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9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五十五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一至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至五十一、
五十四、五十六至六十之物,沒收。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經濟狀況日漸拮据,適有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男性友人,聲稱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且有厚利可圖,竟萌生與「阿南」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以販賣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資金,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甲○○原承租充當經營「黃師傅港式鴨莊」之加工廠,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場所,「阿南」則負責技術方面事宜。議定,甲○○即與「阿南」至臺北市○○○路書店,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參考書籍,及至臺北市○○街等地化學用品商店,購買丙酮、鹽酸、乙醚、氯仿、硫酸鋇、氫氧化鈉、醋酸鈉、氯化鈉、活性炭素等化學原料及相關設備。遂自91年11月中旬起,在上址,共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經由氯化、氫化及純化階段,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甲○○與「阿南」僅進行至氯化階段,尚未製造完成,即於92年1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蔡進福 、 趙大偉 ,在上址附近,發覺可疑,經表明身份,於徵得甲○○同意,進入上址察看。甲○○開門後,警員聞到化學物品異味,進而於辦公室,發現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圖表,乃要求甲○○將房間門打開,甲○○即轉身逃跑,警員趨前逮捕,甲○○雖強力反抗,並咬傷承辦警員蔡進福左大腿內側(甲○○所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仍為警員合力逮捕,並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1、32、35、
36、55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至30、33、34、37至
51、54、56至60之物,則為甲○○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參考資料及書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抗辯其於警詢遭刑求,然被告於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出上情(見偵查卷第61、62頁),且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尚明確供述: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被刑求。警察要我打開房間門,還要拿我鑰匙,我不肯交出來,警察就踩我右臉頰,我被警察壓到喘不過氣來,才咬警察等語(見聲羈字第
19號卷第7、8頁)。而經法官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右下嘴角有長約2公分紅腫、鎖骨處有紅腫等情,並拍攝照片,附卷為證(見聲羈字第19號卷第8、1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未指稱其有於警詢遭刑求情節。足見被告上述傷勢係因拒捕造成,並非警員刑求所致,被告所辯其於警詢時遭刑求一節,殊不可取。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堪信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52、53除外),扣案可資佐證,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6頁至第126頁)。扣案附表編號31至36、38、40、42、50、54、55、56所示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編號31、32驗出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5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2.07);編號36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百分之35.12);編號40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55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9公克);編號33、34、38、42、50、54、56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92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20015734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8頁)。㈡證人即查獲警員蔡進福、趙大偉於原審證述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經過,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6頁)。㈢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 謝金霖 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31、32有檢出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5、36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檢出麻黃素(即麻黃),還檢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間產物之化學成分;編號54檢出碳酸納及氯化納成分,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56,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檢出氯化納。編號46為製造流程表,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間步驟,關於氫化反應部分。如果從麻黃素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這是中間步驟。編號47為原料表,是一些試劑,無法看出用途。偵查卷第27頁,是分析甲基安非他命文獻資料。偵查卷第28頁,是一些片斷反應過程。