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文化路與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鄉○○○路口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竟不慎擦撞丙○○所騎乘、在上開路口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臉、左肩、左手臂及左腳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再推撞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乙○○知悉其駕駛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將有致機車騎士倒地成傷之虞,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並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乙○○所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甲○○警詢時之證詞。
(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