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滿
陸春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律師被告 游建慶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 林本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40號、第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本基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本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蘇瑞滿、游建慶、陸春長均無罪。
事實
一、林本基於民國96年8月間,為 廣福 花店總經理,因知悉臺灣 仁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仁本公司)將依廣福花店與臺灣仁本公司間合作習慣應委由廣福花店承製之一場告別式場佈置工作,改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花龍 禮儀公司」(下稱花龍公司,負責人 林福來 )辦理,而於96年8月間某日,至上址花龍公司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臺灣仁本公司禮儀師 陳立己 及花龍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恫稱:該場告別式場布置,一定要由廣福花店承製,不能委由花龍禮儀公司處理,否則屆時要到場砸毀佈置等語,以此等將來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立己、林福來,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立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本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陳立己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內容,已經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本基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與證人陳立己對質,已經本院傳訊行交互詰問程序,是該項證據業經完足調查,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立己、林福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林本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本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必以該言語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林本基向陳立己、林福來所告以前揭言詞,包含有將來加害陳立己所服務之臺灣仁本公司及林福來所經營之花龍公司之財產之事,顯為足使被害人產生畏怖心之恐嚇言詞。核被告林本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陳立己、林福來,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恐嚇罪。又上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本基與被告蘇瑞滿、游建慶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林本基、蘇瑞滿、游建慶所堅決否認,且證人陳立己、林福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林本基係獨自一人出言恫嚇其等,被告蘇瑞滿、游建慶並未在場乙節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本基前揭所為,係與被告蘇瑞滿、游建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詳後貳三㈡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本基就上開恐嚇犯行與被告蘇瑞滿、游建慶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林本基恐嚇林福來部分,雖未據公訴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臺灣仁本公司將依雙方合作習慣原屬廣福花店承製之告別式場布置工作交由花龍公司辦理,而出言恫嚇陳立己、林福來,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瑞滿(綽號「 龍九 」)與被告林本基(綽號「 畚箕 」)、游建慶(綽號「 慶仔 」)、陸春長(綽號「陸師兄」)等人,為以暴力之方式,強行介入、壟斷臺北市第一、二殯儀館之殯葬業務,分別於下列時、地,基於犯意之聯絡,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行為人: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
