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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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丙○○
丁○○乙○○甲○○共同 洪仁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李俊賢
即見泰工程行被告嵩瀛營造有限公司設 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被告 張警雄
即台龍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李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警雄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元。
被告李俊賢或張警雄如已履行如主文第一、二項中之新台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元之給付,他被告就此金額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給付義務。
被告張警雄應給付原告丁○○、乙○○、甲○○各新台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賢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張警雄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丙○○、丁○○、乙○○、甲○○各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警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丙○○、丁○○、乙○○、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嵩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嵩瀛公司)起訴時乃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起訴狀誤載為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經本院闡明後則主張僅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為其訴訟標的,餘則均不予主張,迨於本件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乃復以書狀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且此並為被告嵩瀛公司所反對,惟原告請求被告嵩瀛公司應與被告張警雄連帶賠償者,乃以被告張警雄於向被告嵩瀛公司次承攬下述鋼構工程時,因操作天車不慎而致被害人洪 陳金菊 死亡為其基礎事實,而其所追加者,乃認被告嵩瀛公司未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以致肇事,或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而認被告嵩瀛公司應負與雇主相同之責任而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要件,是其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事實,乃係原所主張被害人 洪陳金菊 死亡而受害之原因事實,二者所源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雖有礙被告嵩瀛公司之防禦及本訴訟之終結,惟其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妻及原告丁○○、乙○○、甲○○之母即被害人洪陳金菊原受僱被告李俊賢所營之見泰工程行擔任臨時工,而被告李俊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向訴外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承包該公司之「B棟房柱補強部位研磨油漆工程」,其乃指派被害人洪陳金菊至該公司位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七二號之工地施工,迨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值同向訴外人慶富公司承包該廠鋼構工程之被告嵩瀛公司之次承攬人即被告張警雄以搖控器操縱天車輸運鋼材時,其竟未依規定按警鈴示警並注意天車上人員之安全,即任由天車行經被害人洪陳金菊之工作地點而將其輾死,被告張警雄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丙○○於妻即被害人洪陳金菊死亡後業已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四百元,且其死亡業致原告等人哀慟逾恆,其自應對原告丙○○賠償精神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對原告丁○○、乙○○、甲○○賠償精神損害各六十萬元,另被害人洪陳金菊係受僱於被告李俊賢從事工作領取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其自屬該法所謂之勞工而有同法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雇主之被告李俊賢依法自應負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計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並一次給與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之義務,又被告嵩瀛公司既承包訴外人慶富公司之鋼構工程,其施工人員於肇事當時乃確實由被告李俊賢手中取走天車搖控器而交予被告張警雄,其自確實以天車及被告張警雄共同作為鋼構工程之施工工具,被告嵩瀛公司對該天車之使用自應負監督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由其對訴外人慶富公司之承包契約本定有監工義務且有應親自施作而不得外包之規定,然被告嵩瀛公司無視被告張警雄無操作天車之執照,仍執意由其操作而致肇事,是以該天車本身之危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現定,自應由使用人即被告嵩瀛公司與被告張警雄連帶負擔,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請求判令:一、被告李俊賢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嵩瀛公司、張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元;三、被告其中任一就前二項聲明如已履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範圍內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嵩瀛公司、張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甲○○各六十萬元;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李俊賢則以案發當日伊已使用天車完畢並將人員撤退,而被害人係於清場後自行上去補漆以致遭到再使用天車之被告張警雄輾死,此事故自應由被告張警雄予以負責,爰聲明求為判令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警雄則以案發當日乃係被告李俊賢所營見泰工程行施作油漆工程告一段落並將人員及工作物撤退清場後,始由被告李俊賢將天車遙控器交予伊使用並為告知,伊亦因見見泰工程確已施行清場及撤退所有人員後始進行天車施作工程,伊自完全無法預其尚有人員留於現場,且伊要操作天車之前亦已察視天車作業之現場,並按下天車警報器按鈕,而警報器響時,在場之人皆得聽聞知悉,伊於死者不可預知之行為,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且本件死者雖係遭天車夾住身體,然其直接引起死亡之主因則是由高處跌落以致顱骨骨折、創傷性窒息致死,而其雇主對於承攬之施工場所,本應設置防止高處墜落之必要設備,並設置護圍及於工作場所下方裝置防止意外墜落用之防護設備,其乃竟未設置上開設備而任由被害人於上開地點工作,並因此由高處跌落致死,其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完全之責任,原告請求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令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嵩瀛公司則以伊向訴外人慶富公司承攬鋼構工程後,即將部分工程委由被告張警雄所負責之台龍企業社承攬,被告張警雄即以經營者之地位帶同其所僱用之訴外人 