千八零三萬零四百十元進系爭土地植栽綠化,反而使原告節省二千八百餘萬元改良費用,而受有利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植栽綠化期間,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誤會。蓋被告履行植栽綠化工作,係依租賃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於植栽綠化期間,除進行綠化工作外,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其他使用收益之情事,而原告亦不因被告進行植栽綠化致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消滅期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原告九十年六月一日函、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原告九十年十月四日函、被告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函台灣省礦務局(附被告壽山石灰石礦開採計劃書)、台灣省礦務局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被告、壽山石灰石礦開採計劃圖、原告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函被告、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礦行一字第四七四五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被告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函原告、原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函被告、被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原告、被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函被告(附中鋼公司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內國有礦用地植生綠化情形勘驗案會勘紀錄)、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函原告、原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函被告、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被告(附壽山鐘乳石洞及其北側中鋼礦區殘壁處理研商會議紀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函被告、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函被告(附本市壽山台泥、中鋼礦區礦權截止後採掘跡地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改進檢討改進事宜會議紀錄)、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被告(附勘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壽山廢礦區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整復情形案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被告(附研商本市壽山中鋼礦區陡峭裸露殘壁綠化改善案會議紀錄)、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函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被告(附勘驗中國鋼鐵公司壽山礦區廢礦整復與植生綠化成果會議紀錄)、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原告、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函原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被告(中國鋼鐵公司申請勘驗其壽山礦區整復與植生綠化成果案會議紀錄)、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函原告、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被告、被告提出千人登山活動企劃書、被告壽山礦區植生綠化與整復費用表、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被告、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日函被告(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礦務局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系爭土地採礦完畢,植生綠化及水土保持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係 郭炎土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乙○○,有被告提出該公司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一件為證,堪可認定。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有變更,其原來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屬消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應停止訴訟程序,等候新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於審理中委任葉永芳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適用。又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表示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本院,經本院通知原告乙節,亦有聲明承受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有關被告承受訴訟方面,即符法律規定,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訂立礦業用地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內面積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約定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交付面額二千五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兩造復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後因礦務局以函變更前開承租面積,另行核定原核定區域外面積。兩造遂合意扣除開採完畢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並就附表一所示面積繼續原來租賃關係。另就附表二所示面積,訂立新的礦業用地租約,約定租期溯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並另行交付面額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被告以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終止租約,且完成植生綠化,通知原告按比例退還原繳納擔保金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經建設局勘驗終止部分面積,確已做好植生綠化,原告遂將部分擔保金返還被告,且未要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金。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建設局勘驗壽山礦區整復與綠化成果,勘驗後作成「植生覆蓋良好,林相完整,已達複層植被效果,且有植生演替跡象,綠化良好..」之結論,原告乃據以返還全部擔保金。