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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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 林雅柔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
謝震武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被告 廖雯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時僅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其受僱人廖雯慧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3頁),及主張依原證4評議結論請求被告渣打銀行給付系爭連動債損失金額25%(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廖雯慧介紹原告購買「聖誕快樂1年期美元計股票連動債券(臺幣交割)」(下稱系爭連動債),因被告廖雯慧告知錯誤資訊並隱瞞正確交易資訊,致原告無法作出提前贖回之決定,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同一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期為被告渣打銀行之存款客戶,自民國96年起迄今即於被告渣打銀行開立帳戶存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並曾委託被告渣打銀行處理相關理財事項,其中並包括有高風險、高利潤之連動債投資項目,96年間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王春娟 為就其存款進行高齡生活之規畫,但因對於投資商品並不了解,便向被告銀行理專即被告廖雯慧洽詢,同時表明因其已屆中高齡,希就自身之存款進行理財投資,以做為養老之後盾,故其需求係找尋保本、低風險、利息能較銀行存款稍高之投資商品,並請其依據其之「養老保本需求」,為其找尋符合條件之投資商品,嗣被告廖雯慧便陸續向訴外人王春娟推薦被告渣打銀行之相關連動債商品,宣稱被告所銷售之該等連動債商品為「保本型」商品,恰正符合其表明之「養老保本」需求等語,雖被告廖雯慧提供之連動債商品廣告文宣之說明過於艱澀,令人難以理解,然訴外人王春娟信賴被告渣打銀行為國際銀行集團,對於國際投資商品應具有相當知識與專業,而陸續簽署相關連動債投資契約,其後原告亦向被告廖雯慧洽詢投資連動債相關事宜,被告廖雯慧並表示原告擬投資之連動債商品與訴外人王春娟所投資者為相同性質之商品,皆屬保本、低風險之商品,原告並信賴被告廖雯慧之專業而於96年7月18日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投資金額為美金18萬元,由於被告廖雯慧一再宣稱其所銷售之上開連動債商品與其銷售予訴外人王春娟之商品性質相同,皆為保本、低風險、符合「養老保本」需求之商品,故原告信賴被告廖雯慧之專業而簽署由被告廖雯慧已自行勾選內容之委託文件,而相關契約文件眾多,字體又小,被告廖雯慧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限之審閱期,而於簽約時始提供,並依被告廖雯慧之指示將投資款項轉帳至被告廖雯慧指定之帳戶,總計約高達美金24萬216元,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廖雯慧曾告知契約期滿前不得隨時贖回,又被告廖雯慧曾告知原告所簽約之連動債商品有下檔保護35%,如果低於
35%時,被告渣打銀行將會贖回,但從未解釋其具體詳細之機制為何,僅係為遊說原告及訴外人王春娟系爭連動債確實為訴外人王春娟所要求養老保本需求之合適商品,在購買之初,原告曾透過家人去電詢問被告廖雯慧連動債之狀況,當時被告廖雯慧係回覆「就把它當成是定存來看」,更足以使原告以為系爭連動債之性質確係符合其養老保本之需求,然而97年間全球經濟情勢不穩定,原告主動向被告渣打銀行詢問各檔是否已達其所聲稱之下檔保護35%,未料被告渣打銀行竟告知已跌破並超過下檔保護之35%,原告事後得知,系爭連動債之機制乃隨時可以出場,但被告渣打銀行提供之一切書面資料並未說明隨時可出場之機制,甚且告知原告不得隨時出場,而當系爭連動債陸續下跌時,被告渣打銀行卻從未有任何人告知原告贖回,竟至跌破並超過下檔保護35%後,經原告主動詢問後被告渣打銀行始被動告知,致原告損失慘重,再經原告檢視由被告廖雯慧自行幫原告勾選之資料,始赫然發現其所勾選之項目竟均為高風險、高利潤之項目,此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春娟之要求及被告廖雯慧當初所告知之保本完全大相逕庭、南轅北轍,被告渣打銀行遊說原告投資不僅未保本又嚴重虧損之連動債商品,更逕自令其理專人員即被告廖雯慧於文件上勾選與原告要求不符之高風險項目,被告渣打銀行顯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再者,系爭連動債之機制既可隨時出場,被告渣打銀行提供之書面不僅未有任何記載,更告知原告不得隨時出場,顯然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更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渣打銀行於原告投資期間,從未事前告知商品可能跌破下檔保護35%之訊息以供原告選擇是否贖回,而任令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35%,甚且,更係原告主動詢問後,被告渣打銀行始告知已跌破下檔保護35%乙事,此節更係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原證4評議結論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6年7月18日以特定金錢指定信託之方式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18萬元,折合新臺幣為591萬7140元,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合計共贖回260萬370元,又原告於96年11月12日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獲分配利息收益共35萬5028元,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雯慧當初銷售系爭連動債時,除以口頭詳細說明系爭連動債之詳細內容,並確認原告確實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外,亦將原證1、原證2等相關書面資料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充分了解商品之特性及內容後,始於相關書類上簽署以表同意,非如原告所稱有隱匿、誤導、不實等情事,說明如下:
⒈系爭連動債DM,首先即明確說明商品內容、連結標的、
倒流測試、配息與提前到期機制、到期贖回、投資訴求等系爭連動債相關內容,同時更在投資訴求第3項表示:「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接的任1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5%-67%,最差狀況1年僅獲配息臺幣本金之5%-7%,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此段文字足以說明系爭連動債並非絕對保本,而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且此段之說明言簡意賅,具有普通常識之人亦能了解系爭連動債有虧損之風險存在,更何況原告為具有大學學歷資格之投資人,原告既然持有並提出原證1為其證據,必然清楚其中之內容,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等語,委無可信。
⒉原證1下方有1行註記為「投資者必須明瞭投資國內或國
外有價證券與銀行存款不同,並無任何保證擔保」,由此書面原告應可知悉系爭債券並非與存款相同,再者,原告除為具有大學學歷資格之投資人外,尚具有投資其他連動債、基金等相關投資經驗,豈有可能無法分辨系爭連動債與存款之不同?是原告稱被告廖雯慧告知:系爭連動債把它當作是定存來看等語,顯不足採。
⒊原證1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第7頁「產品投資風險預
告: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而使本金有所虧損」,即已明確載明系爭連動債非屬保本型商品,且原證1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書亦經由原告確認了解內容、特性後,原告始蓋章以表同意,系爭連動債既非屬保本型商品,且原證1之相關資料上亦有明確之記載,被告廖雯慧自無可能於原告明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之商品情形下,向原告為保本、低風險等不實之陳述、說明,從而,原告陳稱被告廖雯慧向其宣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恰符合「養老保本」需求等語,要無可信。
⒋被告廖雯慧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即明確告知原告
系爭連動債,原告可依其情況,隨時辦理贖回,同時亦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如跌破下檔保護35%,本金贖回之時將有所虧損等語,原告於了解上開下檔保護機制後,始同意申購系爭連動債,後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35%時,被告廖雯慧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業已跌破下檔保護,本金將有虧損等情,惟原告當時並未作任何處置,是以,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從未具體解釋系爭連動債下檔保護機制,且當系爭債連動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之時,亦未主動告原告等情,顯與事實有違。
⒌訴外人王春娟向被告渣打銀行前後共申購併購贏家(申
購日期:96年4月25日)、領袖風範(申購日期:96年5月28日)及香江獅吼(申購日期:96年10月26日)、五穀豐收(申購日期:97年3月28日)等4檔連動債商品,惟僅其中五穀豐收之連動債商品係屬保本型商品,其餘3檔連動債商品,皆屬不保本型商品,且該3檔連動債之商品內容及特性,亦相類於系爭連動債,同係以連結標的之浮動,以決定投資本金是否發生損失之風險,同時亦有下檔保護機制,是訴外人王春娟既非如原告所稱係以「養老保本需求」為主要申購訴求,被告廖雯慧斷無可能向原告宣稱系爭連動債與訴外人王春娟申購之商品同為保本、低風險、符合「養老保本」等需求之商品,又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係於96年7月18日,然當時王春娟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之2檔連動債即「併購贏家」及「領袖風範」皆屬不保本型商品,根本尚未申購保本型連動債「五穀豐收」,被告廖雯慧又如何能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與訴外人王春娟申購之2檔連動債即「併購贏家」及「領袖風範」,皆屬保本、低風險等語呢?是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宣稱系爭連動債與訴外人王春娟申購之商品皆為保本、低風險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⒍又依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渣打銀行每月寄送予