邱錠隆 、 蔡明光 、 廖本桑 等工人到場施工,伊自非被告張警雄之僱用人甚明,而事發當時乃分由二個事業體施作,系爭天車原由被告見泰工程行之一方控制,其施作告一段落並撤退清場後,始由其將天車搖控器交予被告台龍企業社,並告知人員已清場撤退完畢,則斯時天車搖控器既在被告台龍企業社之一方,被告見泰工程行之人員即不得再上天車工作,而被告李俊賢一方既告知已清場完畢,被告台龍企業社一方見其確已退場乃進行操作天車施作工程,其於此亦應無過失可言,另天車基本上在營造業之使用乃相當普遍,其並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且據該條立法理由乃謂「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該新增法條係在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以責任之負擔,而伊係從事鋼構工程之營造公司,並非所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與原告請求依據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況事發當日之施工及操作天車者乃係被告台龍企業社之人員,是該工程所使用天車如屬危險事業,其所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亦係被告台龍企業社而非伊,原告對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令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之妻及原告丁○○、乙○○、甲○○之母即被害人洪陳金菊原受僱被告李俊賢所營之見泰工程行擔任臨時工,而被告李俊賢於向訴外人慶富公司承包「B棟房柱補強部位研磨油漆工程」後,乃指派被害人洪陳金菊至該公司所在之廠區工地施工,迨於上開時日,值同向訴外人慶富公司承包該廠鋼構工程之被告嵩瀛公司之次承攬人即被告張警雄以搖控器操縱天車輸運鋼材時,乃不慎撞及被害人洪陳金菊而致其死亡等情,此有其等所提服務證明書、工程合約、戶籍謄本、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李俊賢部分:
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洪陳金菊乃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斷斷續續受僱於被告李俊賢所營之見泰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乙職,並於事發時經其派往上開廠區工作,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乃自被告李俊賢處領取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同月二十一日起至四月五日止乃領取一萬七千三百元、四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五日止領取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五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領取一萬八千元、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六月五日止領取一萬四千六百元、六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領取二萬二千二百元、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七月五日止領取二萬零二百元、七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領取一萬六千七百元、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月五日止領取三萬一千四百元、八月六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領取二萬二千五百元、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月五日止領取一萬零五百元乙節,此有服務證明書、薪資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洪陳金菊既不定期受雇主即被告李俊賢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且其所從事之工作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除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其自仍屬勞基法所謂之勞工而有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依上述之該條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即被告李俊賢自不得以該事件係被害人洪陳金菊於收工後自行上去補漆以致肇致而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另原告對被害人洪陳金菊於計算事由發生時之每日平均工資雖未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為計算,惟被告李俊賢於此計算方式所得平均工資數額即一千二百七十三元既不爭執,則其依法自應予被害人洪陳金菊之遺屬即原告等人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
⑵、被告張警雄部分:
①、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害人洪陳金菊乃於被告李俊賢因雨命收工後,未經告知而自行上往系爭天車進行部分油漆補強工作,而被告李俊賢於下令休息後,乃即將該天車之遙控器交予在場等待使用之被告張警雄,另事發當時系爭天車之警鈴乃仍可正常運作,且其聲音甚大,而使用天車前依規定必須先按警鈴始得作業,惟事發前並未有警鈴聲響等情,此經被告李俊賢及證人 夏魏宿 、 李聖賢 、 莊益輝 、 徐盧富華 、 陳冬領 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或證述在卷,且經相驗檢察官勘驗屬實(相卷勘驗筆錄參照),而被告張警雄固以證人邱錠隆、 盧明光 、廖本桑於警訊中所陳曾聽到警鈴聲等語為其使用天車前業已按下警鈴之情為證,惟證人邱錠隆、盧明光、廖本桑乃均係被告張警雄所僱用之員工,其等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之虞,且該警鈴聲音甚大,約在七、八十公尺外均可聽聞,惟同時在場之證人夏魏宿、李聖賢、莊益輝、徐盧富華、陳冬領等人竟均未曾聞聲,況在天車之上之被害人洪陳金菊如得聽聞警鈴聲響,衡情應無不予示警或採取閃避措施之情者,被告張警雄所辯使用天車前業已按下警鈴云云應無足採。是被告張警雄使用系爭天車之前既未依規定按警鈴示警,且亦未於接受遙控器後復行確認現場有無人員,其於被害人洪陳金菊之遭夾後墜落致死自應負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洪陳金菊之雇主於施工時縱有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墜落、護圍等防護設備之情,惟此係其雇主就其死亡亦應共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而有責任分擔之問題,此尚無解於被告張警雄所應負之過失致死責任,其自不得援此而謂其無須就此負過失之責任者,所辯其無故意或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云云自無足採。