依兩造租約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完成土地植生綠化工作,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承租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租賃期限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屆期終止,詎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完成植生綠化工作,將土地交還原告,顯見被告回復土地原狀之債務,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遲延給付損害金。又被告於返還土地給付遲延期間,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金,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租約,由被告承租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終止租約,被告依約完成植生綠化,經建設局勘驗合格,原告亦將部分擔保金返還被告,並另行出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予被告。被告自租約屆滿時起,即未開採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而建設局並據被告申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壽山礦區整復與綠化成果合格,原告亦將擔保金全部返還予被告,足見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原告曾致函通知被告指稱,關於承租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因植生綠化合格,故不主張賠償金,至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賠償金,亦調降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三元,顯見原告就超過上開賠償額部分,已生拋棄效果,不得再為請求。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合格前,從未以被告未按期完成植生綠化,催告被告繳納賠償金,亦徵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並無依據。本件被告固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責任,惟所謂回復原狀之審核標準,係指合於被告申請壽山礦區礦業權所提出水土景觀計劃書之規定。此觀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進行勘驗時,關於被告採礦後,進行植生綠化,亦係依據水土景觀計劃書審核合格,即堪認定。被告承租礦區開採方式,係採用鑽孔爆炸為之,而以本礦區屬小規模開採來看,被告不可能於上台階作業完成,即進行綠化植生,而必須等到採礦作業停止,始能從事水土保持與植生綠化工作。是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於租約屆滿或之前,即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係屬不合理之要求。本件屬掠奪性及破壞性質之開採,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始能以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方式回復土地原狀。而系爭土地屬裸露之石灰岩質,植栽工程浩大,勘驗機關依不同學者專家提出不同看法,被告根本不可能租期屆滿當天完成植生綠化,並通過建設局合格勘驗。本件被告回復土地原狀期間之延長,主要係因主管機關勘驗系爭土地,漫無標準所致,被告自無歸責性。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中心山坡地,於八十一年終止租約時,即經高雄市政府劃為保護區,原告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供作其他用途。再者,被告植栽綠化完成系爭土地後,係供高雄市民休憩所用,是原告指稱被告遲延植栽綠化,致伊無法辦理土地改良,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進行植栽綠化工作,係依租賃契約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於植栽綠化期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收益之情事,自無受益可言。末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已罹於五年時效消滅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內面積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約定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交付面額二千五百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兩造復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後因礦務局以函變更前開承租面積,另行核定原核定區域外面積。兩造遂合意扣除開採完畢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面積,並就附表一所示面積繼續原來租賃關係。另就附表二所示面積,訂立新的礦業用地租約,約定租期溯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並另行交付面額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之定期存單供擔保。其後被告以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終止租約,且完成植生綠化,通知原告按比例退還原繳納擔保金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經建設局勘驗終止部分面積,確已做好植生綠化,原告遂將該部分擔保金返還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建設局勘驗壽山礦區整復與綠化成果,勘驗後作成「植生覆蓋良好,林相完整,已達複層植被效果,且有植生演替跡象,綠化良好..」之結論,原告乃據以返還全部擔保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二件、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一九七三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暨被告提出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致原告函、原告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致被告函、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一日致原告函、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致被告函等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對於承租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面積,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完成承租土地植栽綠化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遲延責任,並以: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採礦特性,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工作,應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起為之。而審核系爭土地是否達到植栽綠化,應以水土景觀計劃書為依據。又關於系爭土地植栽綠化工作,伊並無遲延給付責任,且原告亦未因回復原狀期間延長,致生損害。再伊於系爭土地植栽綠化期間,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等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時,被告是否應完成植栽綠化工作?又系爭土地植栽綠化審核標準為何?再被告就系爭土地花費長達七、八年之植栽綠化,有無歸責原因?而原告是否因為被告長期植栽綠化,致受有損害?此外,本件被告植栽綠化系爭土地期間,有無獲得不當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分別敘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租期屆滿時,被告是否應完成植栽綠化工作:按系爭租約第十五條固規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狀,交還出租機關..」