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信利商行
張瑋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ZBR014590、ZBR014591、ZCQ025559、ZCR25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之處罰,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要件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及「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法定期間內提起」,其中第8條之主管機關,係指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單位而言。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異議人信利商行即張瑋芳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駕駛該商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因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電子收費通道,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逾繳費期限98年12月10日未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ZBR01459
0、ZBR014591、ZCQ025559、ZCR25036號)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逕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電詢異議人張瑋芳之父 張欽集 ,及本案承辦人員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職員 沈德元 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既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俟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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