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告祥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一之一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係倉庫營業人,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寄託進口物品於被告座落高雄市○○區○○○路廿六之四號之倉庫,因被告管理不善,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五十六分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之寄託物全損。而原告之寄託物之數量、單價計算、總價值計為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有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寶島公證公司確認傳真予原告之寄存清單足證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價額之損害。添
〈二〉被告為收受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堆藏及保管物品,竟因管理不善,發生火災,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倉庫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六一四條準用第六0一條之一,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依被告所自認,原告「二個項次貨物完好,八個項次貨物待檢驗」,本案火災之日,並非「寄託關係終止時」,是以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本案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者,應為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告本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原告對被告請求焉非適法。
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本案被告之倉庫並無設置、保管之欠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主張免責:本案係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處理在案,而其調查報告書中係明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被告之倉庫經營已逾二十年,其間並無發生類似情事,政府抽驗時亦未被指違規,故可知其設置並無不當;另就保管部分,被告於貨物進倉時即會依貨物之性質分類置放,且公司內亦有「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編制,又每天晚上警衛會將倉門關閉且看守,隔天早上倉庫管理人員再將倉門打開,故可知本件火警之發生,並非陸海公司倉庫之設置、保管有所欠缺而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而主張免責。
〈二〉依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所進行之勘驗結果,茲表示意見如后:
1.三個起火處確係不相連,顯非延燒所致:⑴查依高雄市之鑑定報告所附之「起火場所平面圖」可知:起火點个的部分為大
門旁牆壁之鐵砂;起火點【一】部分是位於本件倉庫相關位置進門右前方最靠另一牆壁角落處;柱子處係整個倉庫中間支撐同等大小區域屬於起火點【二】。
⑵第一起火點至第二起火點距離約十一公尺,第二起火點至第三起火點距離約十三公尺,故可知此火警顯非延燒所致。
2.本件並非電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⑴柱子本身及下沿並無電線管路通過。
⑵三個起火處旁無電器用品或電源線經過。
3.本件倉庫之保管並無不當:依被告公司 張志恆 副理表示:倉庫的鐵門於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由守衛人員統一關門並鎖上,除警衛人員巡察時有將鐵門打開外,夜間並無倉儲人員進入倉庫內作業。故可知:本件倉庫之保管並無不當。
4.本案確係因「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所致:⑴公司南邊與已關閉之訴外人三誼企業公司為鄰之圍牆大部分已毀壞,而三誼企
業公司大門鐵門留有一大空隙,外人可輕易由該空隙經過廠區毀壞之圍牆進入陸海公司開啟鐵捲門進入倉庫。
⑵倉庫四周有三點五米高牆上加窗戶,窗戶約三十公分玻璃窗,外面加有鐵條,
窗戶平常都關閉。鐵條與窗戶間約有十五公分間隙,從大門到柱子之間及另一面牆各約十一米。基此,此亦有可能為一縱火點。
5.綜上,高雄市消防局之調查報告(檔案號碼:B01E15G1)係與勘驗結果相同,顯係可採。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按本件係屬因倉庫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六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經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今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原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才行起訴,顯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則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云云,惟查: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請求,其行為主體僅係為「自然人」,惟被告係一法人,故原告基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⑵另按,原告若欲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須詳加舉證下列之要件:①有加害行為②侵害權利③有損害④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⑤行為須不法⑥須有責任能力⑦須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所主張之故意過失之要件,係為「火災可能原因」及其「推測之詞」。故原告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即屬明顯。
〈五〉原告所主張之理算金額,顯係不合理:⑴茲提呈系爭公證報告,依其第三頁之計載:「公證人已會同祥上公司共同檢驗
貨物毀損情形,經清點後發現:計有十七個項次貨物燒毀,二個項次貨物完好,八個項次貨物待檢驗」,故可見祥上公司(即原告)之貨物並非全部毀損。⑵另依其第八頁係記載:「祥上公司之求償金額為NT$969,522,理算金額為
NT$765,108,火損金額為NT$765,108,而火損金額,其中存貨超過三年以上為NT$345,978」,基此可知:原告所提呈之證據與公證報告顯不相符,公證報告之理算金額為NT$765,108,並非原告所主張之NT$969,128;另查理算金額(NT$765,108)中其中存貨超過三年以上為NT$345,978,今系爭貨物顯係化學物品,則其存貨三年以上者,其品質極易變質,且其是否仍具進口時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之價值,顯有疑義。
⑶基上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理算金額,顯係不合理,自不足採。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係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自無理由:⑴關於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時,最高法院係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
即係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⑵另查學者亦明白表示:「請求權自由競合說易使法律以特別規定減輕債務人之
