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敬忠於民國101年2月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龍崎區龍船里水崛坪6號前時,見路旁有鋁製水溝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取路旁鋁製水溝蓋1個(65×65公分,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板得手後,騎車離去現場約100公尺後,轉彎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所竊水溝蓋亦掉落路旁,而為在路旁除草之 葉俊鴻 發現,陳敬忠見有人注意,即騎機車逃逸,旋於5分鐘後,又騎機車折返,欲取走掉落之水溝蓋,惟見葉俊鴻仍在該處而未停車。葉俊鴻見狀遂駕車尾隨其至臺南市龍崎區龍船里龍船窩紫竹寺前涼亭後,質問之有無拿取水溝蓋,經路人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敬忠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敬忠固坦承有將上開水溝蓋搬至機車踏板上,並將之留置在離現場約100公尺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曾於案發現場遭該處住戶所飼養的狗追吠,以致於在離現場約100公尺處騎車跌倒,所以案發當日才會將水溝蓋搬到留置處,並非因水溝蓋太重,重心不穩而騎車跌倒所致,其目的係在引起狗主人之注意,提醒要將狗綁好,不要跑到路上對行經之路人追吠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上開水溝蓋搬上機車乙情,除被告自承在案外,核
與目擊證人葉俊鴻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溝蓋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載運水溝蓋後,因在路的轉彎處跌倒,而將水溝蓋遺留在該處,並於約5分鐘後等情,業經證人葉俊鴻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0頁),查證人葉俊鴻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誣指被告之虞,上開證稱自堪採信,是以被告辯稱係計畫將水溝蓋搬離100公尺,而非跌倒所致等情,並無足採。是以被告顯係將上開水溝蓋以所有之意思而搬至其機車踏板而管領之,其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另辯稱其搬離水溝蓋之目的係在引起狗主人之注意,提
醒要將狗綁好,不要跑到路上對行經之路人追吠等語。惟查本件水溝蓋係臺南市龍崎區公所管領之財產,價值3500元,有證人即龍崎區公所技士 林新景 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24至25頁),且依卷附照片(警卷第13至14頁)所示,水溝蓋係位於馬路旁,非私人土地內,足證本件水溝蓋顯而易見非屬附近住戶私人所有,而為公有物,則被告將公有物搬離如何能引起養狗之居民注意?且依證人葉俊鴻之證述,被告並未在水溝蓋之留置處,而係至附近之紫竹寺涼亭(本院卷第20頁)。若被告果欲以水溝蓋來引人注意,為何不在水溝蓋之留置處附近,等待有人注意到水溝蓋不見或水溝蓋已移位,而前來關心時,可以詢問是否為附近養狗人家?進而將其曾遭該處之狗追吠而騎車滑倒等情,向來人追究,然被告竟未留於該處,足證被告上開抗辯係臨訟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又其隨意竊取路旁水溝蓋,不僅使臺南市龍崎區公所須額外支出公帑購置水溝蓋,也增加臺南市龍崎區公所管領上之困難,且行經該處之行人很可能因水溝蓋遭竊取之缺口而跌倒受傷,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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