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寅○○卯○○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寅○○、卯○○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已先行審結)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二樓處,經營「久久電子遊戲場」,在上處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場所內,擺設電動機具「金明星」十六台、「雙魚座」六台、「北極熊」二十一台、「大富翁」十台、「滿天星」六台、「金舞台」一台、「七靶射擊」四台、「皇冠金鐘」五台、「動物奇觀」五台、「滿貫福星」五台、「滿貫大亨」五台、「神仙老大」一台、「魔鬼大帝」二台、「紅粉玫瑰」二台、「瑪琍大戰」二台、「金美滿七七七」二台、「超級鑽石列車」二台、「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五人座二十一點」一台、「八人座跑馬台」一台共計一百一十六台,供上門之不特定賭客投幣把玩;在賭客把玩完畢後,可將所餘代幣向店家兌換代幣寄存卡、菸酒、家電等禮品。被告癸○○並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庚○○、戊○○三人(均已先行審結)負責兌換代幣,被告辛○○(已先行審結)負責外場。渠等並均以此為生,恃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經在場賭客即被告巳○○以一千元代價,向喬裝之警員 陳大中 買回代幣寄存卡五張而查獲。當場並帶回現場賭客即被告己○○、午○○、丑○○、子○○、未○○、丙○○、丁○○、甲○○、 簡嵩瑋 、寅○○、辰○○、壬○○、卯○○,及旁觀者 鍾美雲 、 包佳玲 、 朱羨偉 、 姜禮政 、 劉婉琇 等人(鍾美雲、包佳玲、朱羨偉、姜禮政及劉婉琇五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巳○○、丁○○、午○○、丑○○、乙○○、癸○○、辛○○、戊○○、子○○、未○○、己○○、壬○○十二人已先審結,丙○○另行審結),當場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共一百一十六台、IC板一百一十九塊、代幣寄存卡十張、監視器五台、監視螢幕二台、員工名冊、員工打卡放勤表、代幣總量管制表等物。因認被告甲○○、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被告甲○○、寅○○及卯○○雖未到庭,惟據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各辯稱:店裡不能換錢,伊等只是消遣,不是在賭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寅○○及卯○○三人分別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即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癸○○、店員乙○○在警訊中各供稱:店內不可換錢,但可兌換VCD、床頭音響、吸塵器、飲水機等語,而上開家電用品均已超過兩千元,衡諸主管機關教育部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一)參字第一二五00號所頒佈之遊戲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規定,遊客僅得兌換二千元以下獎品,癸○○等人,顯係以變相方式讓代幣兌現,藉以吸引賭客上門,贏取財物,核「久久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已非單純供人娛樂之物,應屬賭博行為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係經警員陳大中喬裝賭客,向共同被告巳○○以四張寄分卡兌換一千元現金而查獲,此為被告巳○○、證人陳大中分別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三月七日筆錄),並有查獲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巳○○堅稱:我不是店裡的員工,買寄分卡是自己要玩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筆錄),核與「久久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員工即共同被告癸○○、乙○○、戊○○、 唐曉梃 ,被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巳○○非店內員工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共同被告甲○○在偵查中並明確陳稱:我是那裡的常客,因為常去,所以我知道巳○○不是店裡的員工等語(偵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而經檢察官與本院先後調閱扣案員工名冊、員工打卡放勤表、代幣總量管制表核閱結果,亦無巳○○之名在內。佐以證人陳大中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櫃臺是以五百元換三百枚代幣,寄分卡換二百元代幣,巳○○那邊是五百元換二張寄分卡(即四百枚代幣)等語,換言之,如向被告巳○○以代幣兌換金錢,其兌換比例較店內以金錢兌換代幣為優,此與一般賭博業者均以一比一之比例,為賭客洗分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巳○○兌換之比例對賭客而言較為不利,衡情似難以此方式招攬客人。從而,被告巳○○所辯,尚屬有據。至於證人陳大中雖到庭指稱:本件是有人檢舉,我在那邊待了一個禮拜左右,固定晚上八點多去凌晨走,都會看到巳○○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筆錄),然被告巳○○盤桓該處,原因多端,究難憑此認定其即為店內員工甚明。綜上,依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被告巳○○為遊戲場內員工,即無法據以肯認「久久電子遊戲場」內有何兌換金錢之行為。
(二)且按,「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癸○○、乙○○、戊○○、辛○○及庚○○五人在本院審理時,固均不否認店內可以一定積分兌換禮品之事實,然自被告癸○○提出之出貨單二紙以觀(見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答辯狀所附證物),遊戲場內之獎品進貨單價均未超過二千元。是被告癸○○等四人縱使容任客人以代幣向店家兌換禮品,仍在上開管理條例之容許範圍之內,亦不能遽認為賭博之行為。至公訴人雖指稱:店內之家電用品均已超過兩千元,衡諸主管機關教育部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一)參字第一二五00號所頒佈之遊戲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規定,遊客僅得兌換二千元以下獎品,被告癸○○等人,顯係以變相方式讓代幣兌現,藉以吸引賭客上門,贏取財物,可見「久久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方式,已非單純供人娛樂,而屬賭博行為等語,雖非無見,然被告癸○○提出之出貨單上,並無單項進貨價格超過二千元之禮品,已如前述。且現今VCD、床頭音響、吸塵器、飲水機似亦不乏二千元以下價格之廉價物品,而本件警員並未在店內查扣任何供兌換之禮品,以憑調查。況遍閱全卷,復無人指述曾向遊藝場兌換過金錢或禮品等語。是公訴人遽認店內禮品中之VCD、床頭音響、吸塵器、飲水機等物,價值已經超過二千元,並非單純供人娛樂之物一節,即嫌速斷,不能採取。
(三)況被告甲○○、寅○○及卯○○三人在警訊、偵查中一致陳稱:都沒有在店內換過錢等語。而按,刑法賭博罪為對合之必要共同正犯,必須有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彼此基於賭博犯意對賭,始足當之。查目前電玩業者固有掛羊頭賣狗肉,表面上經營娛樂機台,實則暗中為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然該等業者為免遭查獲,均不敢明目張膽告知顧客可兌換現金,而多僅供熟客兌換,對生客則抱持戒心,未肯輕予兌換,以降低被查緝之風險,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實。是被告甲○○三人所辯,衡諸上開經驗法則,亦不能逕認為無據。從而,依現有事證,能否認定被告甲○○三人,在主觀上有以所餘代幣數向店方兌換現金或家電之意,而與店方有賭博行為?亦非無疑。
(四)綜上,不僅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久久電子遊戲場」內,有與人賭博之事實;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寅○○及卯○○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其等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各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寅○○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渠等均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丙○○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