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內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中複寫之偽造之「丙○○」之署押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持卡人為丙○○之遠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枚(上開信用卡均係丙○○所有置放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住處內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所失竊之物品,且該信用卡背面均有持卡人丙○○之簽名)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以他人信用卡盜刷所購得之物品出售牟利,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前,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而故買之,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丙○○之同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在明德春天百貨公司一樓之金瑩金飾專櫃,持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專櫃服務人員甲○○以刷卡購買價格為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元之金元寶一個,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署押一次,共計二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一次,共計二張(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甲○○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甲○○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元寶一個,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丙○○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丙○○之同意,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前開金飾專櫃,持上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專櫃服務人員甲○○以刷卡購買總價格為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之金元寶二個,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丙○○」署押一次,共計二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一次,共計二張(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復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丙○○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旋因明德春天百貨公司結帳人員於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時發覺有異乃未交付所購買之金元寶二個致未得逞,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復自乙○○身上扣得丙○○所有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及陳一民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乙○○所購買之金元寶相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害人丙○○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被告乙○○以「丙○○」名義偽造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二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持所購得之非本人姓名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其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持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是其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未遂犯,自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僅應論以接續犯,亦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所購得之他人失竊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並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然所購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丙○○」署押計四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各一枚),其中有關持卡人存根聯部分業已扣案,而商店存根聯部分,雖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