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添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添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添全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於10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該署合法傳喚,自陳無力繳納上述款項,且經2次聲請延長覆行期限,業已逾應於101年3月30日前繳納款項之期間,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於100年8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到案,其於偵訊時陳稱:「…我希望可以讓我將履行期限延到明年2月1日。」等語,有10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再於101年3月12日提出申請狀自陳無力繳納款項,執行檢察官函覆限最後期限101年3月30日以前完成(有彰化地檢署公函草稿可證),然仍未如期繳納,故檢察官101年4月5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顯然已無從再預期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受刑人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