偵查卷第29頁,提到一些使用試劑及器具。在學理上要合成麻黃素有很多可能,要考量相關人員知識背景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㈣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負責毒品案件(包括毒品工廠)鑑定職務之 闕山仲 於原審證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編號35所稱液態安非他命(1000CC),鑑定結果第2項表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還摻有1,2-Dimethyl-3-Phenylaziridine(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這個成份其實是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該「氯假麻黃素」在氣相層析質譜儀儀器,是半穩定化合物,所以說看到「氯假麻黃素」這個成分,可以證明這個不是從外面加進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果說要從麻黃素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需要一些化學藥劑,需要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酮、編號5鹽酸、編號9乙醚、編號8氯仿、編號17硫酸鋇、編號21氫氧化鈉、編號22醋酸鈉、編號26氯化鈉、編號28活性炭素。至於器具,一般鍋子或瓶子,都可以使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分3個步驟,第1是氯化步驟,第2是氫化步驟,第3是純化步驟。依我鑑定安非他命工廠經驗,會就現場證據,勘驗有無氫化步驟,在本件情形,只看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氯化步驟程序。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很低,顯見製作技術不好,如果技術好,用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度,可以達百分之30以上。本件純度只有百分之2,所以技術不好。依據查獲之物品,本件是製造安非他命氯化階段工廠,至於是否牽涉到氫化階段,因為沒有氫氣存在,沒有辦法作出判斷。編號31有提到200CC混雜白色沈澱物,這是氫化階段所使用食鹽,因為食鹽要加到飽和,產生沉澱,黃色沉澱物基本上也是食鹽,只是被顏色較深物體染色造成黃色,沉澱物質基本上都是食鹽。編號33應該是黑水,就是液態安非他命,只是純度很低。編號34也是跟編號33一樣,只是安非他命純度更低,驗不出來。在氫化階段,就需要加入食鹽,這時也需要使用氫氣,編號31、32有檢驗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這與編號35相同,均有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第33、34,沒有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有辦法判斷是液態安非他命。通常在氫化完成階段,可以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從這些扣案證據,我不能明確判斷是否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氫化階段。以我目前所知情形,製造出「氯假麻黃素」,一定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25頁中間角錐瓶部分,是氫化過程簡圖。馬達及攪拌器是必要器具,在過濾時,氯化鈀跟氫氣部分,是屬於氫化反應,氫化反應完後,需要將氯過濾掉,須要借助幫浦抽氣,使濾液比較容易掉下來,這是製造安非他命過程。偵查卷第26頁為製造原料表,就是氯化階段所需要之化學藥劑。偵查卷第29頁,是另外1種安非他命製造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第77頁)。㈤被告於92年1月16日第1次警訊供稱:查獲物品,是我去臺北市○○街化學原料商店所購買,是我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但是還沒成功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同日第2次警訊供稱:我是在91年10月間,「阿南」到我這裡,覺得這裡很適合製造安非他命,他就提議我出錢購買製造安非他命原料、材料及器具。「阿南」說製造成本約1公斤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製造完成可賣40至50萬元。我去臺北市○○○路書店,購買有機化學實驗書籍,得知以蟻苯胺加沸石,經過蒸餾5個小時得到淺黃色液體,加鹽酸和碳酸鈉作為催化劑,再以高溫融合,但中途需加入溶劑(丙酮),才能再加熱,以除去製造過程所產生異味,才能得到麻黃素代用品,進而再蒸餾、抽氣、迴流等步驟,才能得到安非他命成品。但是,我做到中途就失敗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被告並親自書寫自白書,其內容略謂:「阿南」向我講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及利潤豐厚,我乃心生邪念。經過月餘努力,僅僅做到一半,已耗費全部家當。我購買書籍研讀,及上電腦網站查詢,至天水路化學原料店家詢問,仍每每做到一半,就半途而廢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於92年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為獲取利潤以償還債務,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未製造成功過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述:扣案物品(經被告逐頁審視)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是我與「阿南」一起購買。製造流程表、製造原料表是我所書寫,書籍是在重慶南路書店購買,有些資料是從電腦網站取得。我因經營烤鴨店不善,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還未成功等語(見聲羈字第19號卷第7頁至第9頁)。於92年3月7日在原審供稱:我從91年11月中旬起,在新店市○○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阿南」跟我講,叫我出錢,他來製造,賣得利潤兩人平分。我陸陸續續花費7、80萬元,到92年1月15日被查獲時,還沒製造出成品(見原審卷第11頁)。
於92年5月19日在本院上訴審供述:我與「阿南」合資製造,我有出資70萬元。但「阿南」做出來,與甲基安非他命不像,我認為「阿南」無法做成,要求「阿南」退錢,「阿南」就跑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頁)。㈥參酌上開查扣物品、鑑驗通知書,及證人謝金霖、闕山仲之證詞,暨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行至氯化階段,即遭遇困難,無法突破,未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尚在未遂階段。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並辯稱:因「阿南」欠我90萬元,未能償還,要我提供場所給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製造成功,就會還債,我才提供場地給「阿南」,未與「阿南」一起製造。事實上,「阿南」並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被「阿南」所騙。我不知道「阿南」要怎麼做,我從來沒有看到麻黃素,「阿南」也沒有說要買麻黃素,那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加進去,並沒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依實際狀況,根本製造不出甲基安非他命,應屬不能犯等語。
