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達選任辯護人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捌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達為成年人,於民國98年7、8月間,認識代號0000-0
000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即常約A女至桃園縣大溪鎮某麥當勞速食店等處聊天,並給予A女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零用錢,藉機與A女親近。且林慶達明知A女案發時就讀高中二年級,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A女因害怕而不敢抵抗,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2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慶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宋○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牌照號碼UBL-48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林慶
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9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慶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9月1日至16日雙向通聯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被害人A女99年9月15日於網路上發表之文章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可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雖告訴人A女於被告行為當時係16歲之女子,雖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A女之實際年齡,惟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認識時她○○高中二年級等語,是被告應可預見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不確定故意。核被告所為前揭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一定負面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對其所肇損害為彌補,有本院
100年8月3日訊問筆錄、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4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附卷可憑,暨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猥褻持續之時間│├──┼───────┼───────┼────────┤│1│99年5月中旬某│桃園縣龍潭鄉石│約2、3分鐘│││日22時許│門水庫附近之某│││││寺廟旁││├──┼───────┼───────┼────────┤│2│99年9月8日22│桃園縣大溪鎮中│約10分鐘│││時許│華路田心農會廣│││││場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