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領取票據金額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 葉競棠 右再抗告人因與久陽螺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准予領取票據金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又再抗告人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尤無依票據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餘地,因而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主張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