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及地下室經營「金色漁家海鮮超市店」,竟意圖減少電費支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擅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置該地下室、屬公務員委託用電戶保管之該店專用電度表三組共四具,其外部之台電公司封印鎖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以下稱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加之同字鉛封,接續均予撬壞,使該四具電度表之玻璃罩得以隨時拆卸,失其加封之意義。乙○○即基於竊電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連續多次拆卸該四具電度表之玻璃罩,再以手撥退各該電度表指針,使之失效不準,達到減少支付該店電費之竊電目的,迄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許始經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甲○○、丙○○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該四具電度表。
乙○○隨後簽發六張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總計償還台電公司依規定所追償之竊電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上訴人即被告乙○○經營「金色漁家海鮮超市店」,經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會警查獲該四具封印鎖與同字鉛封均遭撬開之電度表,及嗣後由被告償還台電公司電費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丙○○陳明,並有用電戶基本資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票據保管單、現場照片分附偵查卷第二八─二九、十─十二頁、證物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該四具電度表扣案可稽。訊據被告否認有撬壞各該電度表封印鎖與同字鉛封,以拆卸電度表之玻璃罩,並以手撥退電度表指針,達到減少支付該店電費之舉,辯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曾有廠商告知可裝省電裝置,因須拆電表始能裝置,故伊未予答應,伊不知何以扣案電度表之封印鎖與同字鉛封有被撬壞及用電度數異常情形,又因恐被斷電,乃不得不賠償台電公司等語。惟查﹕
(一)扣案四具電度表經送請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證實原(同字)鉛封及封印線均已斷,用金屬線連結(同字)封印鉛塊與檢驗牌,電度表之檢查器差均於檢查公差(2%)之範圍內,有該中心受理電度表檢驗申請書及所附照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大電表字第九一0一─0一一二號函附電度表檢驗報告在本院卷第四二─四八、五0─五四頁可憑。再經送請電度表之原製造廠鑑定結果,該四具電度表的準確度均無異常現象,內部構造並未發現改變,計量試驗正確合格,惟其中製造號碼00000000號瓦時計電表經目視檢查發現內部零組件─計量器,有個位、十位、百位指針的高度比其他的位數指針低很多,幾乎已貼近計數字盤之異常現象,而在依正常情形下使用,不致於發生上述不正常現象等情,亦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電表廠鑑定報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電度表檢驗報告附本院卷第七二─七五頁可考。
(二)據證人甲○○、丙○○證稱:台電公司依「金色漁家海鮮超市店」歷年來之用電情形,發現用電嚴重異常,迄前往稽查約有一年以上的期間,以往該店最高每二月用電達一萬一、二千度,稽查期間,該店尚照常營業,用電有時每二月個別電表只有一、二千度,尤以九十年四月份其中一樓所用的一具電表甚至僅付基本度數四十度之費用,實際用電抄表紀錄才二度,顯然用電度數與該場所不符合,稽查當場發現四具電度表之封印鎖與同字鉛封均已撬壞,電度表之玻璃罩處於可以隨時拆卸狀況,再觀察電度表,有用電,但度數未轉動,用手拍擊之,度數始有轉動,研判是電度表(指針)被撥退,致齒輪鬆動,而有用電但齒輪不走不能紀錄用電度數之情形等語。
(三)依本院卷第二五─二七頁所附被告八十六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用電度數一覽表所示,該用電戶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四月之用電度數顯然偏低,除達數千度之差外,甚且有二個月之用電度數僅四十度之情事。再參以被告亦自承「金色漁家海鮮超市店」當時尚正常營業中,足見證人甲○○、丙○○所證各節無訛。
被告既係「金色漁家海鮮超市店」之實際經營人,對該店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支出情形自知之甚詳;又依其所供,亦曾有裝設省電裝置之打算,可見其甚為在意該店用電度數及電費支出,對店內長期用電度數遽減及扣案電度表封印鎖等損壞情形豈有不知?且苟無不法情事,又何庸支付三十四萬餘元之高額電費追償款?準此,並綜右各項查證以觀,被告所辯各節純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在用電戶之電度表外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印有該公司標記,一面印有號碼,用以證明係該公司所加封;同字鉛封則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委託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表示該電度表業經檢驗加封,為正確計算供電的標準。該封印鎖及同字鉛封,均非電度表內機件,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公文書。被告破壞扣案電度表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而得以多次拆卸電度表之玻璃罩,再以手撥退電度表指針,使之失效不準,達到減少支付電費之竊電目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竊電罪。被告多次竊電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從較重之前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疏未認定被告撬壞扣案電度表外部封印鎖與同字鉛封之犯罪時間,又誤認被告係以「改造(電度表)內部計量器,令電表圓盤旋轉圈數與度數不成比例,使電表之計度構造失準」之方式竊電,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損壞電度表」罪,亦與本院前開查證有間,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科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除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犯罪判刑紀錄,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附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原審卷第四頁可稽;以其於案發後,業已給付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又據其陳明原經營之超市店並已停止營業等情,本院認其歷此偵審及判刑,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錦芳
法官陳興邦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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