等語。惟參酌系爭租約第二十一條特約事項約定:「本租約第十五條『將土地回復狀』之真義,為切實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以維護自然景觀,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如已開挖至地平面以下,應回填至地平面為止,並予壓實」等情,顯見系爭租約所指被告應將土地回復狀,包括切實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以維護自然景觀;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如已開挖至地平面以下,應回填至地平面為止,並予壓實。是依上述,亦徵被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除作好水土保持、全面植生綠化等工作外,尚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勘驗合於標準。查系爭土地原屬礦業用地,並經被告承租供作採礦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礦務局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查系爭土地所屬礦區礦床上幾乎無表土層覆蓋,地質主要由珊瑚石灰岩、砂質頁岩及砂岩、頁岩之互層所構成,本礦區石灰石礦床厚度約三十至六十公尺,呈微密狀賦存於下磐之灰色砂質頁岩土,石灰岩層中間夾存有不規則砂質頁岩,岩層中間伴生裂隙或空洞,其岩質為白色至灰白色或淺黃色之堅微石灰石;採礦方法依照「台灣省露天礦場施行細則」規定,全面實施階段式開採法,自上而下分階採掘;採石係使用爆破方式,使用炸藥類,引爆方法為初炸採用微秒遲發電氣雷管串聯後接於發爆器引爆,每次炸孔數約十至二十孔,每次開炸量三千至五千公噸,複炸使用普通雷管及導火索等情,有被告所提開採計劃書附於被告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致礦務局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除無表土層覆蓋外,多屬珊瑚石灰岩或砂岩等地質所構成,土質相當貧乏,則依此地質而觀,顯不利於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工作之實施。再參酌系爭土地係採用爆炸方式採礦,每次炸孔數約十至二十孔,每次炸量為三千至五千公噸,暨本礦區屬小規模礦區等情相互以觀,堪認被告事實上不可能於上一台階作業完成後,即於採掘後之殘跡或殘壁上進行植生綠化。況原告於八十九年退還系爭履約擔保金予被告之前,依兩造間長期往來文件來看,從未見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日或以前完成土地回復原狀之工作。即被告以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並已完成植生綠化,向原告申請勘驗,而主管機關建設局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始勘驗完畢,認終止部分面積確已做好植生綠化,並屬合格,期間自契約終止至主管機關勘驗完成,長達近二年,亦未曾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何遲延回復原狀之違約事實。抑有進者,原告非但未向被告主張違約賠償金,更將被告提供未按期回復原狀之部分擔保金共計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返還被告。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狀」之真義,應係指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應開始或繼續進行土地回復狀之復整工作,而非於租約屆滿日,即須完成植栽綠化之工作。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
(二)系爭土地植栽綠化審核標準為何:按本件負責勘驗系爭土地水土保持、植生綠化工作是否合格之主管機關,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建設局依何標準來勘驗系爭土地植生綠化是否合格?依原告所述,該標準是一個不確定概念,應由建設局本於職權來認定,亦據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顯見原告對於建設局究依何標準勘驗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植生綠化乙節,並無定見,完全依據建設局勘驗標準行之。而按台灣省礦務局以八十年八月十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一九七三0號函復被告有關核定及變更核定被告使用礦業用地時,於說明三指出:「依照高雄市政府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八十高市府建一字第二一五七0號函告:..『並請貴公司(被告)作好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工作』;請參照辦理外,並請切實依所提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計畫書圖辦理。」等語;說明六更進一步載示:「副本連用明細表..抄送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高雄市政府(有關水土保持與景觀維護計畫書圖,本局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七九礦行一字第二九六九七號函檢送貴府建設局在案)..」等情,已徵被告所提水土景觀計劃書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回復狀時,有關植生綠化審核之標準。此外,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就被告原承租面積其中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於兩造合意終止此部分租約,進行勘驗時,關於審核被告植生綠化是否合格乙節,亦係根據上述水土景觀計劃書為之,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所提水土景觀計劃書確為系爭土地回復狀時,有關水土保持、植生綠化審核之標準無訛。是被告關於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
(三)系爭土地花費長達七、八年植栽綠化期間,被告有無歸責原因?原告是否因為系爭土地長期植栽綠化,致受有損害:
1、被告有無歸責原因:
(1)被告辯稱:伊一開始已按水土景觀計劃書圖來綠化系爭土地,惟因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找一些學者專家來討論植栽綠化,並提出一些原來契約所未規範的方式及項目,才導致系爭土地植栽綠化延了六、七年等語,其中關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勘驗被告是否完成植生綠化工作時,確實找了一些學者專家來討論及表示意見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徵被告在植栽綠化系爭土地期間,勘驗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確實邀請學者專家就被告是否達成植栽綠化標準,提供相關意見。此參諸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所附壽山鐘乳石洞及其北側中鋼礦區殘壁處理研商會議紀錄等文件,載明參與討論表示意見者,除建設局及被告外,尚包括成功大學學者、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專家等益明。而按關於植栽綠化系爭土地規劃方面,分為平台台面之綠化及開採殘壁兩種,其中前者包括平台外緣二公尺、平台內緣及植生綠化方法,而植生綠化方法應使用木麻黃、相思樹、克蘭樹及榕樹等,且包括育苗及栽植等;後者則包括以景觀綠化及保護邊坡為目標,利用藤類覆蓋坡頂之裸露面,以收水土保持及綠化之效,使用植物包括光耀藤等,植生綠化方法是在坡頂平台台面上用穴植法栽植,用塑膠袋育成之藤類植物,使其往下蔓延生長,以覆蓋殘壁之上半部,收修景美化之效等情,有被告提出水土景觀計劃書(附載於邊坡植生規劃內)附卷可稽。
(2)經查,建設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系爭土地礦區殘壁處理研商時,出席單位包括成功大學 陳時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巫宗南 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胡資能 等,作成結論涵蓋:「一、中鋼礦區殘壁落差高達十二公尺,影響公共安全並影響附近排水,易造成地層不穩定,宜儘速剷平,使積水順利排導至攔沙壩,以澈底維護下方鼓山區居民安全,更可促進土地二次利用.