四、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原審、本院上訴審,均一再供述其與「阿南」合資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其所出具自白書亦坦承其事。再被告亦自承扣案之製造流程表、製造原料表(見偵查卷第25、26頁)是其所書寫(見聲羈字第19號卷第8頁、本院更二審卷第66頁背面),被告有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灼。被告嗣後空言翻異,辯稱係「阿南」所為,其未共同參與等情,殊無可取。
五、次查,依證人闕山仲證述: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編號35所稱液態安非他命(1000CC),鑑定結果第2項表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還摻有1,2-Dimethyl-3-Phenylaziridine(係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這個成份其實是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叫做「氯假麻黃素」,該「氯假麻黃素」在氣相層析質譜儀儀器,是半穩定化合物,所以說看到「氯假麻黃素」這個成份,可以證明這個不是從外面加進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語,足認被告與「阿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製成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氯假麻黃素」,扣案溶液有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者,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加進所致。另依證人謝金霖所證,在學理上要合成麻黃素有很多可能,要考量相關人員知識背景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即供述其由有機化學實驗書籍,得知以蟻苯胺加沸石,經過蒸餾5個小時得到淺黃色液體,加鹽酸和碳酸鈉作為催化劑,再以高溫融合,但中途需加入溶劑(丙酮),才能再加熱,以除去製造過程所產生異味,才能得到麻黃素代用品等情(見偵查卷第23頁)。
足認被告與「阿南」縱未購買麻黃素原料,仍非絕不可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
六、復查,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著手,並進行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氯化、氫化、純化3階段中之氯化階段,其顯非不能犯。又本院更一審將扣案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得否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器具,據覆合成甲基安非他命方法很多,所使用器具,因方法不同,亦有所不同,故必須依據嫌犯所使用方法,及其方法所使用器具,並配合現場勘察所得,再綜合研判其製造程序完整性。本案僅就送鑑證物所含成分進行分析,依據檢驗結果,據以研判是項證物是否存在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僅以扣押物品清單所列證物,加以推測是否得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器具等語,有該局95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6932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4頁)。被告既始終未具體指明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及所用之器具,即無從據以查證僅有扣案原料及器具,是否確實不能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不能因此認為係屬不能犯。
七、綜上,被告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修正,原第5項有關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移列為第6項,該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與「阿南」間,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25條、第26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刑法第65條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同經修正,由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規定)。
九、原審以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至臺北市○○街購買麻黃素,並未敘明其所憑依據,即有未合。㈡附表編號55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原判決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有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本院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窘迫,竟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之嚴重不良影響,妄圖大量製造,以牟取暴利,犯罪情節原屬不輕,惟仍姑念被告製造技術不精,距離製造成功尚遠,所生危害較輕,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所示編號31、32、35、36、55之物,係查獲之物,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編號1至30、33、
