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499號原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鏘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則原告自102年7月14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為其投保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1,5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980,000元(計算式:
41,500元/月×12月×10年=4,98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2年7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1,500元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30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
2年度救字第122號案受理中,茲命原告如受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時,應於該聲請駁回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5,151元(計算式:50,302元×1/2=25,1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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