被告陸春長於95年9月間,先藉故以插乾股方式,介入被害人 林福財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28號之21「花財鮮花店」,後被害人林福財資金周轉困難,遂由被告陸春長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林福財,俟林福財最後因無力支付利息,被告陸春長竟與被告游建慶、林本基,糾集多名同夥,於96年1月23日,在上址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仗勢逼迫林福財簽下讓渡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將「花財鮮花店」之經營權讓給被告陸春長,而被告陸春長取得上開花店後,即與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等人共同經營, 渠等 另於同址成立「聖龍禮儀公司」(下稱聖龍公司),並將「花財鮮花店」改名為「廣福花店」,後改名為「廣福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行為人: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
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間,由游建慶出面向位於臺北縣 板橋市 ○○街○○號3樓「柏森花藝佈置公司」之店長 陳正雄 要求殯儀館內佈置花的布幔需向他公司叫貨,陳正雄起初不予理會,被告林本基後找被害人陳正雄至聖龍禮儀公司內,向陳正雄恫稱:要找人向其開槍或持刀砍殺、莫名的人開車衝撞、並叫手下拿老虎鉗拔光牙齒,如有不從,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正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為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㈢行為人: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
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⒈渠等知悉臺灣仁本公司將應屬廣福花店處理之告別式場花
藝佈置工作,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花龍公司」辦理,遂於96年8月間,推由被告林本基至「花龍公司」內,向被害人即臺灣仁本公司禮儀師陳立己恫稱:該場告別式場佈置,一定要由廣福花店處理,不能委由花龍禮儀公司處理,否則屆時要到場砸毀佈置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立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⒉於96年9月間,渠等推由被告林本基至上開「花龍公司」
內,向被害人即花龍公司負責人林福來恫稱:有關於殯儀館內禮花之佈置要向渠等叫貨,否則要對林福來等人開槍,林福來不以為意,後於97年3、4月間,渠等推由被告游建慶出面向林福來恫稱:花龍公司要與聖龍公司配合並退出市場,否則要讓花龍公司無法經營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福來,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89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被訴犯強制罪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張玉蘭 、 林宥馨 之證述及讓渡書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陸春長辯稱:林福財自93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於95年9月間,林福財找其入股,其入股後不斷出資供花財鮮花店使用,嗣林福財於96年1月23日書立讓渡書將花財鮮花店另一半股份讓渡與其以抵償債務,其未強逼林福財簽立讓渡書等語。被告游建慶辯稱:其為花財鮮花店員工,96年1月23日被告陸春長與林福財簽立讓渡書時,全部員工都在場,其未強迫林福財簽立讓明書等語。被告林本基則以被告陸春長與林福財簽立讓渡書時,其有在場,而林福財簽立讓渡書給陸春長,係因林福財除欠陸春長很多錢外,並欠地下錢莊款項,致花財花店無法經營,其未強逼林福財簽立讓渡書等語置辯。
⒉查證人張玉蘭於97年7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四隊接受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記載:「(警察問:你今(31)日因何事製作此筆錄?)因我先生林福財經營之花財鮮花店(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28之21號)遭受幫派分子不法侵害、霸佔,所以我出面檢舉製作此筆錄。」、「(警員問:你先生從事何種花店?經營時間多久?)我先生是從事告別式花藝佈置,已經有20年了。」、「(警員問:你先生之花財鮮花店如何受幫派份子侵害霸佔,請你詳述。)約於95年底,我先生(指林福財,下同)的生意在資金上需要周轉,便向竹聯幫聖堂綽號『龍九』(指被告蘇瑞滿,下同)借了新臺幣40萬元應急,因我先生無力償還龐大的利息,於是綽號『龍九』便教唆在臺北縣新店市從事殯葬業的一個叫陸春長就說要投資我們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拿多少錢給我先生。當時因為我先生到大陸接洽生意,所以有一陣子就由陸春長代為管理。後來95年12月底我先生回國清查公司內的帳目,陸春長就叫我先生至花店談判,要我先生把錢先前向他們借的錢連本帶利還給他們,不然就是把花店讓渡給他們,我先生不同意,後約96年元月下旬,陸春長再約我先生至花店談判,我先生回家後悶悶不樂,在我追問之下,我先生告訴我整間花店都沒有了,因還不出錢,當時綽號『龍九』率幫眾數十人且仗著他們人多勢勢眾,且當場花店裡有一名綽號『慶仔』(指被告游建慶,下同)斥責拍桌,及有一名綽號叫『畚箕』(指被告林本基,下同)之男子及多名黑衣人強迫我先生簽1張公司讓渡書後,就把我先生趕出來」、「(警員問:陸春長及綽號『畚箕』等人是何幫派分子?)