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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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29日下午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巿後竹圍街欲左轉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適於該處斜向穿越黃網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頰下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於98年8月24日,在臺北縣三重巿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該調解書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8年9月3日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核字第5697號卷宗查閱無訛,則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98年8月24日即已撤回告訴。是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98年8月25日本件第一審判決前,已於同年月24日經調解成立,並視為撤回告訴,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究及此,仍予被告實體上之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從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查,原審未及查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