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二0七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性交」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成年女子在上揭處所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妨害社會善良風氣,並審酌其經營之期間,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目前因接受開顱手術,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因其配偶為重度視障,其子為輕度精神障礙,均亟需其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員工名冊各乙份,固為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均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員工服勤表壹張、遙控器肆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