我先生說他們有自稱竹聯幫聖堂的」、「(警員問:你先生現於何處?)我先生自花店被竹聯幫聖堂分子霸佔後即每日憂愁不樂、想不開,不幸於97年5月病逝」、「(警員問:你提供之讓渡書上,甲方林福財積欠乙方陸春長新臺幣190萬元整,是否屬實?)我先生並沒有欠他們那麼多錢,只有新臺幣40萬元,讓渡書是『龍九』、『畚箕』、『慶仔』等人強逼我先生寫的,他們的目的就是要霸佔該花店」、「(警員問:妳有何資料可提供警方偵辦本案?)我可以提供當時我先生被他們逼迫簽下的公司讓渡書1份,還有就是『廣福花店』的電話00-00000000,綽號『畚箕』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綽號『龍九』的行動電話000000000,綽號『慶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見97年度偵字第24140號偵查卷第1宗第43至45頁)。惟證人張玉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福財是我前夫,林福財沒有向「龍九」借款,應該也不算借款,是「林本基」投資林福財的花店,後來林福財到大陸幾個月沒有拆帳,林福財回來以後要查帳,發現他們都做假帳,陸春長就不高興,說要查帳就去找林本基,讓渡書是他們逼我先生簽的,因為他們逼林福財還投資的錢,可是林福財沒有錢可以給他們,他們就逼他簽讓渡書,我於警詢中提供「龍九」率數十人強迫林福財簽立讓渡書,應該是林本基率眾,「慶仔」也有在場,強逼林福財簽立讓渡書,我不知道陸春長實際投資多少錢,因為林福財沒有跟我說,我當時也忘記問林福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是張玉蘭之警詢筆錄所載證人張玉蘭證述林福財生前於95年底因生意資金周轉所需,向「龍九」即被告蘇瑞滿借款40萬元,嗣因林福財無力還款,「龍九」率幫眾數十人,「慶仔」、「畚箕」及多名黑衣人強迫林福財簽立花財鮮花店讓明書等情,即與證人張玉蘭於偵查中證述林福財沒有向「龍九」借款,其是林本基投資花財花店,也是林本基率眾強迫林福財簽立讓渡書等情,互核不一,是證人張玉蘭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查證人張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9月間,花財花店有財務上問題,林福財只是跟我說陸春長他們有投資,我不清楚「他們」的名字,我忘記陸春長投資的金額,97年度偵字第24140號偵查卷第47頁所示讓渡書,是林福財要去大陸,他怕別人討債,他跟我說這份是作假的,怕外面的人來花財花店要賭債,簽署該份讓渡書時,我不在場,在警詢時回答花財花店被幫派霸佔,是「慶仔」、「畚箕」、「龍九」等人強迫林福財簽下讓渡書,這是林福財從大陸回來之後告訴我的,讓渡書是林福財去大陸之前簽的,復改稱讓渡書不是去大陸之前簽的,是96年1月下旬時簽的,我沒有看過讓渡書,讓渡書是林福財與他們之間談判講的,我也不太清楚,因為我不在場,警詢筆錄記載「龍九」有到場,不是我回答的內容,我只知道簽讓渡書時有林本基、陸春長及店裡面的員工,我不認識「龍九」,我沒有看清楚警詢筆錄,我沒有聽說過「龍九」,我在警察局沒有提到「龍九」,我聽林福財說他們好像有拿錢投資到店裡,但林福財沒有說是多少錢,林福財是跟陸春長接洽,我在警察局沒說有是40萬元,我也不知道正確的金額是多少,警詢筆錄記載其於警詢時答稱林福財向「龍九」借了40萬元應急等語,不是我所陳述內容,林福財說要他簽讓渡書的是陸春長及林福財,林福財是跟我說他在店裡與他們談判,我沒有說率眾,我不知道簽讓渡書時實際上有多少人在場,我不認識「龍九」、「慶仔」,也沒有見過林本基,警詢筆錄記載我提供「龍九」、「慶仔」、「畚箕」之行動電話並指認「龍九」即被告蘇瑞滿、「慶仔」即被告游建慶、「畚箕」即被告林本基,是警察查出來他們的電話號碼,不是我所提供,這個案件是警察找我談,我才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可見證人張玉蘭得知林福財簽立讓渡書之事,並非親身見聞而得,而係聽聞而來,且其所述內容核與證人林宥馨所聽聞情節相互歧異,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其所為證述核屬傳聞證據,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實堪存疑。又其關於林福財究竟為何簽立讓渡書,及被何人強迫簽立讓渡書等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細節明顯歧異,經本院傳訊其到庭作證後,其卻又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不知林福財借款金額,也不知陸春長投資花財鮮花店之金額,沒有說「龍九」率眾,其不知道林福財簽讓渡書時實際上有多少人在場,其不認識「龍九」、「慶仔」,也沒有見過林本基等語,故證人張玉蘭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不僅尚有瑕疵可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言更屬前後矛盾,而未能釐清其於警、偵訊指證不一之處,自均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之認定。