原告之月結單所示,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每月均有申購、贖回平衡型、股票型及債券型基金之多筆交易紀錄,於97年1月間,渠投資上開基金金額更高達1155萬餘元,顯見原告係投資經驗相當豐富之投資人,倘如原告所稱係以「保本、低風險」為其投資訴求,則原告焉有可能將上開大筆金額用以申購投資損失風險,不遜於系爭連動債可能造成本金損失之風險之上開不保型基金商品?況原告既係投資經驗相當豐富之投資人,且屬大額投資人,衡諸常情,對於渠所投資之商品內容、條件等,自應知之甚詳,並經渠謹慎小心評估後,始予以投資,豈有可能如渠所稱於毫無所悉系爭連動債之內容、風險等條件下,即貿然申購系爭連動債?而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後,見系爭連動債已發生跌破下檔保護事件而有投資本金虧損之風險,遂詢問被告廖雯慧是否有其他「保本型」連動債可投資,被告廖雯慧始再向原告介紹「鴻利年年10年期美元計價雙區間利率」保本型連動式債券,經原告評估後,即於97年2月間再透過被告廖雯慧申購上開「保本型」連動式債券,由是可見,原告顯然對於系爭連動債已發生下檔保護事件而到期贖回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已有所了解後,始再選擇申購上開保本型連動債,基此,原告謂其不知系爭連動債有虧損本金之風險等情,委無可信。
⒎綜上,原告明知且於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時,即已完全了
解系爭連動債並非完全保本,而且會隨著連結標的之浮動而可能產生投資本金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己願與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自應承擔投資系爭連動債損失本金之風險,豈能因投資系爭連動債本金虧損,而否認被告廖雯慧業已向其明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特性後,經其同意始申購系爭連動債等事實,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渣打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被告廖雯慧有詐欺行為,並非事實。
(三)被告渣打銀行未有原告所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廖雯慧亦無原告所述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廖雯慧就原告投資屬性
曾向渠調查詢問並由渠完成原證2「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該「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D.對本筆投資的風險偏向9.本金發生損失的機率式是評估風險風險的方式之一(請選擇可接受的損失程度-我可以接受如果我的投資組合可能)」內容所示,原告係選擇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而本金損失的機率較高之投資組合,又「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D.10.價格或績效的波動是評估風險的另一種方式,以下6組不同風險的投資組合,我能承受的是:6組假設性投資組合之報酬及風險(年度報酬)」內容,原告選擇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如被證3螢光筆標示處),上開等內容,業經原告確認無訛後,始於該等文件上簽署,由原告「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足見原告並非以「保本」為其投資訴求,倘原告謂其投資訴求與其母親「養老保本」之投資訴求相同,自應於上開文件上,勾選「我只考慮到期保本的投資選擇」之投資訴求,原告焉有可能於與其投資訴求齟齬之上開文件上簽署以表同意?⒉再者,被告渣打銀行按上開投資適合度分析之內容,了
解原告之投資訴求即可承受報酬7%或以上以及15%或以下之F投資組合後,被告廖雯慧始向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並於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同時,再次與原告確認系爭債券與其上開投資訴求相同以及系爭連動債風險、條件之說明,原告業已了解,又風險揭露表D.個人投資適合度,原告勾選「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合我/我們已作過並獲悉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而且認為此產品符合我/我們的投資目標」、「E.我們已收到產品資訊(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等等)並充分了解及接受下列事項:
1.此產品的屬性與投資目標2.此產品的風險(例如公開說明書或產品條件及說明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售1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以及「我/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之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等欄位,益證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符合其投資訴求、可能有本金損失之風險已有明確之了解,倘原告所稱系爭連動債不符合其投資訴求以及不了解系爭連動債非屬保本型商品等語,衡諸常情,原告自無可能於上開風險揭露表簽署以表同意。
⒊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渣打銀行為再次確認原告
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業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又提供「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結構性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交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可知,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並非係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且投資系爭連動債存有本金損失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況且,上開內容說明,簡單清楚,並無原告所稱艱澀難懂之情形,僅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即能了解投資系爭連動債可能造成本金虧損,以原告有多次投資經驗及具高學歷等情以觀,原告殊無可能不了解上開內容說明之理,然原告豈能僅因系爭連動債日後發生虧損情事,而竟諉稱其不知系爭連動債非屬保本型商品,委無可取。
