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向訴外人 黃金宗 、丙○○、乙○○及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就其中六百萬元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債權嗣經黃金宗等四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讓訴外人 歐安全 。嗣於八十八年間,前項債權中有抵押權之六百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六百萬元債權),經參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三八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結果,所分配到之金額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二元於先抵充已發生之利息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後,尚餘本金五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未獲清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歐安全又將前該執行未受償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事由,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本金五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所書立之借據固名為「借據」,然實則該借據係為擔保訴外人世界印染公司之借款,而非被告之借款,且世界印染公司所借款項亦未高達一千萬元。又由訴外人黃金宗、丙○○、乙○○及戊○○等四人讓與歐安全之債權讓與合約書中,僅有黃金宗一人之簽章,並無其他三人之簽章,亦無委託書或表明由黃金宗代理意旨,故黃金宗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自應屬無權處分,而為無效,原告自無從由受讓人歐安全處再受讓對被告之任何債權。另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中,並未就債權之標的或金額予以特定或指名,顯與常情不符,且歐安全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已將對被告所有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顯見該債權讓與應係歐安全與原告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自亦應屬無效。退步言,若本院認被告確已收受借款一千萬元,且系爭債權之讓與亦屬有效,則因訴外人黃金宗、丙○○、乙○○及戊○○於拍賣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之四層房屋參與分配時,已獲償本金五十七萬五百八十四元,另於拍賣被告及訴外人 陳秀雄陳森正 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地號土地,又已獲償本金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合計六百三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六元,該金額已超過歐安全讓與原告之本金數額,是系爭六百萬元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再者,縱令認被告與黃金宗確曾就系爭六百萬元債權約定利息,該利息債權亦因台北地院前開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號執行事件分配表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始寄達被告,而自是日始生遲延之效力,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前之利息應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是該部分之金額亦應抵充本金。另前開台北地院執行事件係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上午九時三十分於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為分配,惟該分配通知遲至同日始寄達被告於高雄之住所,故被告自無法於期限內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尚不得以被告未對之提出異議即謂被告承認該分配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固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合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支票等為證,惟被告除不否認其曾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外,餘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因其週轉困難,乃於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黃金宗、丙○○、乙○○及戊○○等四人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而黃金宗四人先借予被告一千萬元時,約定先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之四層房屋設定抵押權,後待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雄、陳森正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地號土地,再交付二百萬元後,始委由黃金宗一人名義,就前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地號土地,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之情,業經台北地院於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五號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判決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向黃金宗等四人借款,而係訴外人世界印染公司所借,且金額亦未達一千萬元等情,並無足採。
㈡、被告固辯稱由訴外人黃金宗、丙○○、乙○○及戊○○等四人讓與歐安全之債權讓與合約書中,僅有黃金宗一人之簽章,顯見黃金宗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無權處分,應屬無效等語。然訴外人黃金宗確係受訴外人丙○○、乙○○及戊○○之委託,始代理將渠等對被告所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含系爭六百萬元有抵押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安全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經認證之由訴外人丙○○、乙○○及戊○○所為之授權書、聲明書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歐安全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事,應係其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卷附之歐安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係記載「本人已茲就前開債權中抵押債權陸佰萬元『以外』之肆佰萬元,本金債權及該部分之利息債權全部讓與 黃阿詳 」等語,可見被告所稱之歐安全重覆將其中四百萬元讓與訴外人黃阿詳及原告等語,應係誤解該存證信函文義乙節,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又訴外人黃金宗於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五號民事事件中,固曾表示「被告(指黃金宗)及丙○○、乙○○、戊○○總共對甲○○計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而其參與房屋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則僅共獲五七九五八四元之清償,計尚共有00000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中六百萬元部分得由共同擔保之系爭抵押權求償)。」等語(見該民事判決所載),惟觀其所言,係主張是時被告積欠其與及丙○○、乙○○、戊○○共一千二百萬,而扣除參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之四層房屋拍賣所得分配之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後,被告尚積欠一千一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十六元,且該一千一百四十二萬零四百十六元中尚包括系爭六百萬元有抵押權之債權,而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六百萬元債權業經被告清償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六百萬元債權,因訴外人黃金宗、丙○○、乙○○及戊○○於拍賣被告所有之前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之四層房屋參與分配時,已獲償本金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等語,要無可取。
㈤、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此與同條文所規定「利息」係因當事人約定所生者不同,故當事人間縱未約定,亦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故(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參照)。系爭六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利息欄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無」字樣,固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遲延利息既係因法律規定而生,有如前述,則該遲延利息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六百萬元債權,其清償日為七十二年三月九日,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足憑;再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執行事件,列入分配之利息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係系爭六百萬元債權自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即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前開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應係為遲延利息之性質,故依諸前開說明,縱然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利息欄及遲延利息欄均記載「無」,前開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亦應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陳秀雄、陳森正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四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於扣繳土地增值稅七百零三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及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後,尚餘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二元(此有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可稽),該剩餘之金額依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定之順序,先抵充利息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後,其本金則僅得受償九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尚有五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未獲清償,是被告辯稱系爭六百萬元債權,並未約定利息,故執行所得之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零二元均應抵充本金,又縱令認被告與黃金宗確曾約定利息,該利息債權亦因台北地院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始寄達被告,而自是日始生遲延之效力,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前之利息應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故該部分之金額亦應抵充本金等語,亦無可取。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系爭六百萬元債權之清償日為七十二年三月九日,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六百萬元債權,自應從七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即負遲延之責。又訴外人黃金宗既經民事執行程序取得自七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計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亦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六百萬元債權中之五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債務,自屬有據。茲原告於受讓系爭六百萬元債權後,主張僅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綜上,系爭六百萬元債權既經訴外人黃金宗讓與訴外人歐安全,又經歐安全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該六百萬元債權經執行後,所得之金額僅九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得抵充本金,其餘本金五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尚未受償,被告復積欠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務,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五百零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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