注意義務及特別短期時效者,成為具文,有違立法目的。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則可避免此項缺陷…足以使競合之二請求權互相修正,以符合立法本旨」,亦可知:關於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時,亦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係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⑶今原告於起訴時,其本件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倉庫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經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一四條準用六0一之二條之規定),則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為請求(被告仍否認之),惟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原告已不得依此請求,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為倉庫營業人,原告寄託如本件起訴狀附件三所示共二十五項之物品及數量〈下稱系爭寄託物〉,並均存放於被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二十六之四號倉庫中〈下稱系爭倉庫〉。
〈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十五十分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致系爭寄託物中十七項次貨物遭火燒毀,八個項次貨物遭煙燻或水漬損壞。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規定,認其倉庫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三、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上揭法律之規定在於規範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惟查本件兩造之間,被告係為倉庫營業人,以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原告為寄託人,因此,其間之法律關係應依適用民法有關倉庫及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要無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倉庫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之抗辯,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二〉次按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六百零一條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均屬受寄人之權利;且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五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原審因認此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經核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才行起訴,顯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則其請求自屬無理由云云,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被告容有誤解,其關此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又按倉庫營業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民法第六百十四條、第五百九十條後段定有明文。倉庫營業人就寄託物,不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且對已發生之損害亦應以同一注意防止其擴大。本件上開貨物於運入被上訴人倉庫前既已水濕,倘被上訴人未將此項水濕通知固特異公司,或就此項水濕採取適當措置,尚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而對因此所擴大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裁判要旨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分別可供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倉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時五十分許因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之寄託物損毀,而依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研判發火源為「打火機或火柴」;結論為「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紙附卷足參;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會同雙方前往系爭火災現場進行勘驗,「原告寄存的倉庫區域,除了鐵捲門外,無其他出入口。倉庫四周有三點五米高牆,上加窗戶,窗戶約三十公分玻璃窗,外面加有鐵條,窗戶平常都關閉,鐵條與窗戶間約有十五公分間隙,從大門到柱子間及另一面牆間各約十一米寬」;又被告公司 張志恒 副理表示:「倉庫的鐵門於每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由守衛人員統一關門並鎖上,除警衛人員巡查時有將鐵門打開外,夜間並無倉儲人員進入倉庫內作業」,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稽,足見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外力因素所引致,而被告亦自承其所經營系爭倉庫所在處所之南邊與訴外人三誼企業公司相鄰之圍牆大部分已經毀壞,外人可輕易由該處進入被告之倉庫區域之情,其管理上尚難認為並無缺失,而原告就其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生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寶島公證公司傳真等件為證,堪認為實在,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能證明其有何免責之事實存在,因此,應認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原告於本次火災時,寄藏於被告所營系爭倉庫中之貨物有十七個項次燒毀,二個項次完好,另有八個項次遭煙燻或水漬而敗壞之事實,業經雙方確認並有公證報告及中間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核與原告請求賠償之品名共計二十五個項次相符,被告雖以系爭貨物係化學物品,其存貨三年以上者,其品質極易變質,且其是否仍具進口時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之價值,顯有疑義等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理算金額不合理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火損部分之總額為七十六萬五千一百零八元,煙燻及水漬部分之貨物總額為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四元,總計為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有其提出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寶島公證公司傳真等文件為憑,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五〉綜據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玖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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