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淮賜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淮賜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底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底止,於每月月底各給付告訴人 邱垂昌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第一期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共計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仿冒「邱垂昌總統米」(含外盒及內袋)壹佰件,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淮賜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俐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俐憬公司)之職員,而俐憬公司原為「邱垂昌總統米」產品之經銷商,張淮賜明知如附表1、2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田倉米糧行即邱垂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邱垂昌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且明知該產品之外盒及內袋,為頑石文創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該公司並已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邱垂昌,未得邱垂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該重製物。張淮賜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至7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仿冒該產品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共100件(含外盒及內袋)後,再以每件100元(起訴書誤繕為12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邱垂昌於市面上發覺有仿冒商品,循線購得其中64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淮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淮賜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垂昌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邱垂昌總統米」產品資料暨照片、告訴人購得仿冒商品及發票之照片、喜康企業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淮賜所為,係犯(現行有效)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99年6月至7月間某日,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擅自販賣、散布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仿冒商品,從而侵害告訴人辛勤開發商品之商譽及獲利,其行為實屬惡劣,惟衡諸被告販賣、散布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為給付,以此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末查,前揭仿冒「邱垂昌總統米」100件,固均經被告賣出而不再為其所有,尚難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之犯行既有同時觸犯(現行有效)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自仍得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仿冒「邱垂昌總統米」100件,除其中1件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庭呈扣案外,其餘99件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現行有效)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__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