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移轉管轄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繫屬中(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其父 李水土 所涉犯違反水利法案件,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銷毀,指係選擇性為之,對由原法院審理,謂毫無信心,檢附其身分證影本(住所台北縣)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其他被告姓名,及敍述乃父之上開案件已銷毀等情,聲請移轉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云云。惟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係屬不同審級之二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銷毀乃父李水土之違反水利法案件,不能據以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聲請人之案件有偏頗之虞。所請於法無據,且與事理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