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北市汐止區青山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以其各期完成後,由原告按期申請估驗計價,驗收款須俟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原告備齊相關資料將工程點交被告後給付;付款方式由被告直接開立支票(50%現金票、50%期票、票期60天)給付原告。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點交驗收完畢,嗣開立3紙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84,111元,持之向被告請款,被告嗣並交付支票2張面額共1,068,821元(已扣除10%保留款)用以給付工程款,然均已跳票,嗣經其催討,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完成之全部工程款(內含各期請款後之保留款)共計1,184,111元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曾於101年4月17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均僅以: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工程承攬契約書、
契約條款、工程明細單、報價單、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原告開立101年1月30日、101年1月31日統一發票(參101年度司促字第8405號卷及本院卷第20頁至第82頁)等件為證,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1,184,1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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