⒋系爭連動債原始每單位面額為美金1000元,有系爭連動
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可證,是被告渣打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次月即96年8月之月結單即已明確載明申購單位參考價格為美金1000元,及其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金額折合新臺幣591萬7140元,其後系爭連動債單位參考價格因隨著市場因素而有漲跌波動之情形,被告渣打銀行亦均於每月之月結單中揭露,而被告渣打銀行同時亦按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價格以及匯率換算系爭連動債當月之約當價值後,載明於月結單中,上開月結單中有關系爭債券損益之內容,簡單明瞭,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即能了解系爭連動債之單位參考價格自美金1000元跌至美金585.6元及以此換算之系爭連動債價值從592萬9200元跌至342萬3125元所代表系爭連動債虧損之意義,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國外留學)、投資經驗豐富(原告除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系爭債券外,並同時申購多筆境外基金及保本型連動債「鴻利年年」,及自98年3月起至99年5月間,投資申購有關外幣匯率選擇權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商品,該商品屬性為高風險之商品,原告投資該商品,共獲美金5729.72元及澳幣1410.89元之收益)等情以觀,殊無可能不知,況被告廖雯慧亦曾就被證8月結單中之內容,向原告說明、解釋,是被告渣打銀行透過上開每月寄發予原告之月結單中,有關原告投資系爭債券之金額、系爭債券之單位參考價格及以此換算之系爭債券價值等事項之揭露,以使原告了解系爭債券投資期間之損益狀況,況且,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除有中文之說明外,同時亦附上英文之說明,原告訛稱中文閱讀能力不好,自可依該英文說明了解系爭債券之內容、特性及風險,原告以中文閱讀能力不好,故不了解系爭債券之風險、內容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渣打銀行自無原告所訛稱未按期通知渠系爭債券績效之情形,從而,渠以此辯稱被告渣打銀行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⒌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J.C.Penny.Co.Inc係於96年11月
15日左右第1次跌破下檔保護,被告廖雯慧隨即以電話向原告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J.C.Penny.Co.Inc已跌破下檔保護價格,日後贖回價格將隨其連接標的之股價表現而定,投資本金不一定保本等語,原告於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跌破下檔保護價格至贖回系爭連動債期間,為了解跌破下檔保護價格後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損益情況,曾多次至被告廖雯慧所屬之敦北分行詢問、諮詢,渠停留時間少則約37分鐘,最長達1小時45分鐘,而據被告廖雯慧表示,其於原告至被告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諮詢之際,即主動向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已跌破下檔保護價格,系爭連動債贖回價格將隨其連接標的之股價表現而定,投資本金不一定保本以及目前連結標的表現最差之股票為J.C.Penny.Co.Inc等情,惟原告當時就此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從未告知渠系爭連動債下檔保護機制以及已發生跌破下檔保護事件云云,委無可信,嗣後被告廖雯慧亦時常以電話或於原告至其任職之被告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諮詢投資理財相關問題之時,告知其目前系爭連動債各連結標的股價之表現及系爭債券之損益情形,惟因原告當時評估、預測系爭債券各連結標的之股價未來可能會上漲、反彈,系爭連動債到期贖回將不致虧損等情後,乃決定不予提前贖回,停損、認賠出場,是原告未提前贖回系爭債券,停損、認賠出場,實乃基於原告評估、衡量各項因素後所為之決定,原告豈能因系爭連動債之各連接標的股價之表現未如渠事前之預測,致系爭連動債到期保本條件未能成就,轉而訛稱被告廖雯慧未曾向渠告知系爭連動債可以提前贖回,而使渠虧損持續擴大云云?⒍另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除被告渣打銀行透過上
