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林炳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林炳煌(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出獄後態度良好,有悛悔之意,不再有從事違法之情事。此次所犯皆因餐館生意虧損負債近數百萬元,又家中有老母及妻兒要照顧,一時無法面對沈重巨大壓力,導致心智頹喪,才又碰觸了毒品,3日後才自行省悟離開。被告內心確有悛悔之意,又態度良好,皆因家庭經濟及生意上的失敗,才致使又碰毒品,被告非長期使用之毒癮,懇請能再酌減其刑或以社會服務代替執行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前於87年及89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1年2月27日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第41條第2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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