②、損害賠償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警雄既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洪陳金菊死亡,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丙○○乃為被害人洪陳金菊之配偶,原告丁○○、乙○○、洪淑芳則為其成年子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Ⅰ、殯葬費部分:本件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洪陳金菊死亡而計支出殯葬費三十七萬零四百元,固據其提出義成葬儀社收據乙件為證,惟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其中之一切紅包三千元、樂隊九千六百元、牽亡歌一萬元之支出部分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丙○○所支出之殯葬費於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丙○○、丁○○、乙○○、甲○○分係被害人洪陳金菊之配偶或子女,其等突遭此喪妻、喪母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本件原告丙○○現有房屋乙棟及投資乙筆(現值二萬七千餘元),而原告丁○○、乙○○、甲○○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按,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丙○○及原告丁○○、洪淑慧、甲○○所請求之一百二十萬元或各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均嫌過高,應各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或各五十萬元較為適當,其等逾此數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被告嵩瀛公司部分:
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主張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嵩瀛公司雇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天車以致肇事,因認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被告嵩瀛公司於向訴外人慶富公司告承攬鋼構工程後,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中廠房及辦公室之電梯工程轉包予被告張警雄所營之台龍企業社承攬,而事發當時該企業社乃另僱有訴外人邱錠隆、盧明光、廖本桑等人到場施作乙節,此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工料請款單、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嵩瀛公司既係將該工程中之部分轉包予被告張警雄所營之台龍企業社承作,其與被告張警雄個人間自無僱傭關係可言,此應雇用合格人員操作天車之責任,自應由承攬人之被告張警雄所營之台龍企業社而非被告嵩瀛公司負責為之,況被告張警雄己有工廠中即有固定式起重機即天車之設備,且其亦經常操作天車(調查筆錄參照),其於天車之操作方式自有相當之經驗,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其未按警鈴示警及再次查看現場以致,並非其因操作天車不當以致肇致,其是否有操作天車之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嵩瀛公司所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尚非該當,原告依此請求自為無據。
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主張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嵩瀛公司應負與雇主相同之責任而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要件者,無非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定僱主之責任」云云,惟勞工安全衛生法乃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始行制定,該法對所謂「雇主」之定義及範圍,乃係為擴大保障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後得以求償之範圍所為特別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之係以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所定之範圍、涵義並非相同,且被害人洪陳金菊並非被告嵩瀛公司次承攬人即台龍企業社所雇用之勞工,其發生職業災害所應負責之雇主、事業單位即均非台龍企業社,被告嵩瀛公司於其次承攬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而非其所雇用勞工所生之職業災害,亦無庸負該法所謂僱主之責任,今被告嵩瀛公司既係將其所承攬之工程部分轉由被告張警雄所營之台龍企業社承包而非僱用被告張警雄個人予以施作,其對承包商即被告張警雄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執此請求被告嵩瀛公司應與被告張警雄連帶負責云云自為無據。
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主張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嵩瀛公司乃以天車及被告張警雄共同作為鋼構工程之施工工具而應對該天車之使用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危險責任云云,惟被告嵩瀛公司係從事鋼構工程之營造公司,並非該條所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且系爭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本身在營造及運輸業上使用乃相當普遍,其性質尚非為該條所謂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使用之「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工具者,況事發當日之施工及操作天車者乃係次承包商即被告張警雄所營台龍企業社之人員,是該工程所使用天車如屬危險工具,其所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亦係台龍企業社而非被告嵩瀛公司,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嵩瀛公司就此應負危險責任而須與被告張警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俊賢依法乃應給與被害人洪陳金菊之遺屬即原告等人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而被告張警雄就被害人洪陳金菊之死亡亦須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法應賠償原告丙○○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另並應賠償原告丁○○、乙○○、甲○○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而被告李俊賢所應負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與告張警雄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乃均具備喪葬費之名目,其為不同之法律理由構成之相同目的之給付,應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適用,以避免一事二賠,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俊賢應給付其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被告張警雄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乙○○、甲○○各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且被告李俊賢或張警雄如已履行如主文第一、二項中之十九萬零九百五十元之給付,他被告就此金額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給付義務為有理由,依法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張警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