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2月
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9年2月2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柳子溝45之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經由監聽知悉 曾俊源 疑似向他人購買毒品,而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2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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