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飼養之鴿子遭竊,恰巧聽聞風聲得知告訴人乙○○曾對外宣稱「讓丁○○鴿子沒半隻,無法參加鴿賽」等語,故懷疑此次失竊乃與乙○○有關,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十三鄰下陰影窩三十九號乙○○住處,基於恐嚇犯意,恐嚇乙○○稱:「如不將鴿子還給我,就把你押出去埋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之前有聽到乙○○說把伊鴿子抓起來,伊當天才去乙○○家,乙○○的母親甲○○○就在菜圃弄菜,伊跟甲○○○說乙○○把伊鴿子抓起來,結果乙○○就突然站在陽台上那邊罵伊,並說再不走的話,要叫警察來,伊聽到以後就趕快跑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乙○○指訴;㈡現場目擊證人即乙○○之妻丙○○、乙○○之母甲○○○之證述;㈢該署檢察官向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查詢確有當時出勤紀錄等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乙○○固於警詢中指陳:因為丁○○飼養的鴿子被偷走而懷疑是伊偷的
,所以就到伊家恐嚇伊說:如果不把鴿子還他,就要把伊押到外面埋掉,使伊心生畏懼,非常的害怕等語;於偵查中亦指陳:本案發生時他說伊鴿子不還他的話,他要把伊抓去埋掉,(他恐嚇你的地點在哪?)伊家門口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六、一四頁)。然被告就此否認之,於偵查中並供稱:伊要去找他媽媽,伊當時未與告訴人講話,他在樓上吼叫,伊在離他家約二十公尺外,跟他媽媽講話,(你當天有與告訴人面對面站著講話?)沒有,伊看到他在他家樓上吼叫,他在罵伊為何與他母親講些有的沒的等語,告訴人乙○○就此則改稱:(當天是否如被告所言?)是,但是他只講了一部分事實,約半個小時後他又恐嚇伊,並帶了二個人進到伊家,被告對那二人說就是他,並指著伊,連他三個人就要動手押伊,伊跟他們說等一下警察就到了,他們就跑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參以告訴人乙○○在本院調查中所述:當天的情況是他直接進到伊家,伊跟他說沒有拿他的鴿子,叫他自己去找,被告就離開了等語,離開之後他又帶了兩個人過來,被告就指著伊,跟那兩個人說是伊,然後那兩個人就動手要押伊走˙˙˙之後家裡面的人就跟他講說已經有報警了,還不趕快走,所以才沒有被他押走等語,根本並未提及被告以前開言語恫嚇之事,經本院質之告訴人乙○○:被告當時有無講什麼恐嚇的話?告訴人乙○○始補稱:有的,他當天帶人來之前,就有跟伊說,叫伊鴿子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要把伊埋掉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對其恫嚇:「如不將鴿子還給我,就把你押出去埋掉」等語,前後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依其上開所述,被告其後甚至有帶人欲強押之,則其對於此危及安全之事,竟未曾在警訊中提及,至其後偵、審中始為此指陳,更足認告訴人乙○○之指訴,有所誇大不實。
㈡告訴人乙○○雖以:被告對之為前揭言詞恫嚇時,其母親甲○○○、妻子丙○○有在場等語。惟查:
⒈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他說伊兒子偷他的鳥,伊說沒有,他說若不拿
出來,他要叫黑道來,(當時乙○○有在?)有˙˙˙(你有看到其他不是葉的人來嗎?)伊在樓上看下去,有看到,看到有二、三個人,也都說叫伊等交出來,否則要伊等的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此顯然與告訴人乙○○上開所指被告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再依證人甲○○○其後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天他有去伊們家並沒有進去裡面,而是在前面的庭院,他跟伊說叫伊跟伊兒子講,偷他的鳥要還他,如果不還要叫黑社會來,伊就說你們是好朋友不要這樣講,他就說伯母你不知道他有偷,他就說要找黑社會來,伊氣到就回到家裡面問伊兒子,說你有沒有作這件事,伊兒子就說他沒有,伊兒子就打電話給警察,說要叫警察來,伊兒子當時就衝到陽台那邊說我幾時有偷你的鳥,然後說有報警了,被告聽到害怕所以跑掉,(除此之外被告有無說其他恐嚇的話?)沒有,只有這樣子而已,(被告在庭院跟你講這些話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當時只有伊而已,伊媳婦當時上班還沒有回來,只有伊兒子在家裡面,(當天被告離開後還有沒有再回去?)沒有,他走掉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不僅核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被告對恫嚇稱要叫黑社會來等語之時,告訴人乙○○有在場、被告其後有帶人至其住處恐嚇等情相左,甚至告訴人乙○○上開所指被告有對其言詞恫嚇、被告嗣後有帶人至其住處欲強押一事,依證人甲○○○前揭本院調查中所述,均無法證明。⒉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當時伊很害怕,伊在樓上,被告來之後伊等有報
警,當時被告對著伊老公講,若不交出來,就要怎樣怎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乙○○當時有糾紛發生爭吵,其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是否確有恐嚇行為,並未親身見聞。此參以證人丙○○其後於本院調查中所述:伊有聽到他們在吵鴿子的事,也有聽到他帶其他人來,至於他講什麼話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更足以證明。再者,依證人甲○○○前揭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時證人丙○○在上班並不在家等語,此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當時僅告訴人乙○○及其母親 余陳月嬌 在家等語相符;則證人丙○○上開所述,有看見被告與二名男子至其住處云云,亦堪存疑。
⒊至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丙○○雖均陳稱:被告於右揭行為時間至渠
等住處,渠等報警後,被告始離開等語;經檢察官電詢楊梅分局富岡所,是否當日有出勤紀錄,該所值班員警回稱:有出勤,但當時只有被害者在場而已,有對被害者製作筆錄,有該署辦案進行單(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可按。然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既如前述,告訴人乙○○一時氣憤,為驅離被告而報警處理,衡情亦屬可能,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必有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
㈢綜右事證,告訴人乙○○之指訴,既有如前述瑕疵可指,且其所指陳被告之恐
嚇行為,不僅證人甲○○○、丙○○並無法證明,且告訴人乙○○所指與二位證人前揭所述,亦有如前述相互不一及矛盾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按上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因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