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榮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榮業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吳榮業因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表
受刑人吳榮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2月某日起至│100年4月初某日起││││100年2月15日止│至100年4月1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798號│偵字第90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693號│1355號│││├────┼────────┼────────┼────────┤││判決│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判決││693號│1355號│││├────┼────────┼────────┼────────┤││判決│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執│臺中地檢100年執││││字第7394號│字第8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