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明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署押本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偽造之本票上偽簽 楊麗雲 之姓名及指紋,並沒收該偽造之本票,自勿庸對偽造 楊女 署押部分重複沒收,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偽造之楊麗雲署押,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其既認上訴人變造國民身分證(依卷證資料似為變造影本),卻謂該身分證已交付他人,勿庸沒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身分證為專屬物,難稱交予他人即非自己所有之物)。㈡偽造有價證券固以冒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惟如行為人除本身姓名外,確有使用他名習慣,其以該他姓名簽發,自難遽認構成此罪。上訴人始終辯稱本姓楊,因被收養而改姓高,證人 李高 含笑亦為相同之供證(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再由卷附保管條、照片觀之(偵查卷第三頁、偵續卷第二十六頁),其似有使用楊麗雲之習慣,詳情如何,攸關其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對此未予詳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依上訴人及被害人羅來昆所述,均係變造身分證之影本(偵續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係變造身分證原本,自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