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楊玉明 右抗告人因與 蔡明炫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對於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狀未據表明上訴聲明,經裁定命其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萬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司法院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為銀元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屬不得抗告第三審之訴訟。從而本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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