⒊又證人林宥馨於97年7月31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詢問時之調查筆錄記載:「(警員問:你因何事至本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我的叔叔經營花藝的生意長期受到幫派份仔不法侵曲,並且強行霸占他辛苦經營的公司,使一般正當經營生意的店家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所以就我所知向貴單位說明並製作筆錄。」、「我叔叔叫『林福財』,於臺北市○○區○○路經營花藝公司,公司名稱叫『花財鮮花店』」、「(警員問:妳所指之侵占妳叔叔的幫派名稱為何?有哪些主要成員?)他們自稱是竹聯幫『聖堂』,主要成員有堂主綽號『龍九』蘇瑞滿,執行幹部綽號『畚箕』林本基及另一執行幹部綽號『慶仔』游建慶等人及一些不知名的小弟。」、「(警員問:竹聯幫『聖堂』份子以何種方式侵占妳叔叔所經營之『花財鮮花店』?)他們先藉故以插股的方式進入我叔叔的公司,因為我叔叔當時因為資金週轉有困難,向他們借了新臺幣40萬元,所以他們便利用這個機會先借錢給我叔叔,後來可能因為我叔叔付不出龐大的利息,最後整個公司便拱手讓給他們,而我叔叔也因受不了他們如此有凌虐及壓榨,不幸於97年5月病故。」、「(警員問:竹聯幫聖堂份子於何時?何地?開始對妳叔叔用何種不法行為進行侵害。請詳述。)竹聯幫聖堂份子大約在95年9月起,由堂主綽號『龍九』率幫派成員綽號『畚箕』及綽號『慶仔』等人至我叔叔的公司索討我叔叔積欠他週轉金新臺幣40萬元的利息,因為當時我叔叔無力償還。他們便強行進入叔叔公司,仗著他們人多逞兇鬥狠逼迫我叔叔簽下公司讓渡書給他們,並限我叔叔於期限內離開公司交出經營權,若不順從將用更嚴厲的手段逼我叔叔就範。我叔叔就是在他們恫嚇威脅下氣出病來,不幸往生的,現在公司變成他們在經營,而且現在更改公司名稱為『廣福花店』,壟斷整個臺北市第一、二、三殯儀館花藝生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40號偵查卷第1宗第29至31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叔叔是花財的負責人,他之前欠人錢,所以他就把仁本公司原本我叔叔花藝佈置的部分,讓給廣福,可是我不知道,因為收錢的還是我叔叔自己去收」、「(檢察官問:後來是否廣福跟你說花財已經被他們收去?)是,我們無奈只好接受,可是每次跟他們要一些設計圖,他們都藉故推託,只要跟他催,他就口氣很不好」、「(檢察官問:與你接洽的人為何人?)原本是林本基,後來是『龍九』」、「(檢察官問:你叔叔向廣福借款多少?)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於警詢中是否有指認蘇瑞滿為『龍九』、林本基為『畚箕』?)是。」、「(檢察官問:你叔叔當時是否有簽立讓渡書?)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由上可見證人林宥馨不知被害人林福財借款之事,亦不知林福財簽立讓渡書之經過,其於偵查中亦未敘及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係如何使林福財簽立讓渡書之事,且查證人林宥馨於警詢時係以秘密證人身分應訊,僅同意製作指證筆錄,而不願同步錄音存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0月8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9324448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其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且查證人林宥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林福財於96年1月23日簽立讓渡書讓渡廣福花店經營權之事,我不清楚,我不曉得有簽讓渡書這件事情,是今天檢察官說了我才知道,花財鮮花店與廣福公司合股之事,我是後來才知道,是林福財告訴我的,林福財說他欠錢,所以公司缺少資金無法運轉,所以跟廣福公司合股,但他很後悔,沒有說為什麼,我只知道林福財賭博欠外面的錢,所以去跟廣福公司募股,不知道林福財跟廣福公司何人借錢,而且應該不是跟廣福借錢,而是拿廣福公司入股的錢去還人家,我不知道廣福公司入股多少錢,我沒有聽說藉故插乾股的事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筆錄記載我有提到借了40萬元,應該是這個數字沒有錯,時隔那麼久,我忘記了,我不曉得利息如何約定,警詢筆錄記載我供述林福財付不出龐大利息,我是聽人家說的,警詢筆錄內容有關林福財遭竹聯幫聖堂堂主「龍九」率幫派成員綽號「畚箕」、「慶仔」等人索討週轉金40萬元的利息,因林福財無力償還,他們仗著人多逞兇鬥狠逼迫林福財簽下讓渡書給他們等內容,我是聽林福財說的,不是我親身見聞,林福財是因鼻咽癌,放棄治療而去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由上可見證人林宥馨得知林福財欠款,嗣廣福花店入股及林福財簽立花財鮮花店讓渡書之情並非親身見聞,而係聽聞林福財轉述而來,是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又其關於林福財究係向何人借款,由何人投資入股花財鮮花店、花財鮮花店更名為廣福花店及林福財簽立廣福花店讓渡書之經過於警詢、偵訊中所言顯有出入,經本院傳訊其到庭作證後,其卻又翻異前詞改證稱:其不知林福財跟何人借錢,不知何人入股,沒有聽說藉故插乾股的事情,林福財因付不出龐大利息而簽立讓渡書之事,都是聽林福財轉述,林福財是因罹患鼻咽癌而去世等語,故證人林宥馨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不僅尚有瑕疵可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言更屬前後矛盾,而未能釐清其於警、偵訊指證不一之處,本院自難遽採,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之認定。
⒋另依卷存96年1月23日林福財與陸春長簽立之讓渡書,內