開月結單每月定期向原告報告損益情形外,原告亦曾於96年7月至次年6月間,多次親自至被告廖雯慧任職之被告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被告廖雯慧除於原告前往其任職被告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之際,主動向原告說明渠及其家人目前所有投資之損益情形外,亦常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報告上開等情,被告廖雯慧除主動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當時之損益表現外,因原告表示,系爭連動債已發生虧損,為減少損失,被告渣打銀行是否尚有其他保本型之連動債可供投資,而被告廖雯慧即向原告介紹「鴻利年年」及「澳視亞洲」2檔保本型連動債,該2檔連動債經原告評估後,遂於97年2月21日申購投資,又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被告廖雯慧亦時常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報告系爭連動債及其他投資商品之損益狀況,於被告廖雯慧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廖雯慧製作原告之投資損益表為例,被告廖雯慧業已明確載明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金額美金18萬元(等值新臺幣591萬7140元)(配息35萬5028元)以及目前參考現值分別約當美金9萬1818元、9萬9108元及9萬4320元等資料,由此觀之,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自能了解系爭連動債目前為虧損之狀態,以原告之學、經歷及豐富之投資經驗以觀,焉有可能不了解之理?更何況,被證9所示之電子郵件乃原告要求被告廖雯慧製作之報表,倘原告不了解該等資料所代表之意義,衡諸常情,渠自應向被告廖雯慧詢問、確認,惟原告從未因就該等資料不了解而有向被告廖雯慧詢問之情,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廖雯慧於上開報表中,揭露系爭連動債已有虧損之情形,已知之甚詳,是被告廖雯慧已依該等資料清楚揭露系爭連動債已呈現虧損之狀態,而原告依該等資料,自當明確知悉系爭連動債當時之損益情形,從而,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系爭連動債已有虧損之情事發生,原告既依該電子郵件而得隨時掌握系爭連動債之損益情形,被告渣打銀行自無原告所辯稱未按期通知渠系爭連動債之績效,致其不知系爭連動債已有虧損,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
⒎原告除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
外,尚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境外基金及「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等商品,甚於97年8月間,原告到期贖回系爭連動債後,仍繼續透過被告廖雯慧申購投資外幣匯率選擇權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投資商品至99年5月間,倘原告所陳稱於97年9月 雷曼 兄弟事件爆發期間,即已發現被告廖雯慧及渣打銀行有渠所指摘之詐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行為,衡諸常情,其自無可能再同意由被告廖雯慧繼續擔任渠之理財專員,並於97年9月以後仍繼續透過被告廖雯慧向被告渣打銀行申購投資上開「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等商品,迄至99年5月,因鈞院已就本訴訟事件定行「準備程序」之期日,原告始未再投資該投資商品,據此,足見原告謂被告廖雯慧及渣打銀行有詐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實乃因投資系爭連動債虧損而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信。
⒏綜上,原告既於上開「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風險
揭露表」及「客戶承作本行之重要注意事項」簽署,即表示渠已了解並同意系爭連動債符合其投資訴求及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條件、本金可能損失之風險等內容,據此,原告謂系爭連動債不符合渠投資訴求及不知系爭連動債有虧損之風險,被告渣打銀行有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被告廖雯慧詐欺等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五)被告渣打銀行於97年6月2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將於同年8月1日到期,因系爭連動債已發生「Kick-in事件(連接標的跌破下檔保護事件)」,將以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於其期初價格之比例,現金結算到期贖回金額或以實體交割方式交付表現最差股票,經被告廖雯慧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評估後,於同年7月19日,渠始選擇以現金交割方式到期贖回系爭連動債,是被證7即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於投資期間業已發生「跌破下檔保護事件」,原告自無可能如上開所述,於97年9月後始知系爭連動債已跌破下檔保護,倘被告渣打銀行未告知渠系爭連動債之下檔保護機制為何,及系爭連動債業已發生「跌破下檔保護事件」,則原告上開選擇以現金結算而不以實物交割之方式贖回系爭連動債之評估依據又為何?據此,原告自難諉稱渠不知系爭連動債業已發生「跌破下檔保護事件」,況系爭連動債早已於97年8月1日到期贖回,原告豈有可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之同年9月,始知已跌破下檔保護?更遑論原告所稱:其後與被告數次談判後,才經被告人員告知可以提前贖回等情,是原告所稱;97年9月間雷曼兄弟事件爆發期間,經原告主動詢問被告所投資商品之狀況後,才知已跌破下檔保護云云,顯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渣打銀行於月結單中,以系爭連動債單位參考價格及依此換算之系爭連動債之約當新臺幣價值等方式,揭露系爭連動債之損益表現,實乃因系爭連動債與基金為不同類型、特性之投資商品所致: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通知渠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績效為何
