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彥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324號被告蘇彥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汯於99年1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589-BSN重型機車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時,因與騎乘077-JDV號重型機車之 葉禹彤 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產生口角,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將葉禹彤插在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拔下,丟在地面上,使葉禹彤無法駕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葉禹彤行使權利;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59號旁,徒手毆打葉禹彤之臉部、身體,造成葉禹彤受有臉部擦挫傷及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禹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彥汯於警詢、偵│坦承拔掉葉禹彤機│││訊時之供述│車鑰匙及傷害告訴││││人葉禹彤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葉禹彤於警詢及│同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指││││認相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3│分局職務報告1份。│實。│││││││││├──┼──────────┼─────────┤│4│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同上│││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強制及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2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意旨認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趁告訴人前往附近消防隊求援之際,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耳機取走,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有將告訴人之鑰匙及耳機取走之事實,告訴人亦到庭證稱,被告取走伊耳機之動機應該不是因為要偷東西,只是因為與伊發生口角,想要作弄伊而已等語。足見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將告訴人放在機車上之鑰匙及耳機取走,目的係因一時氣憤,並非基於對於告訴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上揭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強制罪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邱虹吟收受原本日期:100年6月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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