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即檢查人 洪玫芬 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江來盛 律師 楊松山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即檢查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民國100年6月9日聲請函)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為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業已就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完成檢查,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73,000元等語,並提出檢查報告書1份及檢查報告補充說明書2份為證。
三、相對人具狀陳報稱:相對人奉接本院100年7月8日中院彥民日100聲165字第67867號函所示之就檢查人請領之報酬金額徵詢相對人意見後酌定報酬乙節,相對人為求精確及符合實際情形,隨即就本院來函詢問事項,向檢查人進一步瞭解其請領之依據並請檢查人具體詳細說明。而依據檢查人所提出之詳細說明,檢查人係有執行上開工作事項及業務,此部分檢查人依據其實際之工作及公費請領之標準計費,相對人尚無法看出其請領之報酬有任何不合之處,檢查人既已完成上開業務之執行,並據以請領之系爭報酬,相對人無法看出檢查人前揭報酬有何不妥之處,故相對人對於上開檢查人之請求系爭報酬,無法表示任何反對意見等語。此有陳報狀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本附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269號卷宗)。
四、經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即前往相對人公司進行96年度四大財務報表之檢查,並就96年12月1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設於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55997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38576號)及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所購置之基金贖回款之流向、提領或解約、贖回之款項,進行相關銀行帳戶流向之檢查。另對於相對人有無轉投資大陸地區「上虞不二精機有限公司」、中華民國「特大貿易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數大貿易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ASTradingCo.公司」,進行執行檢查、查詢及發函至經濟部等檢查程序。並抽查96年6月至8月間相對人之現金票折扣流向,及抽查相對人96年9月至12月,以及99年10月進貨及付款資料,以進行相對人支付款項予來往廠商貨款之檢查。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26日完成檢查,而提出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其內容包含:㈠相對人96年度四大財務報表之檢查、㈡相對人96年12月1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銀行帳戶流向之檢查、㈢相對人轉投資之檢查、㈣相對人支付款項予來往廠商貨款之檢查等項目。嗣經聲請人於100年1月31日將檢查報告書轉知相對人及相對人公司股東 盧明宏 ,盧明宏之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分別於100年2月10日以字號100游律字第021001號函、100年4月18日以字號100游律字第041101號函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於100年2月14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2日提出檢查報告補充說明書予以補充說明,此有上開資料附卷足稽。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之結果,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以15萬元為適當。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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