,無非係以被告渣打銀行每月寄發予渠之月結單,有關系爭連動債之損益狀況,僅有單位參考價格,並未如同渠投資基金之損益表示,該月結單係以「報酬率即百分比」之方式揭露云云,惟月結單中揭露投資商品之損益表示方式,恆須視各投資商品之特性而定,豈能一概而論,蓋基金投資商品如同股票,每日均有該基金單位淨值之收盤定價,且任何一投資人,於當日均可按該當日收盤價贖回基金,是有關月結單中基金損益表示之揭露方式,被告自可依月結單所定之基準日,該基金於當日之收盤價,計算原告投資基金之損益情形,並進而以百分比之方式揭露渠投資基金之報酬率;然系爭連動債本與基金乃為不同類型之投資商品,系爭連動債之單位面額,並無如基金單位淨值一般,每日均有收盤定價,系爭連動債之單位面額仍須依系爭連動債提前贖回當時,市場之實際成交價格定之,該市場實際成交價格,須視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實際交易後始可得知,被告渣打銀行根本無法於原告無實際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情形下,遽以論斷月結單之結帳日當時系爭連動債之實際單位面額,自無法據此計算系爭連動債於月結單結帳日之確定價值,從而於月結單中,被告渣打銀行可如同基金般,以百分比之方式揭露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益表現。
⒉再者,系爭連動債之最大特性乃係到期時是否保本,須
視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所定之保本條件(即系爭連動債於投資期間即到期前,各連結標的之股價無跌破下檔保護價或雖曾跌破下檔保護價,惟如系爭連動債表現最差股票於到期時,高於期初價百分之93-94%時,系爭連動債於到期時均為保本)於到期時是否成就而定,倘系爭連動債到期時,發行機構上開所定之保本條件未成就,則原告可選擇以連結標的中表現最差股票於最後評價日之收盤價相對該標的股票之期初股價之比例結算到期贖回金額(現金結算)或以期初價承接該表現最差連結標的之股票(實體交割)等2方式到期贖回系爭連動債。據此,系爭連動債未到期前,被告渣打銀行根本無法得知系爭連動債之到期保本條件是否成就?若未成就,系爭連動債於到期時,該表現最差之連接標的為何?該表現最差之連結標的股價又為何?被告渣打銀行既無法於每月月結單結帳日之時知悉上開等情,又如何能如同基金般,採百分比之方式,明確揭露系爭連動債於各月結單結帳日時之損益情形?準此,原告以被告渣打銀行未按基金損益之揭露方式表示系爭連動債之報酬率等語,遽以論斷被告渣打銀行未按期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績效云云,自無理由,被告渣打銀行以上開該等方式揭露系爭債券之損益情形,原告亦能了解系爭債券之績效表現,原告既能經由月結單了解系爭連動債之績效表現,又豈能僅因被告渣打銀行揭露系爭連動債損益表示之方式,不同於被告渣打銀行以百分比之方式揭露基金報酬等情,而主張被告渣打銀行不得以有寄發月結單予原告即表現有通知渠系爭債券之損益表現,並以此諉稱不知系爭債券虧損等情?原告此等主張,誠難憑採。
(七)原告所稱其受有296萬1742元之損害,自應就該損害與其所稱被告因未告知其系爭連動債可以隨時提前贖回出場、可能跌破下檔保護35%之訊息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如被告渣打銀行無上開其所稱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其能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金額即為其當時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本金,蓋系爭連動債之各連結標的未跌破下檔保護價格,僅係保證到期贖回時保本,並非保證原告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時亦能保本,原告倘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則須以當時市場成交價格贖回之,然以投資期間系爭連動債之市場成交價格觀之,縱其各連結標的未跌破下檔保護,原告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也已發生虧損之情事,既已發生虧損,原告又何以能主張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將不致發生損失而受有渠所稱之損害云云?倘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提前贖回,投資本金將不虧損,自應就此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綜觀原告起訴狀,僅空言指摘其受有上開所稱之損害,惟卻未見其就如被告無上開其所稱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其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將不致發生損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之責,是其如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渠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投資本金將不致發生損失之事實,則其上開所主張之損害,自與其上開所稱被告渣打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渠主張即難謂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7月18日與被告渣打銀行訂立信託契約,由原告指示被告渣打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金額為美金18萬元,折合新臺幣為591萬7140元,以新臺幣交割。
(二)被告廖雯慧為系爭連動債之承辦理財專員。
(三)原告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贖回260萬370元,期間原告獲配利息共計35萬5028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廖雯慧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
