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偉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肆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陳柏偉因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第2至3項妨害性自主案件,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1項偽造文書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其犯罪之個別性質及法院前次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罪│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年1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4日│99年8月1日│99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923號│99年度偵字第25494號│99年度偵字第25494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34號│100年度訴字第466號│100年度訴字第4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29日│100年6月28日│100年6月28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34號│100年度訴字第466號│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月24日│100年7月18日│100年7月18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861號(編號2、3之│││100度執助字第1241號│罪經本院100年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