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甲○○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現金,欲以借款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待取得機車占有後隨即轉售以換取現金花用,實際上並無還款真意與還款能力。即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縣新港鄉月潭農具店,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向怡富公司申請貸款六萬九千零十二元,表示欲用以支付購買512—GZL號重型機車之價款,並佯稱其有良好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且在全部金額給付完畢前,僅會占有使用該機車,不會將該機車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實有還款意願與還款能力,並會遵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在全部金額給付完畢前,不會將該機車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因而同意借款六萬九千零十二元與甲○○購買512—GZL號重型機車,約定還款方式分十八期,自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每月每期還款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且在全部金額給付完畢前,甲○○僅能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然甲○○待怡富公司於同年五月五日撥款辦理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完畢,旋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將上開機車以四萬元價格出售給嘉義市○○○路某機車行(該機車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將該機車販賣並登記過戶予 余婉銣 ),甲○○自第一期起即未清償車款,致怡富公司追索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及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身份證明書四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費用,以詐騙方式取得購買機車之資金後轉賣機車牟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借貸款項,犯後態度確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已表示怡富公司不再追究,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一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自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