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 蘇庭毅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茂坤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願供擔保,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實字第五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上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之。雖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裁定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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