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100年度執字第8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燦輝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燦輝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2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27482號│毒偵字第412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3987號│100年度訴字第1226││││││號│││事實審├────┼─────────┼─────────┼─────────┤││判決│99年12月31日│100年6月30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3987號│100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24日│100年7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執字第2548號(原刑│執矩字第8841號(接││││期100年6月28日至│續執行,刑期至102││││100年10月28日)│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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