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67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瑞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江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部分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表:受刑人江瑞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贓物│││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犯罪日期│93年間某日│96.10.11│││至96.11.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13號│字第130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97年度重訴字第││事實審││09號│3504號││├────┼────────┼────────┤││判決│97.08.05│99.12.31│││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年度重訴字第││判決││4914號│3504號││├────┼────────┼────────┤││判決│97.10.02│100.01.3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字第15864號(假│執字第2670號│││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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