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0、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益盛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又因贓物、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復由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9年3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瑞發公園,持其所有之鑰匙乙支啟動 陳起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業已發還)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尋獲該自小貨車,並在該車左前車窗外緣玻璃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林益盛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99年3月24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業經 廖杉永 於99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在臺北市○○街○○號對面遭竊,惟無證據證明林益盛為竊取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高架橋下,徒手將 郭志宏 所有之鋼筋乙批(價值約20,000元)搬運至該自小貨車車斗而接續竊取之,適為工地保全人員發覺而制止,林益盛見事機敗露,旋即棄車逃逸。 嗣經警 在該自小貨車前座中央扶手置物架上發現業經飲用之啤酒乙罐,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林益盛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另於99年3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業經鄭憲龍於99年3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發現在臺中縣○○鎮○○路妙法寺前遭竊,竊取自用小貨車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一路口之機場捷運A7站工地內,徒手將 阮明進 所有之鋼筋乙批(重量約450公斤、價值約4,950元)搬運至該自小貨車車廂內而接續竊取之,適為工地保全人員發覺而報警處理,林益盛見事機敗露,旋即棄車逃逸。嗣經警採集該自小貨車前座煙灰缸內所遺留之可疑菸蒂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林益盛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益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3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桃偵卷1】第4至5、64至66、76至7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9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核交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起國、郭志宏、阮明進先後於警詢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桃偵卷1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並有被害人陳起國、廖杉永、阮明進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偵卷1第17至19、21至23頁、他卷第22至23頁);又被告為警尋獲棄置路旁之被害人陳起國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窗外緣玻璃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紋字第0990055518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9張等件存卷可考(見桃偵卷1第25至30頁);另警方分別在被告先後棄置作案現場之自小貨車前座中央扶手置物架上發現業經飲用之啤酒乙罐、前座煙灰缸內所遺留之可疑菸蒂唾液檢體,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均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1日刑醫字第099004791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73698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桃偵卷1第30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99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桃偵卷2】第13至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時間、地點業已將鋼筋搬運堆放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桃偵卷2第21頁),顯見被告彼時均業已確實掌握該批鋼筋,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分別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均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均難謂因行為人甫得手後即當場為被害人發覺或其他尚處於被害人所能支配空間而未能將該鋼筋移離現場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末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