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內容留、媒介賣淫女子 蕭秋蘭 與不特定男客或為猥褻行為、或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及同條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數次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均應屬於集合犯,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及圖利容留性交各1罪。另媒介係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行為為容留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媒介營利性交罪嫌,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即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中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帳單3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另已開封之保險套,女用內褲、胸罩,均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