(二)被告渣打銀行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廖雯慧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之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及50年臺上字第1702號判決參照)。準此,民事上之詐欺,係以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能成立,單純之沈默,並不當然成立民事上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廖雯慧以系爭連動債保本、低風險、符合養老保本需求等不實之資訊詐騙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廖雯慧推介系爭連動債時,謊稱系爭
連動債與其銷售予原告母親王春娟之商品性質相同,皆為保本、低風險、符合養老保本之商品,使原告誤信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因而損失本金296萬1742元云云,惟查,依系爭連動債廣告單之投資訴求欄載明:「您接受:持有本商品1年,且當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連結的任一個股曾跌破期初價之﹝65%-67%﹞,最差狀況1年僅獲配息臺幣本金之﹝5%-7%﹞,且到期以現金結算使本金可能虧損或以期初價承接表現最差的股票(此時須承受匯兌風險)」,及於下方記載:「渣打銀行係提供客戶以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之方式進行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之投資,並非直接銷售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客戶。投資者必須明瞭投資國內或國外有價證券與銀行存款不同,並無任何認可或擔保」(見本院卷第5、52頁),足見被告廖雯慧以上開廣告單向原告介紹系爭連動時,即已告知系爭連動債與銀行存款不同,如連結標的中有任一檔個股跌破期初價之65%至67%者,到期結算時可能發生本金虧損之風險,故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存有投資盈虧之風險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依原告簽署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及說明」第7頁
產品投資風險預告欄明確記載:「連結標的風險: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金有所虧損。Thereturnisrelyingontheperformanceoftheunderlying.Iftheunderlyingdoesnotperform
asexpected,investormayneedtoreceivethedeliveryofworstperformingsharesattheInitialstrikepriceorcashsettlementwithprincipallosses」、「信用風險: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本或保息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Investorsshouldbeawareof
theIssuerorGuarantorscreditrating,which,to
acertainextent,isanindicationoftheIssuer
orGuarantorsrepaymentability.Investorsshoulddecidewhethertoacceptthisriskbasedontheir
ownrisktoleranceandthevaluationoftheIssu
erorGuarantorscreditrating.Investorsshouldalsobeawarethatprinciplereturnguarantee,ifany,isprovidedbytheIssureorGuarantorbut
notSCB」(見本院卷第58頁),且各頁末欄均載有「產品條件及說明以英文版為準」之字樣,原告雖主張:其自小移民澳洲,中文閱讀能力困難云云,惟上開產品條件及說明既以中英文併陳之方式詳列系爭連動債可能發生之風險,且註明以英文版為準,原告復於其上親自蓋章,自難事後以其中文程度不佳為由,主張不知悉上開文字之意義,足認原告係在知悉並同意承擔系爭連動債有上述本金可能虧損之風險下,決定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尚難因事後發行、保證機構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事後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本金之虧損,即認定原告於締約時,有遭被告廖雯慧詐欺之情事。
⒋證人即原告母親王春娟雖證稱:我剛開始就跟廖雯慧說
我相信妳是理財專員,我的家族有一筆資金,這筆資金是我準備養老、孩子的創業基金,請她幫我規劃以安全為主,找一些只比銀行利息高一點點就好,安全及保本的都可以,我自己買的是雷曼兄弟的連動債,我有問過她這些連動債的檔期是可以隨時出來的嗎,她說要到期才可以出來,下檔保護是百分之35,如果跌到百分之35時,銀行會啟動機制,幫我贖回本金不會損失,我不了解原告投資的連動債,當時我請理專幫原告規劃的需求是安全保本,因為是要做創業基金,原告與理專洽談過程中,我沒有在場,我是將整筆資金交給理專規劃,有包含系爭連動債的資金,總共投資超過5檔以上的連動債,我沒有買不保本的連動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證人王春娟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既未在場,且對於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亦不了解,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廖雯慧曾於96年7月18日為其進行風險屬性評估,依定期定額適合度分析資料「D.