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四一0二),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7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書影本、民國98年8月11日板院輔民宣98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函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8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7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6年3月15日拍定後,並於96年7月27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板院輔民宣98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9月2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6165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