.四、由於中鋼公司合法取得經濟部核准之礦業權係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截止,請儘速提報殘壁善後整復計劃,俟同意後逕行施工整復。五、關公洞目前邊坡過於陡峭,易造成危險,應以頂端削角及坡角回填容土方式將坡度減緩至安全範圍..」等項目,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附壽山鐘乳石洞及其北側中鋼礦區殘壁處理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會議結論所示,被告不僅負有植栽綠化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責,其施工範圍並已擴及公共安全議題,且包含鼓山區居民安全性等問題在內,顯見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責任,業已加重,而超出被告所提水土景觀計劃書有關植栽綠化之範圍。此外,就植栽綠化之前置作業,該結論均有所指示,則被告於此一涵蓋專家學者結論下,所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事實上已呈現不確定性及公共事務性,洵非被告一方或原告單方面可決之。抑有進者,原告雖為當事人之一方,卻未出席討論會議,亦未提供任何有關植栽綠化意見。則被告於此情形下,按照會議結論指示,繼續植栽綠化前置作業或相關工作,其完成時間,縱有所遲延,亦難歸責於被告。
(3)次查,建設局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就系爭土地礦區礦權截止後採掘跡地水土保持植生綠化進行改進檢討時,出席單位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水土保持局、經濟部地質調查所(請假)、省鳳山熱帶園藝試驗所(請假)、試驗所經營系 鍾旭和 教授、原告(請假)、屏東技術學院水土保持系 謝杉舟 教授、 吳嘉俊 教授(請假)、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 林信輝 教授(請假)、高雄市野鳥協會、柴山自然公園促進會、高雄市自然生態保育協會(請假)、高雄師範學院環教中心、濕地保護聯盟及被告等,其中學者專家達十餘個單位或個人,邀請參與討論範圍擴及自然生態、濕地及野鳥等單位,會議中除表達肯定被告植生綠化之努力外,仍分別提出各自意見,或提議擇地蓄水池,以做為日後森林大火滅火之用;或認應成立原生樹種種苗庫,為擴大植生綠化區域,應減少階段式道路,並逐年封閉;「或為尊重山的自然性,不能以應付礦業法綠化要求一味地採快速綠化方式進行綠化」(野鳥協會所提);或提出建立自然教室;或提供有關石灰石殘壁植生綠化有關資料三本參考等。會議結論則一致肯定被告過去綠化工作努力成果,惟請被告勿為求快速綠化而僅種植銀合歡、相思樹造成單調林相,而應以原告鄉土樹種兼具水土保持功能來植生綠化,以符合生態綠化原則。並為有效督導被告植生復育工作,建設局將定期邀請學者、專家及民間保育團體共同協爰勘查其執行情形。而與會人員所提供改進建議意見,請被告於辦理是項工作時,務必檢討改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函附本市壽山台泥、中鋼礦區礦權截止後採掘跡地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改進檢討改進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勘查被告壽山廢礦區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整復時,會勘單位包括屏東技術學院水土保持系謝杉舟教授等、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請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請假)、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原告及被告等,會勘意見包括被告綠化情形相當不錯,惟應請能依下列各點加強..