容雖記載:「甲方林福財因積欠乙方陸春長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整,故甲方同意讓渡廣福花店現存之全部設備(含車輛)及五十%之股權共壹百伍拾萬元予乙方,並自即日起甲方不得再涉入廣福花店之經營、管理。廣福花店之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六年一月份應收帳款,因已併入會計帳目之收入項。故甲方不得擅自前往收取,否則須負法律責任。前項讓渡款雙方同意自欠款中扣除,除外甲方尚欠乙方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甲方有義務於有生之年償還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一式三份。」等語,被告林本基並於該讓渡書見證人欄簽名,被告林本基、游建慶亦供承林福財簽立讓渡書時其等及廣福花店全體員工均在場,惟亦僅可證明林福財於96年1月23日確有在被告林本基見證下,與被告陸春長簽立廣福花店讓渡書之事實,然亦無法以之證明該讓渡書係林福財遭被告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逼迫而簽,自均不足為不利上開被告3人之認定。
⒌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本基、游建慶
、陸春長等3人有為此部分強制之罪嫌,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被訴恐嚇陳正雄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共同恐嚇被害人陳
正雄,無非係以證人陳正雄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堅決否認有此恐嚇犯行,被告蘇瑞滿辯稱其完全不知此事;被告林本基辯稱其去找陳正雄是爭取布幔生意,沒有出言恐嚇陳正雄等語;被告游建慶則以其與陳正雄是好朋友,而柏森花藝佈置公司下單訂購布幔係由該公司老闆決定,其沒有必要恐嚇陳正雄等語置辯。
⒉查證人陳正雄於警詢時固證述:「(警員問:你因何事至
本刑事警察大隊檢舉並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我經營喪葬業生意長期遭受到幫派份子不法侵害,實在無法接受他們聚眾霸佔生意,使一般正當經營生意的店家漸無法正常經營,所以就我所知向貴單位檢舉並製作檢舉筆錄。」、「(警員問:你所要檢舉何幫派?)我要檢舉的幫派為竹聯幫聖堂。(警員問:於何時?何地?遭受竹聯幫聖堂不法侵害?請詳述。)竹聯幫聖堂大約在96年7月26日成立聖龍禮儀公司,由堂主綽號『龍九』教唆綽號『畚箕』男子向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臺北市第二殯儀館、臺北縣立殯儀館等地工作禮儀公司員工及老闆言詞恐嚇:這裡的生意,都要讓他們做,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大家都覺得很恐慌,陸續有許多店家有被他們打電話恐嚇,或找小弟到店裡威嚇,說如果不遵從他們意思再執意進入館內工作,後果如何就不知道,還說他們有14堂口可相互支援,所以他們成立之初就有竹聯幫份子近200人進入館內,好像在示威遊行一般,後來竹聯幫聖堂份子『慶仔』來找我說,殯儀館內佈置花的布幔要向他們叫貨,起初我不太理會,後來『龍九』就叫綽號『畚箕』出來恐嚇,強行叫我到他們所經營的「聖龍禮儀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28之21號,1樓公司內罰站,恐嚇我說:要找人向我開槍、有人會拿刀刺我、還有會有莫名的人開車撞我、並教唆手下拿老虎鉗將我牙齒拔光等語恐嚇言詞,迫使我就範,後來不得不將布幔的部分給他們竹聯幫聖堂經營。」、「(警員問:綽號『畚箕』恐嚇你的時間為何?)綽號『畚箕』恐嚇我的時間是在96年8月3日,叫我下午5點到『聖龍禮儀公司』,說假如慢1分鐘就該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40號偵查卷第1宗第21至23頁)。其於97年10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從事何職?)花店,柏森花藝有限公司。(檢察問:是否有在殯儀館做禮花佈置?)有。(檢察官問:竹聯幫聖堂是否有去恐嚇你?)有,在半年前。(檢察官問:何人去恐嚇你?)『畚箕』。(檢察官問:如何恐嚇你?)他說我在外面說他被其他幫派恐嚇,就跟我說叫我小心,在路上可能會有人對我開槍、拿刀砍我或是開車撞我。(檢察官問:在何地對你說?)在『畚箕』的公司,他打電話跟我說叫我當天下午5點前如果沒有到他們公司,後果自行負責。(檢察官問:在他們公司內還有說什麼?)他叫他們公司的人拿老虎鉗拔我的牙齒。(檢察官問:如此的目的為何?)因為我們會場有布幔的生意,他叫我們把布幔的部分讓給他們做。(除了這次恐嚇你以外是否有其他次?)沒有。(檢察官問:事後是否有將布幔的生意讓給他們做?)有,客戶向我們下單,我們就向他們下單。(檢察官問:損失多少利潤?)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老闆,我只是店長。(檢察官問:『畚箕』用這樣的方式恐嚇你,是否會心生畏懼?)會。(檢察官問:是否看過『龍九』?)有,因為『畚箕』找我的前一天,我有去他們店找『慶仔』,因為他不在,剛好『龍九』在,所以有跟『龍九』講到話,他叫我不要理會『畚箕』講的,那是外面的人亂傳的,可是隔天『畚箕』要求我去他們店裡。(檢察官問:『畚箕』的公司為何所開立?)應該是『龍九』開的。(檢察官問:於警詢中是否有指認蘇瑞滿為『龍九』、游建慶為『慶仔』、林本基為『畚箕』?)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至87頁)。