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95年6、7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購入以二氧化碳氣體為動能可發射鋼珠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並另購買可供前開槍枝使用之二氧化碳鋼瓶13支、直徑約4.5mm鋼珠2盒(數量不詳),藏放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之住處,而持有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95年9月14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二氧化碳鋼瓶13瓶、鋼珠2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關於持有槍枝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
50141417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而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含彈匣)、二氧化碳鋼瓶13瓶及鋼
珠2包,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持有上開空氣手槍、二氧化碳鋼瓶、彈珠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空氣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辯稱:上開槍枝係在模型店內購得,伊不知道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4.5mm鋼珠(重量約0.38g)試射3次結果,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136、135、13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51、3.46、3.3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2.10、
21.77、21.13焦耳/平方公尺,而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4141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據鑑定證人 陳全儀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4月2日筆錄),扣案空氣手槍具殺傷力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又修正前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雖否認知悉扣案之槍枝具有傷殺力云云,惟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供述:以前伊買過空氣手槍,約幾百元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日筆錄),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所持有之空氣手槍,係被告以6,500元購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以往購買空氣手槍之經驗,被告購買扣案之空氣手槍所花費之金額遠大於被告以往購買空氣手槍所需之費用,若非扣案之空氣手槍具有較強之發射動能,被告豈會願花費數倍之金額購買本件被查獲之空氣手槍?另觀之被告於被查獲後,並無法提出合法的購買證明,抑或提出販賣該空氣手槍之合法商店資料供本院調查,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難認其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手槍之事實,已含有惡性存在,當無刑法第16條適用之餘地,應極明確,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則其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手槍之犯行,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被告僅因年少好奇心使然下而持有上開空氣手槍,上開扣案之空氣手槍亦在被告家中內查獲,被告並未持之為其他犯罪,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動機係為在家試射,並無其他不法目的,惟所持有之槍枝仍具有殺傷力,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暨其犯後坦承其持有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空氣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13瓶、鋼珠2包,係被告另以不詳代價購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9日、96年4月2日筆錄),上開物品並非扣案槍枝之原有配備,且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