34、37至51、54、56至60之物,為被告與「阿南」共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於編號52、53之物,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與所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無涉,爰不諭知沒收,應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9日北檢結93偵字第18886字第65692號函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459號卷第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86號、9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交保後,自93年1月間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地下1樓,先後購買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器具,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3年4月7日,循線於上址,搜索查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50CC),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等物,認被告涉犯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十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辯稱:警方所查獲物品,係我以前販賣學校化學實驗原料、器材所剩物品,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於92年1月15日被查獲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即經羈押,92年6月24日始具保釋放。於92年8月
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92年11月2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迨至93年1月9日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併案審理意旨所指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係被告經釋放後所犯,距離經起訴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已近1年之久,且被告其間歷經羈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一│藥用酒精│四瓶│二│氫氧化鈣│一罐│├──┼──────────┼────┼──┼─────────┼───┤│三│丙酮│一瓶│四│甲醇│二瓶│├──┼──────────┼────┼──┼─────────┼───┤│五│鹽酸│五瓶│六│甲苯│二罐│├──┼──────────┼────┼──┼─────────┼───┤│七│苯│一瓶│八│氯仿│一瓶│├──┼──────────┼────┼──┼─────────┼───┤│九│乙醚│一瓶│十│硫酸鎂│一罐│├──┼──────────┼────┼──┼─────────┼───┤│十一│苯乙酮│一瓶│十二│草酸│一罐│├──┼──────────┼────┼──┼─────────┼───┤│十三│蟻苯胺│一罐│十四│酒石酸│一罐│├──┼──────────┼────┼──┼─────────┼───┤│十五│潤滑油│一罐│十六│乙二醇│一罐│├──┼──────────┼────┼──┼─────────┼───┤│十七│硫酸鋇│一罐│十八│沸石│二罐│├──┼──────────┼────┼──┼─────────┼───┤│十九│碳酸鈉│一罐│二十│硫酸│一瓶│├──┼──────────┼────┼──┼─────────┼───┤│二一│氫氧化鈉│二罐│二二│醋酸鈉│一瓶│├──┼──────────┼────┼──┼─────────┼───┤│二三│正已烷│一瓶│二四│硫酸鎳│一罐│├──┼──────────┼────┼──┼─────────┼───┤│二五│無水甲醇│一瓶│二六│氯化鈉│二罐│├──┼──────────┼────┼──┼─────────┼───┤│二七│硫酸銅│一罐│二八│活性炭素│一包│├──┼──────────┼────┼──┼─────────┼───┤│二九│有機化學問題詳解│一本│三十│毒物化學及實驗│一本│├──┼──────────┼────┼──┼─────────┼───┤│三一│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㈠│200C.C│三二│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110C.C││││││㈡││├──┼──────────┼────┼──┼─────────┼───┤│三三│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㈢│20C.C│三四│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700C.C│││(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㈣(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三五│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1000C.C│三六│燒瓶(含安非他命殘│一瓶│││㈤│││渣)││├──┼──────────┼────┼──┼─────────┼───┤│三七│酒精燈│一個│三八│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1000C.││││││㈥(未檢出甲基安非│C││││││他命)││├──┼──────────┼────┼──┼─────────┼───┤│三九│玻璃吸管│一支│四十│分液瓶│一瓶│├──┼──────────┼────┼──┼─────────┼───┤│四一│點滴漏斗│一支│四二│冷凝管│一支││││││││├──┼──────────┼────┼──┼─────────┼───┤│四三│天平秤│一台│四四│電熱爐│一台││││││││├──┼──────────┼────┼──┼─────────┼───┤│四五│三口燒瓶│一個│四六│製造流程表│一張││││││││├──┼──────────┼────┼──┼─────────┼───┤│四七│製造原料表│一張│四八│量杯│一支││││││││├──┼──────────┼────┼──┼─────────┼───┤│四九│藥用酒精│一瓶│五十│製造器具總成(含蒸│一組││││││餾、抽氣各一組)││├──┼──────────┼────┼──┼─────────┼───┤│五一│化學實驗手冊│四本│五二│吸食器│一組││││││││├──┼──────────┼────┼──┼─────────┼───┤│五三│噴燈(瓦斯罐)│一組│五四│安非他命原料(淨重│一包││││││二十公克)││├──┼──────────┼────┼──┼─────────┼───┤│五五│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三包│五六│結晶體(淨重四點五│一包│││重一點六九公克)│││公克)││├──┼──────────┼────┼──┼─────────┼───┤│五七│記事本│一本│五八│製造流程結構表│一張││││││││├──┼──────────┼────┼──┼─────────┼───┤│五九│製造流程表│二張│六十│製造器具總成圖表及│二張││││││原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