由上可見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所指被告林本基對其為恐嚇之時間為97年10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往前回溯半年,核與其警詢中所指述遭林本基恐嚇時間為96年8月3日顯然不符,且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指訴遭林本基之原因係因證人陳正雄在外傳述林本基被其他幫派恐嚇,被告林本基要叫其要小心,在路上可能會有人對其開槍、拿刀砍或是開車撞,是依證人陳正雄偵查中所述,被告林本基係要求證人陳正雄不要在外說林本基被幫派恐嚇,提醒證人陳正雄小心,可能有人會對其開槍、拿刀砍或開車撞,而非對證人陳正雄為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核與其警詢時指訴被告林本基係為使其擔任店長之柏森花藝佈置有限公司向聖龍禮儀公司叫布幔而對其恫稱要找人對其開槍、有人會拿刀刺其、開車撞其等情顯然歧異;且其於偵查中亦未敘及被告游建慶、蘇瑞滿係如何恐嚇其;又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林本基說要叫他們公司的人拿老虎鉗拔其牙齒,是為了叫柏森花藝佈置有限公司把布幔的部分讓給他們做乙節,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林本基恐嚇其要叫手下拿老虎鉗將其牙齒拔光是為了要求柏森花藝佈置有限公司就布幔部分要向聖龍禮儀公司叫貨乙節亦有出入;復查證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係以秘密證人身分應訊,僅同意製作指證筆錄,而不願同步錄音存證,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0月8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9324448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其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且其偵查中證述亦未提及被告林本基、游建慶、蘇瑞滿是否係以恐嚇之方式要求柏森花藝佈置公司就布幔部分要向聖龍公司叫貨,自亦無從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本基、游建慶、蘇瑞滿有向陳正雄恐嚇柏森花藝佈置公司的布慢須向聖龍禮儀公司叫貨之情,此外,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傳拘證人陳正雄之結果,證人陳正雄均拒不到庭而無法與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當面對質以明真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人陳正雄上開供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陳正雄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等人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不足證明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等3人有為此部分恐嚇之罪嫌,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被訴與被告林本基共同恐嚇陳立己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蘇瑞滿、游建慶與被告林本基共同恐嚇被害
人陳立己,無非以證人陳立己、林福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瑞滿、游建慶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蘇瑞滿、游建慶均辯稱完全不知情等語。
⒉查證人陳立己於97年7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接受警詢時證述:「(警員問:你因何事至本刑事警察大隊檢舉並製作談話筆錄?)因為我經營殯葬業生意長期遭受到幫派份子不法侵害,實在無法接受他們聚眾霸佔生意,使一般正當經營生意的店家漸無法正常經營,所以就我所知向貴單位檢與並製作檢舉筆錄。」、「(警察問:你所要檢舉何幫派?)我要檢舉的幫派為竹聯幫聖堂。(警員問:於何時、何地?遭受竹聯幫聖堂不法侵害?請詳述。)約於民國96年8月間竹聯幫聖堂綽號『龍九』教唆綽號『畚箕』到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花龍』公司,強行恐嚇說二館內有一告別式場佈置,一定要由他們處理,不能由『花龍』公司處理該告訴式場佈置工作,我說這是臺灣仁本公司指定要讓『花龍』公司,結果綽號『畚箕』說如果這生意沒有讓他們做的話,就要到這告別式場砸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40號偵查卷第1宗第53至5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從事何職?)禮儀師。我在台灣仁本萬芳事業處工作。(檢察官問:於筆錄中96年8月間,『龍九』有叫『畚箕』到花龍公司說二館內有一個告別式的佈置一定要讓他們處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與花龍簽約?)我們有長期配合。(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有在場?)有,我有說這是仁本交代給花龍做的,他們說要去查看看,不是我說了算,如果我們有佈置,他們就要把佈置弄掉。(檢察官問:後來仁本是否有與他們合作?)公司決定跟他們妥協,有一部分讓他們處理。」(見同上偵查卷第88至89頁)。由上可見證人陳立己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敘及被告蘇瑞滿、游建慶係如何與被告林本基共同恐嚇其,且查證人陳立己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證稱:被告林本基在花龍公司內對我恫稱第二殯儀館內有一場告別式場佈置工作,一定要由廣福花店承辦,不能委由花龍公司處理,否則屆時要到場砸毀佈置等語時,在場人僅有我與林福來及被告林本基,被告林本基是獨自一人來到花龍公司內,林本基當時並無提到是誰叫他來,我不知道林本基是否係受「龍九」教唆,我是因為「龍九」與「畚箕』是同公司的人,「龍九」是「畚箕」的老闆,所以我認為是「龍九」叫「畚箕」去的,但是「畚箕」沒有這樣說,事實上我沒有辦法確認「龍九」有沒有叫「畚箕」來恐嚇我,當天也沒有看到游建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故證人陳立己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尚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有與被告林本基為共同恐嚇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不足證明被告蘇瑞滿、游建慶等2人有為此部分恐嚇之罪嫌,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被訴恐嚇林福來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共同恐嚇被害人林