1、坡面應採取複層植被型式進行植生,其中上層應加強種植相思樹..2、橫向排水應導引..。建議改進其植生綠化工法..。被告則表示願全力配合做好綠化及水土保持工作。會勘結果認中鋼壽山廢礦區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整復成果,與會單位之學者專家均予以肯定,惟尚有部分裸露處應再加強植生綠化,請參照與會單位代表意見予以改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附勘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壽山廢礦區水土保持植生綠化整復情形案會勘紀錄在卷可按;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研商壽山中鋼礦區陡峭裸露殘壁綠化改善案時,邀集屏東技術學院水土保持系謝杉舟教授等、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省林試所、國立嘉義農專農業土木工程科、被告及原告(未出席)等與會討論,其中列席單位意見包括一、開採殘壁建議用噴植法混播草本與木本植物,進行植生復育..一、排水最好按原有地形排水最為恰當..植生覆蓋,可考慮用工程處理..即以工程法處理時,請先進行試驗..等。被告則表示尊重市政府及專家學者寶貴意見。會議結論壽山礦區內陡峭裸露殘壁之綠化改善,請被告參考屏東技術學院 邱創益 教授所提噴植之植生工法,近日高雄地區豪雨造成鼓山三路一帶積水,請被告配合如需進行之水土改善工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附研商本市壽山中鋼礦區陡峭裸露殘壁綠化改善案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邀集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邱創益教授、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被告及原告(未出席)與會討論,其中列席單位意見包括本礦區坡腳用回填客土植生..成績尚佳。殘壁上端噴植坡面已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覆蓋率,且山鹽青等木本植物已漸漸出現,成效良好,綜合以上現況,認為本礦區植生綠化工作尚符合標準。台灣省礦務局則認植生綠化已有良好之成果,但該區域之植生綠化及撫育工作仍應持續進行,有關後續之處理,尊重與會學者專家所提供及主管機關之意見。被告則表示本件完成植生綠化,被告同意繼續撫育澆水到八十八年雨季之前。結論則認為中鋼壽山礦區廢礦整復與植生綠化,由於中鋼公司加強上坡面噴植之植生工法植生,其植生覆蓋率已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與會單位及學者勘驗結果皆予肯定。由於本次會議原告並未派員出席,無從瞭解其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附勘驗中國鋼鐵公司壽山礦區廢礦整復與植生綠化成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邀集專家學者與會討論礦區植生綠化成果案,出席單位包括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請假)、高雄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省礦務局、被告及原告(仍未派員出席)與會討論,其中出席單位意見均認現場植生覆蓋率高,林相完整,已達複層植被效果等。結論亦認為被告申請勘驗之壽山中鋼礦區,經與會單位及專家現場勘驗結果,其植生覆蓋良好,林相完整,已達複層植被效果,且有植生演替跡象,綠化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附中國鋼鐵公司申請勘驗其壽山礦區整復與植生綠化成果案會議紀錄附卷可按。綜上所述,依建設局邀集專家學者或自然保育單位歷次會勘或討論之結果,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肯定被告植生綠化的成果,惟因與會專家學者或自然保育單位,每次均提出許多改進意見,而被告亦予配合採納,致系爭土地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完成全部植生綠化工作,堪予認定。從而,本件既係因為專家學者或自然保育單位各自提出不同意見或看法,導致系爭土地植生綠化遲延,被告無歸責性,益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植生綠化遲延給付,應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1)按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植生綠化回復原狀,既無庸負擔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是否因植生綠化期間延長,致生損害,即與被告應否負擔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先此敘明。
(2)原告固主張伊收回系爭土地,係要回復利用作為綠地,並有潛在利用價值,故被告遲延給付,業已造成其受有土地潛在利用價值之損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地處高雄市中心山坡地,於八十一年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即經高雄市政府劃為保護區。又系爭土地經植栽綠化完成後,係供作高雄市民休憩之場所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顯見系爭土地於被告植栽綠化完成後,係供作高雄市民休憩之用,原告自不可能就系爭土地有何其他使用收益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潛在利用價值之損害,即無可採。再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係要回復作為綠地,而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回復成綠地,核亦符合原告主張利益,益徵原告未受有何損害可言。
