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壹公克,空包裝共重零點肆貳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吸管叁支(各為粉紅色、藍色、橘色短)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長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零點壹公克,空包裝共重零點肆貳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吸管叁支(各為粉紅色、藍色、橘色短)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長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同月29日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晚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及每2、3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94年10月1日至同月3日間,在上開住處,以相同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於94年10月4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1公克,空包裝共重0.42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3支(各為粉紅色、藍色、橘色短)、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橘色長)。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沾有海洛因之吸管3支、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扣案可稽,且該扣案之2包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共計
0.42公克),有該局95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24000397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殘渣袋4只及吸管3支(各為粉紅色、藍色、橘色短)均沾有海洛因,扣案之橘色長吸管1支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無誤,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8張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上開2種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竟於前案判決後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有3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公克、袋重共計0.42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沾有海洛因之吸管3支(各為粉紅色、藍色、橘色短)均為第一級毒品,而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長吸管1支為第二級毒品(該包裝及吸管均無法與毒品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