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李林圓菊 訴訟代理人 李綱榴 被上訴人 杜陳月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