3、據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植生綠化,既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原告亦未因系爭土地遲延回復原狀,致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
(四)被告植栽綠化系爭土地期間,有無獲得不當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又按基於有效成立之契約,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時,並不因此而免為給付,無得利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再契約終止後,債務人負有返還標的物之債務時,若不履行返還義務,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即不能謂債務人為達成履行債務而繼續占有返還標的物,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約定,對於系爭土地負有植栽綠化回復原狀之債務,顯見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係為完成植栽綠化,以回復土地原狀甚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未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核與民法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植栽綠化,係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零二萬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F0~T32附表一:新台幣(下同)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號┌──┬──────┬────┬─────┬────┬─────┬────┬───┬────┐│編號│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使用補│月使用補償│日使用補│經歷期│小計││││每平方公│年息率│償金│金│金│間│││││尺│││││││├──┼──────┼────┼─────┼────┼─────┼────┼───┼────┤│1│八十四年四月││九萬六千九│三百三十│二十七萬八│九千一百│二年二│七百四十│││五日起至八十│六百九十│百七十七平│四萬五千│千八百零九│六十六元│月二十│八萬七千│││六年六月三十│元│方公尺│七百零七│元││六日│三百五十│││日止││百分之五│元││││五元│││││││││││├──┼──────┼────┼─────┼────┼─────┼────┼───┼────┤│2│八十六年七月│││三百六十│三十萬三千│九千九百│一年十│七百十九│││一日起至八十│七百五十│同右│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六十三元│一月二│萬九千三│││八年六月二十│元││六百三十│││十三日│百八十元│││三日止│││八元│││││││││││││││├──┼──────┼────┼─────┼────┼─────┼────┼───┼────┤│總計││││││││一千四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附表二:
土地標示:同上地號┌──┬──────┬────┬─────┬────┬─────┬────┬───┬────┐│編號│占用期間│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使用補│月使用補償│日使用補│經歷期│小計││││每平方公│年息率│償金│金│金│間│││││尺│││││││├──┼──────┼────┼─────┼────┼─────┼────┼───┼────┤│1│八十四年四月││二萬八千六│九十八萬│八萬二千二│二千七百│二年二│二百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百九十│百十四平方│七千一百│百六十五元│零五元│月二十│萬九千一│││六年六月三十│元│公尺│八十三元│││六日│百二十六│││日止││百分之五│││││元│││││││││││├──┼──────┼────┼─────┼────┼─────┼────┼───┼────┤│2│八十六年七月│││一百零七│八萬九千四│二千九百│一年十│二百十二│││一日起至八十│七百五十│同右│萬三千零│百十九元│四十元│一月二│萬四千二│││八年六月二十│元││二十五元│││十三日│百四十七│││三日止│││││││元│││││││││││├──┼──────┼────┼─────┼────┼─────┼────┼───┼────┤│總計││││││││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附表三:租地面積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植生綠化過程┌──┬──────┬──────────────────────────┬────────┐│編號│日期│植生綠化過程│備註│├──┼──────┼──────────────────────────┼────────┤│1│八十年二月│被告就系爭土地承租二萬八千六百十四平方公尺部分,因已│詳被證十二及台灣││││開採完畢,並實施生植生綠化,而申請註銷礦業用地│省礦業局函說明二│││││及三(卷存,下同│││││)│├──┼──────┼──────────────────────────┼────────┤│2│八十一年四月│原告就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擔保金退還事宜,行文高雄市政府│詳被證三十三││││稱「說明二、按本案土地其中二.