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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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自宅等處,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徐瑞燦 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甲○○○與徐瑞燦,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口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徐瑞燦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一四公克,驗後毛重二‧○九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徐瑞燦於偵訊中指述,復有徐瑞燦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一四公克,驗後毛重二‧○九公克)扣案可佐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因案入監服刑,直到八十八年九月間始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伊是與徐瑞燦各出三千元,一同出資至高雄縣大寮鄉合買安非他命,伊進去買,徐瑞燦在外面等,共買二包,一人一包,伊拿一包給徐瑞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因案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始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徐瑞燦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二)證人徐瑞燦於警訊中證稱:我委託甲○○○購買三千元安非他命,並拿一千元給他作利潤費用,甲○○○就幫我購買,已向甲○○○購買很多次,自八十七年底斷斷續續向其購買,都是甲○○○約在路邊,我拿錢給他後,他叫我在原地路邊等,約過一陣子他就會交給我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五頁、第六頁);徐瑞燦於偵訊中結證:有向甲○○○買安非他命,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開始吸食就向他買,打電話聯絡,再約地點,都買三千元約十次左右,最後一次是在被查當天,向他買四千元,是他替我買,其中一千元給他當利潤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七號卷第十五頁),俟甲○○○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緝獲後,徐瑞燦復結證:我確實向甲○○○買了近十次,都是我麻煩他幫我買,跟誰買的,我不知道,甲○○○幫我買沒有代價,只有被查獲這次,有代價一千元,被查獲當天有與甲○○○一同去購買,一千元尚未給他,當天是交給他三千元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另徐瑞燦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是我和甲○○○一同去買安非他命,僅一起去買過一次,沒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我們有兩次一起去購買,我都先在高雄縣○○鄉○○路與大寮路口等,甲○○○再去拿給我,之前於警、偵訊所說向甲○○○買,意思是我與他一起去買的,每一次都給三千元,我拿錢給甲○○○,我們一起去買,我在旁邊等,他買回來之後再交給我等語(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三十、三一、五九頁)。按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均在監服刑,已如前述,則證人徐瑞燦於警訊中證述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證據。另徐瑞燦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迭稱係伊拿三千元委託甲○○○去買,伊在原地等,是甲○○○替伊買的,伊在警、偵訊中所稱向甲○○○買的,意思是我與他一起去買等語,則據徐瑞燦之證述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受徐瑞燦之委託,代徐瑞燦去購買安非他命,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徐瑞燦。又被告於警訊中亦陳稱:(問:徐瑞燦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公克是委託你買的,並拿一千元給你作利潤?)確實有此事,我與徐瑞燦共交易二次,每次金額是三千元,我都請他在大寮路旁等候,我向綽號「 阿彬 」之男子購買後才交給他等語(警卷第三頁),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是徐瑞燦拿錢叫我幫他買,我在大寮購買,他都與我一起去,買了就馬上交給他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
十五、十六、二十七、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依被告之供述,就其陳稱係徐瑞燦委託其去購買,而二人一同前往等情,與徐瑞燦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是被告於警、偵訊中並未自白販賣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坦承不諱,尚有誤會。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一四公克,驗後毛重二‧○九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惟此包安非他命係徐瑞燦所有,以三千元之價格託被告購買一節,亦據徐瑞燦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是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證人徐瑞燦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部分與事實不符,且亦一再證述係與被告一同去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亦未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資為論罪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七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該裁定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右揭 時、地,為徐瑞燦購買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