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玲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法定之程式要件。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抗字第
337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92年度臺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徐玲嬌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檢附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並未檢附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且其聲請狀所為理由亦係重覆其上訴理由所述乙節,此觀之前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即明,足認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已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於該案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確定後,再向該案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應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