八六一四公頃,該公司已│││││進行植生綠化工作不再開採,並經台灣省礦務局註銷礦業用│││││地及本處終止租賃關係在案,請惠賜該公司之植生綠化成果│││││是否已達貴府認可標準,俾憑辦理地擔保金退還事宜。││││││││││││├──┼──────┼──────────────────────────┼────────┤│3│八十一年七月│原告再度致函高雄市政府表示:「關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詳被證三十四││││司為開採所領台濟採字第四九0八號石灰石礦區,原租用高│││││雄市○○區○○段○○○號內國有礦業用地,已進行植生綠│││││化工作部分,是否達到貴府認可標準,前經本處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00000000號函請查告在案│││││,惟迄未獲復,請儘速查明賜復」。│││││││├──┼──────┼──────────────────────────┼────────┤│4│八十一年十一│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屆滿。││││月││││││││├──┼──────┼──────────────────────────┼────────┤│5│八十二年五月│被告行文要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示二.八六一四公頃經加│詳被證三十五││││強撫育後,植生覆蓋良好,敬請惠予蒞臨勘驗。│││││││├──┼──────┼──────────────────────────┼────────┤│6│八十二年六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送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結論:「本│詳被證三十六第三││││次勘查地點為本市○○區○○段○○○號,標高二四0、二│行││││五0、二六0公尺土地,面積二.八六一四公頃,經會勘單│││││位代表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地植生覆蓋良好,部份平台路│││││段甚至於因植物生長蔓延濃密已難進入,且該坡面由於長時│││││間之植生覆蓋,已呈穩定狀態,故勘驗其植生合格」。│││││││└──┴──────┴──────────────────────────┴────────┘附表四:租地面積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平方公尺部分植生綠化過程┌──┬──────┬──────────────────────────┬────────┐│編號│日期│植生綠化過程│備註│├──┼──────┼──────────────────────────┼────────┤│1│八十一年十一│被告礦區租期屆滿停止開採,被告積極進行此部分之植生綠││││月│化工作。│││││││├──┼──────┼──────────────────────────┼────────┤│2│八十二年十一│高雄市政府行文被告,確定被告礦區北側殘壁之處理原則,│詳被證十七│││月│被告據以進行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工作。│││││││├──┼──────┼──────────────────────────┼────────┤│3│八十四年七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文被告,肯定被告綠化成果,但要求多│詳被證十九││││種植其他樹種。│││││││├──┼──────┼──────────────────────────┼────────┤│4│八十五年十一│被告行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要求勘驗九.六九七七公頃部分│被告二十│││月│之綠化結果。│││││││├──┼──────┼──────────────────────────┼────────┤│5│八十五年十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文被告表示,雖然九.六九七七公頃之│詳被證二十一│││月│綠化植生情況良好,但要求加強種植樹木,並清除血桐及印│││││度田青之樹種,少部分裸露處可改種爬藤類植物。│││││││├──┼──────┼──────────────────────────┼────────┤│6│八十六年六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文被告,請被告採行噴植植生(即舖網│詳被證二十二││││、噴土、撒種籽及植生)之實驗,以改善礦區內陡峭裸露殘│││││壁之綠化情形,被告同意並進行大規模噴植施工。│││││││├──┼──────┼──────────────────────────┼────────┤│7│八十七年四月│噴植施工完成,被告第二次行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要求勘驗│詳被證二十三││││此部分面積之綠化結果。│││││││├──┼──────┼──────────────────────────┼────────┤│8│八十七年十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文被告,經噴植法施行後,陡峭裸露殘│詳被證二十四│││月│壁已有百分之八十之覆蓋率,成效良好已達合格標準,但要│││││求待八十八年雨季後再評估成效。│││││││├──┼──────┼──────────────────────────┼────────┤│9│八十八年七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文被告勘定此部分之植生綠化工作合格│詳被證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