我對本筆投資的風險偏向」欄所示,原告係選擇單一國家及產業型商品、本金損機率較高、年度平均報酬率7%以上及15%或以下之投資組合,且於風險揭露聲明表上勾選「僅適用於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非保本型組合式商品」、「我們了解不保本產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而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復載明:「結構型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的發生與否。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原告並於上開文件上親自蓋章(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足見原告係在知悉系爭連動債屬風險屬性之情況下,基於本身風險承擔與報酬期望之評估而決定投資,是原告於投資期限屆至時,因系爭連動債所連結標的股價中有跌破期初價之情形,致受有本金虧損,乃原告依約同意承擔之風險,難謂係被告廖雯慧施用詐術,或係被告渣打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雯慧於推介系爭連動
債時,有何宣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低風險商品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廖雯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渣打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關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二)被告渣打銀行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是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渣打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認定被告渣打銀行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渣打銀行未按期通知系爭連動債績
效,違反報告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渣打銀行以每月寄發月結單予原告之方式,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損益表現,被告廖雯慧復以寄送電子郵件知方式,向原告分析其所投資金融商品之損益情形等語,並提出月結單、電子郵件及投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25、191至196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則原告即得藉由月結單及投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單位參考價格、目前現值等,掌握系爭連動債之績效,難謂被告渣打銀行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況原告自承其於97年9月間雷曼兄弟事件爆發期間,曾主動詢問被告渣打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狀況,始知系爭連動債已跌破下檔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原告於知悉系爭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時,仍選擇繼續持有產品,並未辦理提前贖回,致受有到期投資金額與原始投資本金間之價差損失,即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範圍,尚難認係被告渣打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⒊次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
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渣打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非屬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是以,縱被告渣打銀行未於雷曼公司破產前,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亦難遽認被告渣打銀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依原證4評議結論請求被告渣打銀行給付系
爭連動債損失金額25%云云,惟查,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足以支持某項特定請求權之法律規範而言,原證4評議委員會99年1月5日全評結字第009459號函稱:
「說明:台端所提有關連動債商品銷售過程所生爭議案件,經本會書面審理相關事證及資料後,評議結果如下:本件受訴銀行應補償申訴人(即原告)系爭商品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25%。本會就本案所為之評議結論業已結案並對同一案件不再受理。如仍有不服,建請台端依循法律途徑另行解決」(見本院卷第157頁),僅係評議委員會針對原告申訴所為之決議,並非法律規範,亦無強制力,原告執此主張,尚乏依據,況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本委員會評議結論如經申訴人與受訴銀行簽章同意,視同和解契約」,原告就上開評議結論既未簽章同意,即無視同和解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原證4評議結論請求被告渣打銀行賠償系爭連動債損失金額25%,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萬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