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而如行為人不依規定之位置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之位置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併排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後於民國①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三號前、②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二號前、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一號前、④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一號前及⑤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一一號前所劃設專供貨車停放卸貨專用之停車格位內,違規不依車種位置停放,而駕駛人均不在現場,嗣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楊誠忠 發現,而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明白告知原處分機關前述時間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不依車種位置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前開五次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該部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各罰鍰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放於前述地點之專供貨車停放卸貨專用之停車格內,而駕駛人不在現場之行為,核與卷內之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我們是把車停在卸貨停車區沒錯,但是當時也有卸貨,只不過我們的車只有一位司機,他要兼搬貨,他去搬貨,不在車上,所以舉發的人才沒有看到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停放於專供貨車卸貨用之停車格內,而無人在現場卸貨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交通助理員楊誠忠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是我舉發;(問:舉發情形如何?)我們認為受處分人的車子是客貨兩用車,依交通局的規定,停在這裡的車一定要單純車子登記是貨車才可以,如果是自用小客貨車就不行,本件舉發是因為車種的問題,當時我沒有看到有人在搬貨,如果有人在,我們會請他離開。舉發地點有列一個告示牌『限停貨車』(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 楊忠誠 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及其所攝得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採證相片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楊忠誠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楊忠誠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交通助理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助理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從本件之採證相片上觀之,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實係停放在以藍色實線所劃設,地上漆有貨車卸貨專用之停車格內,而無人在旁卸貨,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道路上不依車種位置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先後五次違規停車之行為各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