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再抗告人 蘇庭毅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茂坤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為裁定之原法院,惟於已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其對於不在上述範圍之情形,本無駁回之權,而逕行裁定駁回之,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以伊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部分已提起上訴,故本件亦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與再審之訴部分一併發回,冀能重新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為由(見原法院聲更㈠字卷九頁背面)。原法院遽以抗告狀未具體指摘駁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有如何足以廢棄之理由,其抗告非有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依上說明,該裁定顯屬違法,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