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乙○○連帶負擔三十四分之八,被告丁○○、乙○○連帶負擔三十四分之二十五,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三十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被告戊○○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四九三八─二五○○─二八六─○一○五號及四九三八─二五○○─二八六九─○二○四號,約定被告丁○○及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者,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該筆款結清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為證。詎被告丁○○、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消費款為九萬三千元、循環利息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被告戊○○附卡持卡人,依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二份、㈡信用卡申請求暨約定條款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嗣被告已將供擔保之房屋移轉過戶與女兒丁○○,其女婿戊○○曾表示將負責日後全部之貸款,故貸款應與其無關。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合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丁○○、 許邦昌 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願負責清償,但目前沒有資力。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名下二間不動產均已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縱想自行處理財產清償貸款也已不可能。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㈢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被告戊○○為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四九三八─二五○○─二八六─○一○五號及四九三八─二五○○─二八六九─○二○四號,約定被告丁○○及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期限者,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該筆款結清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消費款為九萬三千元、循環利息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信用卡申請求暨約定條款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丁○○、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對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就其名義之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丙○○辯稱其告已將供擔保之房屋移轉過戶與女兒丁○○,被告戊○○曾表示將負責日後全部之貸款,故貸款應與其無關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戊○○亦自承願全部清償等語。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既係與原告簽約借款一百萬元之人,即應就其債務負償還之責,縱其嗣後與被告戊○○間有由戊○○負責清償貸款之合意;然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丙○○將貸款債務移轉於被告戊○○,或同意被告戊○○繼受被告丙○○借款契約中借用人之地位,被告丙○○借款債務仍應負償還之責。至被告丁○○、戊○○、乙○○雖均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惟仍不能解免其清償責任,故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丁○○、乙○○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丁○○、戊○○連帶給付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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