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施用毒品3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聲請意旨雖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及
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另曾因犯幫助恐嚇未遂罪,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既然在前揭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已在該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對於其所犯前揭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案件所判處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係應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就受刑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