福來,無非係以被害人林福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蘇瑞滿辯稱:其完全不知情;被告林本基辯稱:與林福來是朋友,其於96年9月間未曾出言恐嚇林福來,亦不知97年3、4月間林福來遭游建慶恐嚇之事,當時其已退出廣福公司等語;被告游建慶則以就96月9月間林本基恐嚇林福來之事,其不知情,其於97年3、4月間沒有去找過林福來,絕無出言恐嚇林福來之事等語置辯。
⒉查證人林福來於97年7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四隊接受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記載:「(警員問:你因何事至本刑事警察大隊檢舉並製作談話筆錄?)因我經營喪葬禮儀靈堂現場禮花生意長期遭受到幫派份子不法侵害,看不下他們霸佔生意聚眾滋事惡形惡狀,使一般原先經營喪葬禮儀的店家遭受幫派分子暴力迫害無法經營,所以就向貴單位檢舉並製作舉發筆錄。(警員問:你所經營為何行業?你工作年資有多久?)我所經營花龍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我從事這行業差不多20多年的資歷,工作項目是在臺北市第一、第二殯儀館及臺北縣立殯儀館等地區,從事喪葬出殯靈堂會場現場禮花佈置工作。」、「(警員問:你所要檢舉為何幫派分子?)我要檢舉的是竹聯幫聖堂以強暴脅迫、壟斷、恐嚇等各喪葬禮儀工作。(警員問:於何時?何地?遭受竹聯幫聖堂不法侵害?請詳述。)竹聯幫聖堂大約在96年7月間成立聖龍禮儀公司,由堂主綽號『龍九』所經營,剛開始時喪葬業彼此和平相互競爭,直到這一兩年來綽號『龍九』教唆綽號『畚箕』之男子向位在臺北市第一、第二殯儀館、臺北縣立殯儀館等地區工作禮儀公司、店家員工及老闆言詞恐嚇;…,後來96年9月間 竹聯堂 聖堂份子『畚箕』來找我說,有關殯儀館內禮花的布置要向他們叫貨,不然要對我開槍等語,起初我不太理會,之後店內玻璃就遭人惡意破壞,另於97年3、4月間,『龍九』就叫綽號『慶仔』來向我恐嚇、強迫要與他們『聖龍禮儀公司」配合並退出市場,不然要讓我的花店開不下去,並退出所經營第
一、第二殯儀管禮花的部分讓他們經營。」、「(警員問:綽號『畚箕』、綽號『慶仔』恐嚇你的時間為何?)綽號『畚箕』恐嚇我的時間是在96年9月下旬,說要對我開槍等語,另『慶仔』是在97年3、4月間要跟他們公司配合,不然要讓我花店不下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140號偵查卷第1宗第67至6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是否曾被竹聯幫份子恐嚇?)是,去年底,陳立己向我們下單,他們來我們店裡恐嚇我們,他們說下單要經過他同意,要讓他們知道,不然要讓你們經營不下去,之後還有向我們師傅放風聲,說要讓我們倒,叫我們師傅轉告我,還把我們站長『 小龍 』拉去他們那邊做生意。(檢察官問:96年9月間竹聯幫聖堂份子『畚箕』有去找你,說禮花布置要向他們交貨(應為叫貨),不然要對我們開槍?)是。(檢察官問: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會怕。(檢察官問:之後店內是否有被告破壞?)店內沒有被破壞。(檢察官問:97年3、4月份的時候有一位『慶仔』去你們店裡跟你們說要你們與他們『聖龍禮儀公司』配合,並退出市場,不是要你們花店開不下去,然後殯儀館禮花的部分要讓他們經營?)是我已經陸續把部分的工作都讓給他們做了。(檢察官:他們帶頭的人是何人?)大家都知道是『龍九』,我有看過『龍九』一次,等到事情都底定以後他有來跟我說大家要好好相處。(檢察官問:於警詢中是否有指認蘇瑞滿為『龍九』、游建慶為『慶仔』、林本基為『畚箕』?)是。」(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而證人林福來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
「96年9月間,林本基有無再次往花龍公司?」,其證稱:「他有 常來 。」。檢察官問:「他為何常來公司?」,其證稱:「因為同行。」;檢察官又問:「你們兩人之間是否為競爭對手?」,其回答:「應該是。」,經檢察官質以其:「96年9月間是否有發生任何事情讓你印象深刻,對你的生命財產造成危害?」,證人林福來答:「沒有。」。檢察官又問:「(提示97年度偵字第24140號偵查卷第1宗第69頁第4行並告以要旨)『綽號【畚箕】恐嚇我的時間是在96年下旬,要對我開槍等語,這句話是否是你自己說的?」,證人林福來答:「不是,這是林福財轉述給我的。」。檢察官因而提示上開偵查卷第68頁倒數第4行並告以要旨,質以筆錄記載其有回答『後來竹聯幫聖堂份子來找我,禮花的佈置要向他們叫貨,不然要對他們開槍,店內玻璃就遭人惡意破壞』等語,筆錄的記載是否是證人林福來在警察局回答的內容,證人林福來答稱:「我當時沒有講過這些話,實際上也沒有這回事。」。檢察官又質以這份筆錄第70頁有詢問人的指印及該份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當時是否你親筆簽名蓋指印?」,證人林福來回答:「是。」,(經檢察官質問:「可否說明你剛才為何說你沒有說過這些話?」,證人林福來答稱:「我確實沒有講過這一段,也沒有這個事實。」。檢察官再質以:
「當時你沒有看清楚就蓋指印嗎?」,證人林福來答稱:「我確實沒有看到筆錄。」。檢察官又質以:「當天你去警察局做什麼?」,證人林福來答稱:「我沒有去警察局作筆錄,是警察到我店裡作筆錄。」。檢察官問:「當時你說什麼?」,證人林福來答稱:「就是林本基講的事實。」,檢察官又問:「同卷第68頁警方問『於何時、何地遭受竹聯幫聖堂不法侵害』以下所記載的回答內容,第68頁第12行以下到第69頁第5行,哪一部分是你自己陳述的內容?」,證人林福來答稱:「這一部分我沒有講,我只有講林福財的花財公司被他人介入經營的部分。」。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整段話你都沒有講嗎?」,證人林福來答稱:「這是林福財轉述我的。沒有這回事。」。檢察官因而請求本院提示97年度偵字第24140號偵查卷第1宗第85頁證人林福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問證人林福來:
「97年10月28日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的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你們公司是曾經被竹聯幫份子恐嚇?』,你回答之後,又問『96年9月間竹聯幫份子有無去找你禮花佈置要向他們叫貨,不然要對我們開槍』,你回答『是』,你在檢察官面前是否有作如此的陳述?」,證人林福來答稱:「沒有。」。檢察官問:「該份筆錄你有簽名具結,請你確認?」,被告林福來答:「筆錄是我簽的。」。檢察官問:「偵查中你有無說實話?」,證人林福來答稱:「沒有。」,檢察官又問:「那你的意思是你說謊話?」,證人林福來答稱:「他本人沒有說要去開槍,但是他有去找我們。」。檢察官問:「你承認你說謊話?」,證人林福來簽稱:「是。」。檢察官又問:「同份筆錄同頁下一段,問97年3、4月時,有一位慶仔去你們公司,不然就要你們花店開不下去,殯儀館禮花的部分要讓給他們經營,你回答是我陸續把部分的工作讓給他們作,你是否有這樣回答?」,證人林福來答稱:「有」;檢察官繼續質以:「你回答把部分的工作讓給他們是何意思?」,證人林福來答稱:「布幔的部分我們沒有做,給他做。」。檢察官問:「是否是因為97年3、4月間慶仔來找你們,如果不跟他們配合的話,要讓你們花店開不下去,是否是這個緣故?」,證人林福來答稱:「不是。因為我們花龍公司本來就沒有做布幔,因為是朋友介紹,所以才給他們作的。」。檢察官問:「97年3、4月間有無一個叫『慶仔』的人去找你,而說剛才說的這些話?」,證人林福來答稱:「沒有,作為同業他有去過。」。證人林福來並於被告蘇瑞滿之辯護人反詰問其:「林本基或慶仔去你時,有無說是誰叫他們去的?」之問題時,答稱:「沒有」,並證述蘇瑞滿沒有去過花龍公司,復於被告游建慶之辯護人反詰問其:「剛才檢察官的問題,你的回答是游建慶作為一個同業,有去過你們公司,但是沒有說過檢察官問的要讓你們公司做不下去的話,是否如此?」,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反面)。衡諸上開證人林福來所言,對於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如何共同遂行恐嚇犯行乙節,並未述及,且查聖龍禮儀公司係隸屬於廣福花店,負責承做告別式場布幔之部門,此據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福來證述屬實,是證人林福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97年3、4月間游建慶恐嚇其要將禮花布置讓給聖龍禮儀公司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林福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尚有瑕疵可指。且查證人林福來於警詢時係以秘密證人身分應訊,僅同意製作指證筆錄,而不願同步錄音存證,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0月8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9324448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其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亦有可疑。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言更屬前後矛盾,而未能釐清其於警、偵訊指證不一之處,自無從證證明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是否共同向林福來為恐嚇等情,自難僅憑證人林福來前揭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等人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不足證明被告蘇瑞滿等3人有為此部分恐嚇罪嫌,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陸春長、林本基、游建慶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蘇瑞滿、游建慶有何共同恐嚇陳立己之犯行,及被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有何共同恐嚇陳正雄、林福來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瑞滿、林本基、游建慶、陸春長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蘇瑞滿、游建慶、陸春長犯罪,亦不能證明被告林本基涉有上開貳一㈠、㈡、㈢⒉之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依法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